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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风险与管控

2021-11-28沈敏婕

时代人物 2021年32期
关键词:交单中间商货款

沈敏婕

(兰州财经大学 甘肃兰州 730101)

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在最新版本的《ucp600》(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第38条b款中是这样写道的: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transferable(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适用可转让信用证的三种情形

1.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采用可转让信用证在不提供货物情况下赚取差价,同时切断实际供货方和进口商的联系。

2.在实际供货方不具备出口资格时,需要采用可转让信用证以他人名义出口。

3.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采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方式让分(子)公司提供货物即实际供货方。总、分(子)公司分别为第一、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的风险来源

实务中,第二受益人遭受风险主要根源是第一受益人即中间商有替换单据赚取差价的权利,因此,第二受益人的递交的严格相符可转让信用证的单据往往与原信用证不符,进而造成第二受益人及实际供货方的款项得不到偿付。

来自第一受益人的风险。首先,可转让信用证是根据第一受益人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转让以及转让多少。其次,第一受益人有更改、换取发票,谋取差价的权利。但资信不良的中间商,可能借以延迟换单、错误换单、拒绝通知修改等方式来与与实际供货商谈判,谋取超越合同约定的利益。再次,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独立于信用证关系的,鉴于此特点以及信用证独立的原则,当开证行拒付的时候,第二受益人并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第一受益人付款。

因此,当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已经按已转让信用证的各项条款相符交单后,可能因为第一受益人未能及时换单,或者正确改单时,转让行没有直接向开证提交实际供货商单据的权利,开证行也不能凭单付款,此时,实际供货商得不到货物款项,同时购货方不能凭单提货,这时,实际供货商只能一直等下去,货物款项的收回也遥遥无期。

来自开证行的风险。首先,开证行只对第一受益人有付款承诺,对第二受益人没有付款承诺,因此,即使第二受益人严格相符交单后,开证行也没有义务对第二受益人偿付货款。其次,在实务中,常常会存在第一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即购货方联合欺诈的情况,如,中间商不及时换单或不正确换单, 造成单证不符,此时购货方便不能够凭单提货,开证申请人即购货方就借机提出各种条件要求大幅降价或者提供较高折扣, 这样往往使第二受益人遭受巨额损失。

来自转让行的风险。首先,转让行仅仅只负责审单,即使根据UCP600 第38条i款规定,在所列两种情况下,当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或者未及时对单据进行修改时,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但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得罪重要的客户即第一受益人,同时通常会因为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与原信用证不符而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因此,转让行通常也不会这么做。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转让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会在可转让信用证上加列“先收后支”的软条款,即在收到开证行支付货款后再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转让行并不承担对第二受益人的付款义务。

第二受益人的风险管控

确保第一受益人以及开证行的资质、信誉良好。资质、信誉好的第一受益人会积极配合进购货方和第二受益人,妥善安排好相关事项,帮助解决贸易纠纷,确保单据按时地正确更换以保障第二受益人货款得到偿付。因此,对于第一受益和开证行人的资信状况的调查是非常有必要的。

对于第一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的了解,首先,我们应该通过检查商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确认其企业是否真实存在;其次,我们可以通过充分了解一贯的贸易履约能力评估其资质、信誉状况;除此之外,我们也可以询问外部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以及银行。同时,我们还可以通过行业协会选择一些较好的贸易伙伴。

使用背对背信用。由于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的货款的保障是很微弱的,一定程度上是收不回来的。 因此,第二受益人可以让第一收益人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即要求第一受益人开立这样一份信用证,以自己为开证申请人,以第二受益人为受益人,以转让行为开证行。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相符于信用证时,即可从转让行获得货款。因此,在实际贸易中,第二受益人应尝试拒绝可转让信用证而要求立背对背信用证。

增加转让行的责任。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类似“先收后支”的条款常常会由转让行添加在信用证中,这使得第二受益人在正确改单并且及时交单后,并不能得到货款的收回,只有在第一受益人正确改单并且及时交单后,才可以得到偿付。因此,第二受益人能否得到偿付往往会受到中间商、开证行等因素的影响,其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很不利。这时,增加转让行责任会对其权益的保障很有必要。

要求转让行提交银行保函。在实际供商与中间商在签订贸易合同的时候,可以谈判,但第一受益人仍然不放弃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方式,那么,第二受益人就能提出这样一个条件,即让转让行转让其证的时候一并提供一份银行保函。保证当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后,若第一受益人没能按时时更换或者是单据更换有错误,那么,第二受益人的损失则由担保行承担。

对转让行提出在转让信用证时加列保兑条款的要求。可转让信用证加列保兑条款之后,只要第二受益人按时换单并换单正确即与可转让信用证相一致,便可得到保兑行的偿付,使得其免除了受第一受益人、开证行的影响而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同时,出口地银行因为第二受益人有了银行的保兑而愿意为其融资,其融资风险大大降低。因此,第二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让转让行出具一份银行保函要比让转让行转让信用证上增加保兑的条款更容易一些。因此,当第二受益人提出对信用证加列保兑条款但被拒绝时,可以退一步,尽可能让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接受信用证之前提供一份保函。

严格审核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应该严格审核该信用证的条款,如果发现很难做到的或者是不可接受的条款,应及时与第一受益人沟通协商,但只要第二受益人答应使用该结算方式,必须严格履行该信用证项下的条款,制作与该信用证相一致的单据,要严格相符。必须强调,类似“先收后支”的条款,其应要非常谨慎。

约束各方责任。首先,第二受益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第一受益人,具体包括约束可转让信用证除了必须条款的更改,其他条款必须保持与原证相同转载,以及约束其及时换单、正确改单。受益人之间签订合同时,有时第二受益人不知道进口方开出的是转让信用证,其可以在收到转让信用证时,要求对合同增加条款,注明当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后,如果是第一受益人的错误即没能按时换单或正确改单而得不到款项的收回,那么应由第一受益人承担,货款以及延付货款利息应偿付给第二受益人。

其次,也可以对转让行进行责任约束,明确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开立,其除了ucp600 所要求的可以更改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必须按照原证转载,不得删减或遗漏。

努力开展业务,摆脱第二受益人的身份。第二受益人应该充分了解自己商品的特点及它的受众群体,努力开拓市场,摆脱第二受益人的身份,获得更为有优势的贸易地位,或者在陷入困境的时候能够将货物及时转销出去,不必收到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的牵制,这其实为第二受益人规避风险最为彻底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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