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018-05-21金玮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不动产
关键词 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
作者简介:金玮灏,上海市闵行区水务局执法支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1
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概念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近代以来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系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以手护手”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给他人者,仅能向该他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则只可对该他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所有权。” “以手护手”原则体现了动产权利与占有间的关系,限制了所有权人的追及力。然而,“以手护手”原则之出发点仅是占有之权利外观对本权的限制,并未强调第三人之善意,也与近代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概念有着显著差异。
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于对交易时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为了满足社会对交易自由、安全的需要,保障社会秩序,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在各国确立并逐步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物权法》第106条,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一是出让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二是出让人对出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实际占有,或有其他足以引起受让人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三是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四是受让人以合理对价进行受让;五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须登记的已登记,无须登记的所有权已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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