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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义务与指控犯罪

2016-01-09侯凯中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2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

侯凯中

内容摘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超越控方立场,站在客观立场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并且使案件的办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及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刑事审判工作的新变化,对公诉检察官的履职定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诉检察官在履行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职能时应该恪守客观义务,在观念层面转变司法观念,准确定位,注意处理刑事诉讼中的系列关系;在制度层面建立新型控辩关系,健全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诉讼监督程序;在行为层面严格遵循相关刑事诉讼原则,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客观义务 指控犯罪 公诉检察官 法律监督

公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和社会指控犯罪,其所行使的公诉权能对诉讼参与人乃至整个社会都不同程度地发挥着影响,亦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实施,以及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刑事审判工作在审判理念、证据裁判规则等方面的新变化和新要求,都迫切要求公诉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能时,找准自己的履职定位,维护司法公正。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及主要内容

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后广泛影响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同时也对英美国家的检察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完备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检察官应有的内在品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列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以及其参与诉讼、监督诉讼,运用法律规范、通过诉讼的形式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公诉权的行使),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属性,也体现出了客观公正与法律监督的高度契合。因此,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可以界定为:检察官义务是超越控方立场,站在客观立场,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并且必须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使案件的办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即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和实现司法公正。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且既是坚持客观立场的直接目的,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经途径和必要前提;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和落脚点。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法律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1]

综合有关法律规定[2]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内容可以概括如下:第一,客观全面搜集、保全涉案证据。第二,客观全面地提供涉案证据,包括客观全面地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客观全面地向法院提供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不得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第三,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和求刑权。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起诉,而不得违背证据和公平原则进行差别起诉,如果庭审中证据调查结果表明公诉的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检察官应正确看待接受法院判决无罪。第四,客观公正行使救济权。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检察官可以提起抗诉或再审,这种抗诉或再审可以有利于被告人,也可以不利于被告人。第五,检察官如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应当自动回避,被告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第六,检察官如果违反客观公正义务,故意对应当起诉的人不起诉或对无罪的人提起指控,或者隐匿、伪造证据,则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诉检察官履职面临的新形势及新问题

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决定了公诉检察官职能的履行在检察职能中的重要地位凸显。近年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的颁布、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刑诉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召开等带来法律、政策的变化,给公诉检察官的履职带来了新的要求和新的挑战。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法院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权衡中呈现出更多关注后者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措施,尤其是法院力推的统一定罪原则如无罪推定、直接言词等原则,以及强调庭审实质化、对“两个基本”证明标准的新提法等,必然会对刑事检察工作尤其是对犯罪起诉工作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带来诉讼格局的调整。检察机关如果不能同步作出调整将陷入被动,而同步调整将意味着挑战增大。

第二,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和批评进一步加大。律师辩护权的扩展、对抗性的增强,以及侦查机关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质量和相关基础性工作未有效改观,处于承上启下的检察机关适应这种变化的难度加大。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及控辩平衡理念的确立。审判中心地位使得惩治犯罪的压力更多地转向检察机关,然而目前侦查机关尚存在一些不规范的侦查行为,侦查质量不高,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运行中指控犯罪的难度增大。通过强有力、富成效的监督促进侦查活动的规范与证据质量的提高,对检察机关而言显得比任何时候都更为迫切需要。

第四,侦、诉、审之间执法理念、政策尺度、定案标准的差异化与矛盾冲突扩大化,使公诉工作压力倍增。侦查机关虽然也在积极调整,但还在延续传统理念、政策,更多强调从严,强调维稳。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信访制度改革等都可能迫使侦查机关寻求通过刑事途径解决问题、减缓压力。同时,侦查质量不高、证据收集粗糙的问题也依然突出。公诉部门夹在中间,如果处理不好,或者会被冠以冤假错案推手的罪名,或者会招致打击不力的质疑。

另外,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之下的错案及其责任追究制,以及如何看待长期困扰犯罪追诉和刑事审判工作的无罪判决等问题,虽说涉及法律制度、工作机制、司法理念等多方面复杂的原因,但对办案机关及其承办人依然具有很大的影响甚至形成掣肘。例如,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法庭上辩护人不打实体打程序,不是围绕实体问题举证质证,而是抓住证据合法性问题做文章,导致案件进入不了实质阶段。

三、客观义务下公诉检察官的法律监督履职定位

面对新的形势和新的要求,公诉检察官如何将控诉与监督的职能统一于客观义务,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大问题。

(一)观念层面: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首先,公诉检察官要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是检察机关一切职能和义务的本源和根据,也是理解检察机关一切职能和义务的钥匙。[3]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能在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具有控制侦查程序、审查侦查行为和侦查结果、启动审判程序、限定审判范围、建议纠正错误审判等作用,这些作用伴随公诉职权的推进,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作用,体现或强或弱的法律监督属性。[4]公诉检察官的履职是在坚持指控犯罪与客观公正义务有机统一、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有机统一的立场上,将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统一于客观义务的行为过程。

其次,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中的系列关系。一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关系。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也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和价值追求,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高度契合。公诉检察官的立场必须站在法律监督的高度履行公诉职能。二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在打击犯罪中强调人权保障理念,目的是对所有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关怀和保护,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遭司法机关的不当侵犯。但也要坚守客观公正的义务,做到不枉不纵,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正义。三是正确认识和处理配合和监督制约的关系,既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配合,又加强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制约监督。在与侦查、审判部门的配合制约中,既要遵循一般的、共性的法治原则与标准,又要坚持符合检察机关特殊属性要求的执法主体的独立人格与独立的价值判断。与法院的关系,既要尊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刑事裁判终结者的诉讼地位,注重研究法院在证据采信、证明标准、法律适用、刑罚裁量等方面的意见和主张,并积极主动地作出相应调整,切不可非理性对抗,更不能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死抗”,又要遵循自身诉讼职能的阶段性特征和规律,科学把握批捕起诉的执法尺度和标准,不能简单地用同级法院的标准作为我们起诉甚至逮捕的标准。四是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督他人与监督自己的关系。既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等有关部门诉讼活动的监督,又要强化对自身的监督,确保自身执法活动的客观公正,从而促进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客观公正。

