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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主体特征

2009-08-12王瑞丽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4期

王瑞丽

[摘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岗位其责任认定并不相同,财产性重大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酌情而定。

[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4-0545-05

一、《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修改

在司法实践中,诸如矿难等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屡禁不止,严重影响社会安全和稳定。究其缘由,刑法制裁不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下称《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主要表现在:其一,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了重大变动。刑法修改前,刑法将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修改后取消了这一限制,不再在条文中限定主体范围。另外,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见,无论是从犯罪主体的工作单位性质还是自身范畴,修改后的刑法都大大地扩大了该罪的主体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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