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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适用与海商法修改背景下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探索与重构
——兼论《海商法》第25条造船人、修船人船舶留置权

2021-12-02孔玲玲

世界海运 2021年11期
关键词:船舶

孔玲玲 赵 伟

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留置权①文中所称留置权一词,未作特殊限定说明,均指普通民事留置权。制度在各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会有不同的内涵、外延和适用规则,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的留置权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且逐步呈现宽松适用的趋势。而我国的船舶留置权②文中所称船舶留置权,未作特殊限定说明,均指广义上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制度在海商法中虽有体现,但规定过于单薄,适用中还常出现认识理解上的错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海商法修改之际,通过对船舶留置权多年以来的适用问题进行统计分析,提出解决对策,以期与留置权制度有良好衔接,避免二者的适用冲突。

一、溯源与借鉴:留置权制度与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法理概述

(一)留置权制度

留置权制度的起源,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但直至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留置都未有一个良好定义,其仅作为诉讼法上的抗辩形式存在,尚未能形成制度体系,故留置亦不具备任何担保性、物权性性质。而现代留置权制度最早由意大利的商业习惯法设立,从中世纪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演变而来,如此看来,商事留置权要比民事留置权更早形成制度体系。

1.大陆法系

留置权制度在大陆法系根据立法体例的不同一般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债权性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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