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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同案不同判”的界定看其存在之合理性

2017-02-14何然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何然

摘要:“同案不同判”这一概念中的“同判”,可以理解为是相同的判决结果,也可以理解为相同的法律适用。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衡量,现实当中都是难以满足其标准的。因此,可以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特别是对于成为法国家来说,这一现象难以消除。

关键词:同判;法律适用;制定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05-02

要弄清“同案不同判”的概念,需要厘清什么是“不同判”或“同判”。“同判”是否指相同之判决,以及应如何认定,均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同判”的理解,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同判”中的“判”指的就是判决结果,因此“同判”就是相同的判决。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同判”实际上指的是法律适用。根据后一种观点,“同案不同判”现象实际上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的不当导致的结果。因此,“同案不同判”实际上指的是法官在审理相似案件的时候,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则。这两者相较而言,前者关注的是结果,后者关注的是过程。

笔者认为,若想确定“同判”的含义,应当首先考虑大家对于“同案不同判”现象讨论的背景,特别是讨论这一现象的目的。毕竟,词语的意义最主要就体现在其使用当中。如果一个词语的含义不能很好地服务于其在使用中地主要目的,那么将影响其的现实价值。“同案不同判”实际上是一个广受社会关注的现象,而非一种正式的法律术语。因此,其更多地被运用于社会舆论的讨论当中。近年来,社会之所以如此重视这一现象,即因为其背后隐含着的是司法不公正的问题。也就是说,社会大众在讨论“同案不同判”这一现象时,实际上的目的是借此揭示或批判我国的司法不公情况。那么,在此种语境下,抛开过程单纯谈论结果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此词语的使用者,想要追究的,不是结果的一致性,而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也就是法律适用过程当中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因此,可以说对于“同案不同判”问题的讨论是不能抛开过程只谈结果的。也就是说,上述对于“同判”的两种不同解释,实际上前者包含了后者,或高于后者。

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而言,适用相同的规则是一项基本的要求。这一标准其实已经包含在了对于“同案”的认定当中。认定“同案”时所进行比较之事实,应当为经过法律筛选的法律事实。而判断两个案件事实是否相似,就是要看其是否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因此,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是“同案同判”的最低标准。那么,“同案同判”是否进一步要求裁判结果相同呢?

笔者认为,以裁判结果相同作为衡量标准是不合理的。如果要求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无视其发生的时代背景与地域特点,而一味地追求结果的一致,这并非明智之举。例如,不同地域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风俗习惯,在审判当中不能忽视。即使风俗相似,那么经济发达程度不同,也会影响判决结果中赔偿数额以及罚款数额的多少。因此,要求判决结果完全相同将过于苛刻。只要审判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与规则相同即可。除了地域之间的差异,时代背景的不同,也将对审判结果造成影响。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案》自1890实施以来沿用至今。尽管其基本规则未发生改变,但是在司法适用当中却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当今的法官依据相同的规则,却得出了与几十年前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就是时代背景,特别是美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发生了变化,因此相应的被《谢尔曼法》保护的竞争行为与状态也随之改变。如果,为了追求以结果相同作为标准,而将“同案”限定为相同时期相同地域发生的相似案件,尽管这样的做法更显严谨,这样将大大缩小“同案不同判”这一概念的外延,从而将其这一概念的使用频率与价值。

即使,系统性地剔除掉时间、地域等因素不可避免地给判决结果造成的差异,相同或相似案件依然很难得出绝对相同的结果。因为,法官审理案件是一个包含无数主观判断的过程。因此,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认识。不同人对于相同事实或理论会产生不同的认识,这是一个在正常不过的现象。即使,通过培训或制度设计,人与人之间认识上的差异性也是不可避免的。更何况对于复杂的法学理论和社会现象,很多是在不同的专家之间也都存在着的争论,怎能要求所有的法官全都做出相同的判断?所以,无论在那个国家,基本都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做法既符合人的特点,也能够弥补法律的有限性与滞后性。因此,不应当以结果的相同作为“同案同判”的标准。

笔者认为,即使以结果相似作为“同案同判”的标准的都是不恰当的。因为就审判的结果而言,相似性的判断是难以做出的。判断两件事物之间是否属于相似,实际上是对二者相似性与差异性的权衡。一般,若二者之间不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仅存在量上的差异,那

么我们可以说着二者是相似的。因此,判断两个案件是否属于相似案件是可行的。可以以法律事实为基点去考虑。如果这两个案件事实引起相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了相同的变化,那么这两个案件就可以被认为不存在性质上的差异,那么就是相似的。但是,此标准放在判断相似判决方面却难以施行。因为,判决的比较中很难区分性质上的差异与量上的差异。或者说,对于判决结果而言,数量上的差异有时已经构成了重要差异,例如刑期的长短。在现实当中,在讨论“同案不同判”时,往往只是罚款数额上的差异,也会被大家视为是“同案不同判”的表现。因此,相对而言,判定相似案件事实容易,判定相似判决结果难。

不过,即使是以法律适用统一作为标准,“同案不同判”现象也是难以消除的。特别是在制定法国家,尤为如此。首先,对于制定法国家来说,法官判案的依据就是各种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条文虽然具有较强的逻辑性,也尽量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但毕竟法条都是一些抽象的语句。因此,法条所包含的信息量是相对较少的。特别是为了涵盖更多可能出现的情形,法条使用的语言可能就会更加抽象。那么对于抽象的语言的理解,可能就会出现差异。另外,由于法条不像判例能够包含事实、背景,甚至说理等更多更全面的信息,就使得其在适用时,难免会出现不同理解。可以说,任何一段话在不同的人看来都能得出不同的解读。因此,关于具体法律解释和适用当中的争议就在所难免。

其次,对于制定法国家来说,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相较判例法国家的法律而言,灵活性方面会稍显欠缺。那么,对于新出现的现象,制定法国家中就更可能出现空白地带。尤其目前一些发展较快速的领域,例如知识产权领域,层出不穷的创新产品和新型商业模式,都给立法提出了诸多挑战。在面临无法适用现有法律来解决的问题的时候,法官可能会在现有法律当中寻找近似的规则予以适用,也可能利用原则性的兜底条款,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总之,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通常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认识与智慧。那么,这种情形在现实当中越多,“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的频率也就越高。而此类“同案不同判”现象既不是因司法不公正导致的,也不是可以通过制度设置加以规避的。这种“同案不同判”是无可避免的合理存在。

综上,对于“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关注是必要的,但是将“同案不同判”等同于司法不公正则是不妥的。目前我国的舆论界实际上存在着对这一现象的过度解读,而我国司法机关若因此就将消除“同案不同判”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以期达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可能也是难以如愿的,或得不偿失的。

[参考文献]

[1]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J].学习与探索,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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