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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侵权法调整

2015-03-13王福友

北方法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受益人

王福友

摘要:我国立法将见义勇为行为放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加以规范,总体上形成了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为辅”的调整模式,其实质是在见义勇为者、侵权人、受益人三者的微观关系中赋予见义勇为以法律意义。《侵权责任法》第23条创设的侵权人法定侵权责任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制度,均难以实现保障见义勇为者权利之目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价值在于其属社会公共善,应在社会法的层面对其予以规范,应废除《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应调整其现有功能,成为对见义勇为者及时赔偿的平台;见义勇为者亦可选择依过错归责原则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社会善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069-07

一、我国相关立法之检讨

见义勇为行为总会在社会出现,即便是仅仅将其视为道德问题而没有受到法律的调整;但若将其视为法律问题,法律调整模式的选择却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见义勇为者的心态,甚至会对人从事向善行为的动能造成挫伤。现代社会风险的几率和强度都超过以往任何时期,人们总难免或者经常陷入危难境地,若有人挺身而出既会帮助受害人,亦会对侵害人形成震慑而避免更多侵权行为。故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调整当无疑问,但究竟采取怎样的调整路径深值研究。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民法领域,期间几经制度变迁,但按照民事责任的机理对其予以调整的逻辑始终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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