(二)制度层面:建立新型控辩关系、健全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诉讼监督制度

1.建立新型控辩关系,共同发现事实真相。公诉检察官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相对,目标都是为了促进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律师特有的诉讼优势,对控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行为性质作出的认定,以及对审理程序提出的质疑和辩护意见,对司法者全面研判、准确认定案件,并公正适用法律有益。重视辩护意见,有利于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有利于法官通过兼听不同意见而公正裁断,避免因辩护不充分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要加强控辩双方沟通,帮助实现有效辩护,解决辩护律师接待、会见、阅卷、取证、听取意见以及知情权等问题。建立例会制度,探索建立意见反馈和评价机制,双方及时交流意见,就双方共同关注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研讨。充分发挥律师和律师协会组织独特作用优势,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2.健全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坚持全面、客观、细致地审查判断证据。一是改进和完善证据审查方式。要重视办案的亲历性,重视走访案发现场、关键证人的复核、发案破案过程的审查。尤其对犯罪嫌疑人不供、翻供、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的,要复核主要证据,不能以退补了之。必要时要调阅侦查内卷,增强发现侦查人员人为制造证据、隐匿重要证据的能力。二是转变证据审查的重点和模式,高度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审查。由依赖口供定案向依靠客观性证据定案,由重点审查口供向重点审查客观性证据转变,保证翻供翻证而不影响定罪。三是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避免掺杂个人主观臆断。对证据的审查、摘录、汇报要客观、完整,忠实于证据原貌,避免断章取义。证据分析要侧重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而不能对证据本身进行推定。四是 “在卷证据”和“在案证据”同等审查。要严谨细致审查卷宗中的证据,同时也要注意审查卷宗反映出的卷宗之外的事实和证据。对反映出的疑问要注意查证、核实,严防“证据陷阱”。五是针对不同的证据种类把握好审查重点。对客观性证据,要特别强调来源必须依法有据。尤其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审查鉴定主体、检材来源、鉴定程序、论证依据、采用方法等,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必要时要向鉴定人、专业人士了解情况。对主观性证据,要注意审查获取时间,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互相印证,是否有不断申诉、上诉、无理由拒不供述、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等反常现象。六是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严格落实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重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要把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的审查作为预防冤假错案的措施。七是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把握非法证据的标准,对采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要注意审查其程度。认真开展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就简单认定不存在非法取证。八是注意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法律规定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移送的,应要求补充移送,没有制作录音录像的,一般情况下可不予受理。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要制作单独的音像资料卷。审查时要注意音书是否一致,对有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笔录不予采信。

另外,要扩大证据展示范围。扩大证据展示范围,可以使辩护人和检察机关都能全面获得有利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

3.完善诉讼监督制度,提供程序保障。完善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程序,进一步明确检察官“调查核实”义务应当采用的手段和方式,以及遵循什么程序,谁来承担举证责任,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如何救济等。[5]完善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程序,进一步明确监督程序的启动、实施监督的方式方法以及对违法决定和违法执行的处理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对错误裁判的诉讼监督程序,扩大抗诉的范围,允许公诉检察官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6]

(三)行为层面:严格遵循相关原则

公诉检察官要维护司法的公正,当然要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保证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同时还要始终恪守以下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的原则。公诉权的启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论是行使起诉权、不起诉权还是抗诉权,都要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特别是在行使起诉裁量权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另外,还要妥善处理来自媒体、社会舆论的压力,坚持独立判断依法处理,避免受到“舆论审判”的影响。

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原则。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公诉检察官要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以口供为核心的证据观念,强化客观证据概念。同时,公诉检察官的一切活动要符合合理性要求,其作出的任何决定均要有充分的理由,建立在对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要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要保证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之间的逻辑性,弄清楚应当如何处理和为什么要这样处理。要排除个人好恶等情感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保持客观、冷静的心态,公正处理案件。[7]

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是司法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即使处理结果正确,也必然引起他们对公诉机关是否真正公正的怀疑,损害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在全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不能忽视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保护。实践中,公诉检察官容易忽视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诉讼参与人只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才能有助于全面弄清案件事实,防止司法人员偏听偏信,保证案件结果的处理公正。另外,兼顾司法效率,也是对诉讼当事人权益的有力保护,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司法效率低下的后果,对其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

合理行使起诉裁量权原则。法律的适用有其灵活性,要紧密结合刑事政策,更好地追求公共利益。公诉权的行使应当控制在确实必要的限度内,以适用刑罚的必要为限度,合理使用起诉裁量权。注意防止“任意拔高,有罪必诉”、“有罪不诉,重罪轻诉”,避免因为“人情”、“关系”等非案件因素滥用起诉裁量权。另外,还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与刑事政策的策略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正确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努力做到三者的统一。

注释:

[1]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2]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等。

[3]同[1]。

[4]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诉讼规律和诉讼监督规律与检察职能的优化配置》,湖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281页。

[5]韩旭:《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程序保障—基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考量》,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6]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7]苗生明、吴祥义、邹开红:《论公诉检察官与维护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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