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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的法律适用

2017-02-14朱泓昱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朱泓昱

摘要: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优先。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权人的选择权的适用规则为,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时,应分别考虑保证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情形。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关键词:物的担保;保证;选择权;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49-02

关于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的法律关系,1995年《担保法》、2000年《担保法解释》和2007年《物权法》均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且在适用中存在法律冲突。本文拟通过梳理立法沿革,分析法律条款之间的冲突之处,从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两个方面,对《物权法》176条未来的修改提出构想和建议。

一、立法沿革

(一)1995年《担保法》

1995年《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首次明确了责任承担的顺序,即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物的担保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缺陷在于未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均位于保证人之前承担责任。如此宽泛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

(二)2000年《担保法解释》

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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