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检验
2018-05-21梁莺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关键词 法律适用 贸易术语 质量检验 “举轻以明重” 国际惯例
作者简介:梁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2
一、货物质量检验行为性质认定的前提
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检验条款。有约从约;若无则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按照我国合同法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选定了中国法并不表示排除《公约》,因为若想通过选择一国的法律排除 《公约》 而仅适用该国的国内买卖法,需要当事人明确提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可依《公约》进行辩论与裁判。无论是选择《合同法》亦或《公约》,均以双方约定的CFR术语优先。就本案中能够明确由CFR解决的事实而言,“福克萨公司通过……检验,因船期问题……要求不再做质量检验……”,“因船期问题”这个细节表明,买方福克萨知晓卖方的具体发货时间,亦即卖方鑫旺公司履行了CFR下“卖方交货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的义务。且“按双方合同约定,鑫旺……装了1250箱25吨冻鲯鳅鱼片发往古巴哈瓦那”,表明卖方履行发货义务的时间和货物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而货物质量问题成为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货物检验、接收/受行为上。此两点在CFR条款中难以找到较明确的规定,因此要从法律中找依据。
二、CFR术语下常采的两种检验条款之异同
在讨论检验问题前,先梳理本案中买方据以请求解除合同与退还货款应提供的依据:
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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