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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2016-11-24智恒阳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保险法

摘 要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保险观念的进步,投保人数日渐增多,为了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需要遵循《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能够对不当得利、道德风险等进行预防,其设立目的主要是共同承担风险、补偿损失。当前,虽然新的《保险法》在很大程度上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完善,但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仍然有一些不够合理的地方存在。本文在分析我国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保险法立法与适用的改善建议,以期进一步实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合理实施。

关键词 保险法 保险利益原则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智恒阳,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28

一、前言

在保险法的相关原则中,保险利益原则属于根本性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签订时,首要考虑与明确的就是保险利益原则,这也是保险合同得以存续的基础性保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需求量日渐增大,为了满足人们的这种需求,保险种类随之增多,保险标也不断扩大,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成绩,但也还有一些问题存在。相关保险工作者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明确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不断对其进行完善,为《保险法》的实施提供保障,进而保证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保险利益原则简介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保险利益又被称为“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对象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标的利益,投保者或被保者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期限内,一旦投保者或被保者产生保险利益,就有权利从相应的保险公司得到理赔 。从这里可以看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者或被保者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收益,但如果保险标的有意外损失发生,投保者或被保者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风险。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最为基础,也最为重要,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存续离不开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是投保者与被保者基础性保险权利的重要保证。从国际上看来,虽然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保证利益原则规定存在差异性,但包含着的两层基础性原则具有相通性,其一,明确存在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人才有权利得到针对于该标的的保险获益资格;其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都离不开保险利益原则 。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是对道德风险进行防范,保险合同存在射幸性质,在保险产生时,投机、欺诈等行为就随之产生,甚至有不法分子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另外,保险费用支出与保险金额之间有不对等的现象存在,这导致部分人将保险当作一种投资获益的途径。在当前的保险行业中,保险的社会意义较为广泛,能够使风险减小,对损失进行弥补,个体受到的意外损失可由广大群众共同消化吸收,可将损失降到最小,实现团结互助的理念。但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只能够对纯粹性的风险进行承担,对道德风险却无能为力,而保险利益原则的实施的底线是对道德风险进行杜绝 。其中,道德风险指的是被保人、保险受益人等违背社会道德约束,通过故意制造意外事故、任凭意外事故扩大等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果不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一个评判依据,在金钱的诱惑下,骗取保险利益的行为将时有发生,甚至可能引发犯罪事件,对社会安定和谐造成影响。此外,保险利益原则能够对投机行为进行预防,保险和赌博都存在射幸性,能够通过不确定事件中得到相应的收益,因此,如果在对保险关系进行确定时没有以投保人是否能够享有保险利益为基础,则可能会使投保者通过人为措施使风险出现,从中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从一定意义上看来,这其实也属于一种赌博行为,不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而坚持保险利益原则能够对以上行为进行预防与阻止,为保险实施的科学性提供保障。

三、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一)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价值

在被保人利益保护、保险业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业监督管理等方面,新的《保险法》做出了多处修改与补充,尤其是对旧的《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这不但继承了以往的有效性规定,而且做出很大的创新性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新《保险法》第十二条中,明确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之间的差异性进行了划分,两种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进行判定的时间点有所不同。第二,新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人员范围进行了扩充,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人被纳入到保险利益范围中。第三,新的《保险法》更加注重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调整了保险利益中的适法性,使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广大群众的保险利益。

