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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客体探究

2020-04-22周靖资

西部学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

周靖资

摘要:由于《物权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表述的不确定性,引发了该条与《<担保法>解释》第108条之间的解释困境,进而导致此类案件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在比较法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肯定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的合法性,而学界虽众说纷纭,但通过梳理争议不难得出“留置权中的善意债权人应当得到保护”的结论。建议将留置物的范围扩张至他人所有的动产,规定此情形下“善意债权人”要件,并规定代为清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

关键词:留置权客体;第三人之物;留置权;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1-0045-03

留置权客体的所有权问题的争议,最初来自于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与立法缺失之间的矛盾。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担保债权之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现象十分常见,此时债权人是否仍对该物享有留置权?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在2000年以前一直都停留在学界和司法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善意债权人在合法占有的情形下就第三人之物主张留置权的合法性。但是,随后颁布的《物权法》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回应,而仅仅将留置权的客体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①,并且《物权法》中有关调整限制物权善意取得的第106条第3款也对此持开放态度②。正是因为“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表述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前述《<担保法>解释》第108条与《物权法》第230条第一款的解释困境,在我国是否允许在第三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现在仍不甚明确,而目前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物权编》第238条第一款与《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所以目前这一问题仍然存在,却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

二、司法实践:面临解释困境

由于缺乏明确指引,一方面导致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一案一判”的现象并不鲜见。在法院的判决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狭义理解,不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动产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符合善意第三人法律特征的留置权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对抗原权利人④;此外,还有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广义理解,认为不仅包括债务人所有之物,还包括有处分权或基于合法原因占有的动产⑤。

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判决理由也普遍缺乏说理性,法官对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存在严重混淆,对于留置权与所有权、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关系等诸多问题存在认识盲区。第三人之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如何成立留置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陷入解释困境。

三、比较法:肯定或部分肯定的趋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完全否定式”“完全肯定式”以及“部分肯定式”三種立法例。

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完全否定式”立法例认为,无论债权人是否善意,第三人之物均不能成为留置权的客体。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虽未提及留置物的所有权问题⑥,但司法界及学界普遍认为债权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之物,且德国联邦法院还在判例中否定了法定质权(包含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从而进一步封锁了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的路径。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基于贸易活动的效率和其他原因考量,德国商法典却接受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完全肯定式”立法例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1999年以前的台湾地区“民法”对此采取“完全否定式”,但随后其态度发生了颠覆性改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其特征在于,将留置权的客体直接表述为“他人之物”,故不论留置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甚至不论债权人占有该物时是否善意,只要留置物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且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即可成立留置权。

最后,以瑞士为代表的“部分肯定式”虽然同样没有在法条中直接提及留置权客体的所有权归属,但其通过933条保护善意占有的规则,肯定了善意受让人对第三人之物的留置。

从以上立法例来看,就第三人之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权的问题,即使是在持完全否定态度的国家也并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并且在商业等特殊领域还存在例外情形,而目前大多数国家持完全肯定或部分肯定态度,其中的关键分歧在于是否要求留置权人主观上为善意。

四、学界:国内外学者主要观点

(一)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虽然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直接归咎于立法的缺失,但根源仍然是国内的相关理论尚未成熟,不能给立法以明确指引。就这一问题的讨论,我国学界从曾经泛泛地套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发展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再到通过比较他国立法例提出修正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从而有条件地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存在否定、肯定以及折中三种意见。

少数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第三人之物原则上不能成为留置权的客体。其中,根据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可以分为完全的否定意见与折中的否定意见[1]321,后者认为原则上留置权物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可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留置权[2]。

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留置权的客体既包括债务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也包括债务人基于正当原因交由债权人占有的他人所有的动产。其中,根据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是否要求债权人主观上为善意,可将肯定意见分为留置权构成要件说与善意债权人说。留置权构成要件说认为,在满足留置权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留置财产的权利归属如何、债权人对其权利归属状态是否知情,都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3]。而叶金强主张的善意债权人说则认为,“善意债权人”是构成留置权的要件之一[4]145。

持折中意见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所有之物可以成为留置权的客体,但其权能将受到一定限制或附有特定条件。例如,梅仲协教授主张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的留置权只能对抗债务人[5]614。

(二)外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在关于留置财产范围和性质的理解上,外国学者亦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日本学界通说认为不论债权人是否善意,债务人所有之物以及非债务人所有之物均属于留置权的客体。例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在《新订担保物权法》一书中提出,就成立要件来看,不应当将留置权成立的客体局限在债务人所有之物的范围内[6]33。

德国学界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留置权是法定质权,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因此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7]350。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德国学者鲍尔和施蒂尔纳教授在《德国物权法》一书中将法定质权区分为占有质权和非占有质权,非占有质权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在占有质权的情况下由于动产占有已经发生了转移,因此存在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8]571。

