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研究
2009-08-12郑景元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4期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
郑景元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现代化,农村信用社法人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营利性法人说、非营利性法人说与中间法人说存在着致命缺陷。为此,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属性不应追求单一目的,而应定位于公益的私益法人,采取双重目的论。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单一目的性;双重目的性
[中图分类号]DF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4-0565-05
一、问题之引出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现代化,农村信用社法人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种重要性体现在不同性质的法人,其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也就截然不同。如各国立法普遍规定,营利性法人可以从事各种商事行为;而非营利法人无权从事商业活动,否则构成违法。然而,何谓营利性法人?又何谓非营利法人?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3章按组织外观(法人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差异,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四类。而农村信用社属于何种法人类型则无从得知。这种立法漏洞引起我国民法学界的激烈争议。学者从不同视角,纷纷提出了诸如农村信用社营利性法人说、非营利性法人说、中间法人说,等等。基于此,笔者有必要作出以下追问:现行这些争议之原因何在?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
二、农村信用社法人属性之困境
(一)各种争议
学界探讨农村信用社时,多与合作社概念作统一表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农村信用社作为合作社的一种类型,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诸多共同之点,为此,国外立法大多将二者一并纳入到合作社法中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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