(二)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和主体

关于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这一问题,以往大多认为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者都应该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对被保险者所受到的财产损害进行填补,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利益发生时,被保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投保者不存在保险利益,这不会致使赌博行为出现,因为投保人与被保人可能不是同一者,如果投保人不是被保者,意外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并不能从中得到保险金。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中有没有存在保险利益与道德风险、赌博行为是否发生没有相关性,这就无需在保险法中作出强制性的要求 。因此,在新《保险法》的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在保险事故出现时,财产保险被保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存在生存保险与死亡保险两种类型,在生存保险中,被保者通常都是保险的受益者,如果投保人与被保人不是同一者,则投保人不能获得经济方面的保险利益,只能够得到精神、情感方面的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是不是有保险利益存在与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并无关系,也不会使投保者将保险用于赌博,关于保险事故出现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不用做出必须的要求。但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订立时,投保人有缴纳费用的义务,如果失去保险利益,则义务的履行就不存在对价合同,有效性可能会遭到质疑。关于死亡保险,投保时,被保者存在保险利益,但投保者的保险利益需要得到被保者的同意,并留下具有法律效益的要件。对此,保险受益者有出现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但收益者保险利益的决定者是被保者,被保者有变更、取消收益者的权利,由此看来,收益者的道德风险具有可控性,由被保者控制。此外,生存保险大多存在投资性质,保险单有较长的存续时间,在此期间,人身关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统一要求保险事故出现时投保者对被保者存在保险利益,则可能会对投保者与被保者之间的利益造成损害,还会对保单的流通造成影响。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者对被保者存在保险利益进行规定具有合理性与适当性。

(三)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保险合同效力

在原来的《保险法》中,第二十条对投保者对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效性作出了笼统性的规定,而在新《保险法》的第十二条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时限作出了详细性的规定,指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者对保险合同进行签订时,应该对被保者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出现时,被保者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另外,关于保险利益的享有者这一问题,原来的《保险法》未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进行区分,只对保险利益与投保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而新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中投保者享有利益作出了规定,对财产保险中被保者享有利益作出了规定,这给保险利益的理论理解、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便利。

关于缺失保险时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有效性,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中进行了规定,指出,合同订立时,如果投保者对被保者不具保险利益,则合同不具有效性。因此,在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签订时,合同是否能够生效的决定性条件是投保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者对被保者不具保险利益,则合同不会生效,生效之后的合同不会由于投保者保险利益的丧失而生效。关于这一点,新的《保险法》只对财产保险事故出现被报者具有保险利益作出了要求,可见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保险利益,在新的《保险法》第48条中,明确指出发生保险事故时,合同具有有效性,但被保者将失去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投保者有权利选择是否存续保险合同,如果不愿意存续,则可以将保险合同解除 。从中可以看出,被保者的保险利益不是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有效性的决定性条件,也不是财产保险失去有效性的决定性条件。

四、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一)加大保险利益原则的贯彻力度

在新保险法生效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论要点之一,从“法不追溯既往”的原则看来,新的保险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不能够适用新法,只可以沿用旧的保险法。但相较于新的《保险法》实施前的消费者,实施后的消费者利益更高,以前签订保险合同的消费者不能享受新法中的一系列利益,这与立法本来的意思不相符合。为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保护,尤其是签订了长期寿险的被保者,保险利益原则应该作出相应的解释性补充,以保证其权益,最大限度实施保险利益原则。

(二)注重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灵活性的提升

为了对被保者的利益进行保护,新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义务说明的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在对合同进行订立时,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醒目的提示,并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将相关条款内容向投保者解释清楚,如果没有提示或者进行明确说明,则给条款不具效力,虽然规定如此,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保险公司的实践有一定难度。因此,对于特殊行业中业务量较大的保险,可对相关操作模式进行简化,对保险人义务履行的说明进行相应的调整,使义务性规定更具灵活性,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对保险合同签订的程序进行调整,使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灵活性得以提升。

五、结语

概而言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益的重要保证,是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进行履行的前提,承认、保护利益是保险利益原则实施的基础。相关保险工作者应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明确《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灵活实施保险利益原则,以保证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合理性,最大限度将保险利益的功能发挥出来,保证广大群众的利益,从而为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注释:

方勇华.《保险法》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及完善建议.时代金融(下旬).2015(6).218,230.

李游.保险利益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建议.怀化学院学报.2015(3).68-72.

秦薇.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山海经(故事).2015(6).118,119.

奚道伶.浅议保险法学的两个方面——关于责任保险和保险利益.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4(29).117.

卢荡.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探讨.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6).46-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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