五、主要争议问题分析

通过对各观点下的理由进行梳理和归类,可将主要争议归为以下两层:

(一)第三人之物能否成为留置权客体

1.第三人之物成为留置权客体是否符合留置权本意

否定意见认为,留置权本意在于促进清偿,谋求公平,但即便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须符合“牵连关系”要件,并非当然成立留置权,何况非属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财产。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为“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的行为找到一个符合留置权本意的理由。

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正是“牵连关系”。只要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和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基于同一标的物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就可认定为有牵连关系。而牵连关系的有无仅涉及事实判断,与所有权状态无关。因此,第三人之物成为留置权客体不仅不违背留置权本意,反而在更大程度上符合因存在“牵连关系”而成立留置权这一初衷。

2.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能否实现留置权的担保功能

否定意见认为,留置权的设立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基于心理压力而清偿债务。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对债务人未必会形成压力,反而使无辜第三人平白无故成为物上保证人。

笔者认为,通过担保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仅仅是担保物权的功能而非目的,并且这只是债权的实现方式之一,通过债务履行期满后将标的物拍卖变卖,或由物之所有权人代位清偿同样可以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物上保证人虽被卷入这一法律关系中,但其利益保护也并未被忽视。所有权人若希望取得原物,可以向留置权人代位清偿;若是留置财产被拍卖变卖,物之所有权人同样可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并不影响担保功能的实现。

3.以留置权限制所有权行使是否具有正当性

否定意见根据“所有权无限制行使原则”,认为所有权的行使以无限制为原则,凡进行例外限制必须有合理根据。留置权人的利益虽值得保护,但若因此使所有权人权利受到限制,则与留置权维护公平的本意不符。除非债权人取得直接针对第三人的债权,否则所有权的行使不应受到留置权的限制。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占有公示公信力的需要,所有权的行使需受到限制。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既保护正确公示的公信力,也保护错误公示的公信力。因此,除债权人明确知道该标的物并非债务人所有的情形外,基于债务人占有该动产的权利外观,债务人对该公示效力的善意信赖应当受到保护。此外,从现实的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出发,如果否认与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的合法性,就会推翻一系列已经形成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因此,应允许债权人直接就外观上可以合理信赖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主张留置权。

4.该种债权效力的延伸是否具有正当性

否定意见认为,债权保护不得轻易以造成第三人的不利益为代价。并据此提出,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是不正当的债权效力延伸。

首先,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的理由是允许在此情形下将债权效力延伸至第三人的原因。其次,从留置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上看,留置物上附加了债权人的劳动而使其债权与基本的生存权利相联系,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重要的是,在留置第三人之物的情形,如果保留物之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则其需要将由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作为债务清偿返还给债权人。这样的处理方式使得债权获得清偿的环节从原本的一个增加至了三个,使债权实现的可能性降低,故在此情形下允许债权效力延伸至物之所有权人具有正当性。

综上,对于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这一问题可初步得出以下结论:第三人之物上可以成立留置权,尤其当债权人为善意时。

(二)债权人的保护路径

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路径,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对“债务人的动产”作狭义解释,将善意取得作为特殊情形;二是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广义解释,或直接规定为“他人的动产”;三是直接规定“善意”债权人可基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取得留置权。

关于路径一:这一模式在效果上可以起到保护善意债权人的目的,但在理论上存在诸多难以圆融之处。构成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在可能成立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是为了对动产进行修理或增值,并非处分行为。因此,将善意取得扩张适用于留置权意味着对其构成要件的突破。并且,债权人占有留置物只是为了保障其债权,并未改变留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这同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

路徑二、三相对于路径一存在的种种问题来说不存在理论解释上的困难,但需要在立法上对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做出相应修改,相对来说更明确但在操作上也更复杂。但正因为如此,才更应该通过此种方式让这一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相比较而言,路径二不区分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给了恶意债权人以可乘之机。因此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形来看,采用路径三的模式为最佳选择,既避免了路径一适用善意取得导致的体系上的混乱和矛盾,又不会因此给放任恶意的债权人,同时对善意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留置财产为第三人之物时,善意债权人可基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取得留置权。因此,应将留置物的范围扩张至他人所有的动产。同时,应规定此情形下“善意债权人”要件,排除恶意债权人就第三人之物成立留置权的可能,并规定代为清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

注 释:

①《物权法》第230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②《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③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2号。

④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2号。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10号。

⑥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一款、第二款。

参考文献:

[1]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2]常鹏翱.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J].法商研究,2014(6).

[3]刘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J].法学,2009(5).

[4]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5]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封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7](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M].申卫星,王洪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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