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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

2021-03-22王帅

水运管理 2021年2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王帅

【摘 要】 为更好地解决船舶留置权能否适用商事留置权的问题,通过对比、分析理论界学者的不同观點,并结合司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提出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理论依据,认为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补充,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有利于充分保护船舶留置权人利益,顺应司法审判趋势,促进航运业发展。建议司法实务中,船舶留置权人可以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留置权,也可以对欠交修船费、造船费的债务人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产生与船舶留置权同样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法律适用

0 引 言

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商人团体的习惯法,指在持续交易中为加强商业信用,促进交易发展,对于商人之间因为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和因为营业而占有的财产,不论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均认为存在牵连关系,可以成立留置权。我国《物权法》第231条通过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立了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船舶留置权属于船舶物权制度范畴,是民法留置权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中的特殊体现。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了修船人或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但是,该条能否适用《物权法》第231条有关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即船舶留置权人能否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债务人其他船舶行使留置权或者对欠交修船费、造船费的债务人的船舶行使留置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支持船舶留置权能够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观点并阐述理由。

1 学术界对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观点

我国学者对该问题主要持3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人无论是对当事船舶还是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都不能行使商事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人可以对当事船舶行使商事留置权,但不能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商事留置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船舶留置权人无论是对当事船舶还是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都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持有以下3点理由:(1)《海商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当两者相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海商法》。根据《物权法》第231条对船舶进行的留置,不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而是一种以船舶为标的的一般留置权。[1]   (2)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赋予船舶留置权人对当事船舶行使商事留置权可能出现恶意留置,对非当事船舶行使商事留置权将会阻碍船舶抵押权人实现债权。[2] (3)立法上为了避免频繁交易的举证困难,在商事留置权成立要件上排除了“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但无论是当事船舶还是非当事船舶均有船名,不存在识别困难的问题,也就不会产生难以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债权与所占有船舶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这一障碍。从这个角度来看,赋予船舶留置权人商事留置权没有合理依据。[3]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商事留置权存在债权登记困难的阻碍。根据我国《海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被拍卖的船舶不是留置权发生的当事船舶,而是当事船舶的姊妹船,很难说明被拍卖的船舶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关,债权人就不能针对被拍卖的船舶进行债权登记;因此,商事留置权难以适用于留置姊妹船的情况。

支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持有以下两点理由:(1)商事更注重效益和便捷,各类航运企业交易频繁,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违背效率原则。(2)《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没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债权人一旦占有了债务人的船舶,并且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对债务人的船舶(不局限于产生债务关系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2 实务界对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做法

司法审判有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反对船舶留置权适用于商事留置权,第二种观点则支持船舶留置权适用于商事留置权。这两种观点分歧的关键点在对《海商法》与《物权法》关系的理解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就支持了第一种观点。主审法官认为《海商法》与《物权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两者出现冲突时应受《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调整;因此,本案优先适用《海商法》第25条规定,即一旦债权人丧失了对当事船舶的占有就丧失了船舶留置权,即使债权人已占有了债务人的姊妹船也不能对姊妹船行使商事留置权。宁波海事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理,同样是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考虑,对非本船产生的商事留置权不予认可。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留置权纠纷案中又体现第二种裁判观点。主审法官认为《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与《海商法》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冲突,《海商法》与《物权法》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实际上《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是对《海商法》第25条的补充;因此,船舶留置权人可以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船舶行使留置权。

3 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论证

笔者认为,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理由如下:

(1)《海商法》与《物权法》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是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补充。

我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的规则,但适用该规则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前提条件:①强调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是由“同一机关”制定的;②强调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海商法》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物权法》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学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否为“同一机关”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两者的隶属关系可以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立法权限上讲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如果认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则不满足适用特别法优先规则的第一个前提;因此,《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优先规定适用没有依据,也不能得出根据《物权法》第231条对船舶进行的留置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的结论。

如果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那么就要考虑《物权法》第231条和《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是否“不一致”。笔者认为此处“不一致”指的是冲突、矛盾、抵触,而此处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船舶留置权有其特定性,但没有明确排除对《物权法》第231条的适用,只要基于修船或造船的法律关系,修船人和造船人对债务人的当事船舶或姊妹船都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其次,《海商法》第25条和《物权法》第231条只是分别规定了船舶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这两个方面是留置权制度的具体体现,很难说两者的规定相互抵触,因此不存在《海商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可以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是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补充。

总之,无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可视为“同一机关”,《海商法》与《物权法》都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直接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观点是草率的,将《海商法》第25条简单地理解成“船舶留置权排除了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是狭隘的。

(2)赋予船舶留置权人商事留置权是更充分地保护船舶留置权人利益。

如果排除掉船舶留置权人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可能,对船舶留置权人的保护是不完整的。加强对船舶留置权人保护的意义在于:①修船行业在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和延长船舶使用寿命、增加船舶价值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没有修(造)船人对船舶价值的创造和保护,对船舶的拍卖、变卖就无从谈起。从这个角度看,赋予船舶商事留置权也有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②如今无论是国内外的民营中小型船厂还是老牌船厂都面临着资不抵债的风险,如何在法律上设置行之有效的担保手段,一直都是国际航运业普遍关心的事项。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性,赋予船舶留置权人商事留置权可以降低修(造)船公司的担保成本,也能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弥补船舶留置权人的损失。船舶商事留置权既符合我国和国际上的立法取向,也有助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管控企业风险。③体现法律对相关企业商业善意的肯定。从航运业的现状来看,尤其是频繁交易的船厂和船舶所有人,一般船厂在修船完毕后都会给予船舶所有人一定的宽限期,限时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而不是通过留置当事船舶来担保修船费的实现,这体现了修船人与船舶所有人共同克服行业寒冬的决心。如果在船舶所有人因修(造)船费用过高而未能履行其义务的前提下再剥离掉船舶留置权人的商事留置权,就辜负了修(造)船人的善意。

(3)认为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观点是对《海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错误理解。

债权人留置的船舶与债权发生的船舶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不能认为在商事留置权下,留置当事船舶的姊妹船与债权的发生无关。虽然当事船舶的姊妹船与债权没有直接关联,但存在内在的关联性。此种关联性表现在:商人在持续多项交往中互有债的请求权。[4] 此种请求权是一种抽象的债权请求权,涵盖了商人间在多次交易中形成的债的集合,对此可以称之为债权集合体。[5]在双方复杂的交往中,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或多项的债权可以看成是一个债权的集合,而不再限于某一项具体的债,这更能从宏观层面体现出债权与留置物的关联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当事船舶姊妹船上发生的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与被拍卖船舶有关联性,可以进行债权登记,不存在對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商事留置权中债权登记的障碍。

(4)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裁定呈现出承认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趋势。

从所举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不同时期对船舶留置权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所呈现的态度有所不同,以2017年为分界线,自此之后海事法院普遍对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持肯定态度。另外,如果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物权法》的情况下,法院坚持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理由,认为船舶留置权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商事留置权,最终否认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那么就既否认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效力,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 结 语

《海商法》作为民法中特别法的地位一直是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重中之重。在《民法典》背景下的今天,针对船舶留置权,应做好《海商法》与《民法典》物权编的协调,理顺商事留置权在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是其中应有之义。从两者关系的角度看,笔者的结论符合法律适用规则;从司法实践上看,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顺从了审判趋势;从航运业发展角度看,有利于我国和国际航运市场发展;从权利保护上看,有利于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33.

[2] 郭华.物权法视角下的船舶留置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7.

[3] 杨世民.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J].人民司法,2017(7):85-86.

[4] 王旭光,范志明.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403.

[5] 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J].法学家,2011(4):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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