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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2016-11-23肖尧

人间 2016年24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肖尧

摘要:最高院对福建省高院的请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①,复函内容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复函看似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理论争议,实质上将夫妻一方名义提供的担保一刀切的认定为个人债务,既存在不合理的理论冲突,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笔者希望通过研究分析,帮助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保证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9-01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提供保证方的个人债务,不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此都存在不同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复函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的“债务”做了限缩解释,将其排除到“共同债务”之外,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显然对外担保债务是否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不能仅看是以谁的名义举债,所以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该根据举债的目的来认定。

所以,本文认为应当在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对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进行区分,只有满足特定情况才适用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目的论或名义论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当属常态,而个人债务当属特殊情况。

1980年《婚姻法》采用目的论,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沿用目的论的区分标准。目的论是指通过判断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认定债务性质。最高院2003年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却一改目的论,采用名义论。名义论是指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关系形成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证明是属于个人债务的特殊情况。

笔者认为,面临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无论是目的论还是名义论都有失偏颇,应该在夫妻非负债方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公平合理的平衡点④。除了法律作出例如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特殊规定外,需要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以及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以判断。

(一)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同意或明知。

通常夫妻达成合意,无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合意”需要非举债方是明确同意还是明知配偶举债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对“合意”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相对应原则分析。合同第8条⑤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如果夫妻一方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允许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合同权利,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一以贯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个合同之债都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将会引起诉讼混乱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合意”必须明确到签字认可,但是签字的形式并非一定是保证合同,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一切形式。

(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当不能明确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时,应当对举债的目的进行分析。举债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当然保证债务有别于传统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生活,虽然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但不等于提供保证不产生利益。享受提供保证产生的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三)非举债人出具承诺函等书面材料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非举债人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形成合意,但是向债权人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书等,该材料是否具有保证的法律效力,应当根据所载内容来判断。明确表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义务,也构成保证合同。

二、结论

综上,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分情况而定,如果存在举债合意,即虽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是出具具有保证效力的书面材料,视为共同保证,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若不存在举债合意,即不仅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出具任何保证性质的书面材料,或者虽然出具书面材料,但是根据内容判断并不具有保证效力的情况,应当根据非举债人是否享受提供保证产生的利益进行判断。若享受利益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没有产生利益,或者产生利益但非举债方并没有享受,则应当认定为保证方的个人债务。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对福建省高院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③《福建高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明确“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④马翔:《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之债的应否担责》,《山东审判》,2016年第2期

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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