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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信用证受益人的潜在风险剖析

2018-12-06王欣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8年2期
关键词:交单单行受益人

文/王欣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在开出此类修改时,可以适当添加针对通知行的约束性条款,避免因通知行操作不当带来兑付风险。

作为开证行,经常会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做出修改,其中有些修改会涉及到受益人的变更。虽然UCP600对信用证中可以修改的内容并没有过多限制,但在日常工作中,笔者接触到一些与此类修改有关的实务操作,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思考。与其他修改相比,变更信用证受益人的修改如果操作不当,更易引发不确定结果,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

案例回放

客户B向交单行提交出口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随附一份正本信用证修改(通知行与交单行并非一家)及一份信用证原证的副本。信用证原证的受益人为L,修改的内容是将信用证受益人变更为受益人B。由于缺少信用证正本,交单行做了进一步的调查了解,并获知以下两个情况:一是新受益人B自通知行处收到该修改后,自行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取了信用证原证的副本,并对外发货交单;二是通知行在收到修改后并没有征得原受益人L的同意,即将修改后的信用证直接通知给了新受益人B。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交单行可以根据UCP600第10条(c)款关于“……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修改的要求一致时,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的规定,确认该修改已被接受,并为新受益人B办理交单;但交单行认为,通知行的上述做法可能存在原受益人L并不知道有这份修改的问题。为了避免潜在的风险,交单行通过通知行与原受益人取得了联系,在确认原受益人同意接受修改后,受理了新受益人B的交单。

在本案例中,虽然交单行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通知行操作上的瑕疵,但其中隐含的风险仍值得思考:如果原受益人L在获知信用证修改之前已经发出货物,而交单行仅凭UCP600第10条(c)款的上述规定断定修改已被L接受,并为新受益人B办理了交单,则开证行将面临双重索偿的局面。这对开证行而言无疑是较大的风险,同时,还会给两个受益人、通知行和交单行等相关各方带来一定风险。

案例分析

开证行开立此类修改,会因为通知行的不当操作而面临被双重索偿的风险

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变更受益人,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更好的产品或服务、更适宜的发货期等。在申请人看来,其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只不过是把要约的对象换了一下,开证行只要按其指示发出修改即可完成变更。然而根据UCP600第10条(c)款“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的规定,开证行开出的修改,在受益人未明确接受之前,并不意味着修改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在本案例中,虽然开证行把信用证受益人由L变更为B,通知行也将修改书直接通知给了新受益人B,新受益人B也已出货交单,但并不意味着这份信用证的修改已经生效。如果原受益人L并不知道这份修改的存在或者即使知道有这份修改存在而没有打算接受的话,依然可以按原来的信用证要求进行出货交单,而此时,开证行的承付责任并不能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的受益人通过各种渠道获知信用证已修改,并据此认为可以使用该信用证,则会使开证行可能面对两套来自不同受益人的交单索偿。

此时,开证行面临的问题是:面对两套除受益人不同之外其他均相符的单据,如何确定哪一笔是相符交单?又或者,是否可以只承付其认为应该承付的单据而对另外的一套单据拒付呢?

UCP600第10条(c)款规定:“……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修改的要求一致时,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在本案例中,由于原受益人L在交单之前没有给出是否接受修改的通知,所以根据UCP600的上述条款,开证行只能通过单据表面与修改前相符还是修改后相符来判断修改是否已被接受。而在这两笔交单中,新受益人B提交的单据说明修改已被接受,而原受益人L提交的单据则表明修改未被接受,因而单就其中任何一笔交单来说,都可以被认为是相符的交单(假设其他条款均相符)。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UCP600 第7款(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的规定,开证行对两个受益人的承付责任都将不能免除,即开证行是否负有偿付责任取决于单据是否与信用证和惯例及标准银行实务相符,而与其他无关。

通知行如果没有充分理解UCP的条款并在实务操作中履行应尽之责,则可能给多方带来风险和损失

UCP600第10条(a)款规定:“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本案例中的通知行,在未能充分理解国际惯例中的相关条款且未征得原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信用证修改误作已生效的修改直接通知给了新的受益人,其在业务处理上的瑕疵有可能导致重复交单和双重索偿。若因此使受益人或指定银行无法获得偿付,追溯源头,通知行极有可能成为被追究责任的目标并因此承担损失。

对于本案例中的两个受益人来说,如果各自均发出货物并交单,则可能由于开证行不愿承担被双重索偿的损失而导致其中一个受益人无法得到偿付,从而造成其实际损失。

对于本案例中的交单行,倘若未能预见这种潜在风险而采取措施规避,一旦不能顺利收汇,也将给交单行的专业性和严谨性带来不良声誉。

案例思考

作为相关各方银行,在面对此类修改时应当怎样规避这种或有风险的发生,而作为受益人又应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对于开证行

开证行首先应当认识到,被委托方(如通知行)对UCP相关条款理解上的瑕疵可能导致实务操作的不当而产生难以预料的结果。因此,在开出此类修改时,可以适当添加针对通知行的约束性操作条款,避免因通知行操作不当带来的兑付风险。例如:

(1)明确指示该修改必须征得原受益人的同意后方可通知给新受益人,且通知行一旦照做,须向开证行发出确认通知;或

(2)在单据条款中增加要求提交原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证明;或

(3)声明信用证仅限开证行承付并排除UCP600第10条(c)款中的相关规定,以免不知情的银行作为善意第三方牵涉其中。

其次,对于申请人需要变更受益人的要求,开证行可以通过撤销信用证之后再重新开立一份新的信用证的方式,来有效保证原受益人明确其不再执行该证,从而避免类似风险的出现。

对于交单行

即使像本案例中交单行与通知行并非一家银行,交单行也不能免责,而必须在实务操作中严格执行KYC。在面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时,交单行必须要确认交单人的确是信用证的受益人。而受益人是否已经提交了完整的信用证和全部的修改,以及这些修改是否曾经被接受过或拒绝过,都是交单行全面了解业务情况时必须掌握的内容。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因不知情而被卷入无谓的纠纷中。

对于通知行

充分理解和严格按照惯例行事,是避免风险的不二法则。通知行在处理信用证修改时,应当严格按惯例行事,无论修改内容为何,其是否生效始终取决于受益人的态度。对此,通知行不能越权行事。当修改中涉及变更受益人的内容时,通知行应预见到受益人对国际惯例了解的局限性,并在处理此类修改时帮助受益人了解相关规定,明确提示原受益人后续应该如何做;当通知行接到原受益人同意接受修改的意见并决定重新通知新受益人时,应当要求原受益人向其出具接受修改的公函并交回信用证正本及其他修改正本等。通知行应将全部的正本信用证及修改,完整地通知给新受益人;应当按照开证行或指示方的指示行事,并在出现异议及时告知开证行或指示方。一旦收到原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通知行还应及时告知发出修改的银行。

对于受益人

作为修改中被确认的新受益人,在接到修改后应当要求通知行提供相应的正本信用证原件,并审查全套信用证及其修改的完整性;在遇有疑问时,除应及时联系申请人确认外,还应寻求通知行的帮助或请其联系开证行确认;应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交易,而不是仅仅依靠信用证或几封邮件;在交易进展的每个阶段都要通过与申请人的沟通进行确认,避免旁生枝节。此外要认识到,了解信用证业务的一些基本常识以及国际惯例,是防范风险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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