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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2017-02-05杨迎泽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2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人权

杨迎泽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 司法保障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

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即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从而改变了过去强调以打击为主,保护为辅的刑事诉讼思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而且在一些具体的制度上予以落实、体现和保障,如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和特别程序等方面加强了人权保障,还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当事人诉讼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制度等,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新的发展进步,人权司法保障新的发展进步。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限于篇幅,本文将以新法为视角,主要从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制度等两个方面探讨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职责,以求教同仁。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人权保障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根据新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查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据。因此,证据被赋予了合法性的属性,即证据应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而非法取得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肉刑、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的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生命权、健康权,是对人权的蔑视和践踏。根据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定案,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冤假错案背后往往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如云南的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都与刑讯逼供有关。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机制保障和排除规则。

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次新法的修改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具体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标准、主体和程序,从法律层面建构了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定位,即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证明指控犯罪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上,负有“特殊的责任”。[2]根据新法,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在开庭审理前的庭前意见交换程序中,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即非法证据的排除。在法庭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体来说,在非法证据排除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3]

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依法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即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2.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采取相应措施。新法第55条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力,是赋予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重要手段,具体方式可以是询问有关证人、被害人等人员,也可以调阅有关的检验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以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4]如侦查机关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所采取的“相应措施”既包括提出纠正意见,也包括追究刑事责任。以刑事事件追究为后盾,无疑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

3.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尤其是要重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新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切实履行了非法证据排除义务。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因排除非法证据不批捕406人。[5]

二、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

强化律师辩护职能、完善辩护制度,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进步和发展的重要标志,更是有效保障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环节。1997年3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特别提到:“中国的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已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我国辩护制度在发展中遭遇到“三难”的问题,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但由于与刑事诉讼制度没能很好地衔接,在实践中落实得不够好”,[6]“三难”问题也没有从根本上得以解决。新法对辩护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回应了2007年《律师法》的修订,坚持了有效辩护原则,从而为人权保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所谓有效辩护原则,依宋英辉教授的观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层意思:[7]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基于有效辩护原则,新法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了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以及辩护人权利的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保障义务。新法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另外,无论是侦查案件还是审查起诉案件,检察机关都应当告知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与此同时,并进一步明确了辩护人的权利。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另一方面,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对此,检察机关应予保障。

2.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要求会见嫌犯时还要办理很多手续,“实际上演变成了律师会见必须得经‘批准”。[8]新法完善了会见权,规定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涵,无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就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时间限制,且行使会见权时不被监听。另外,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告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3.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为了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能,新法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利。新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4.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权利。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法律共同体通过理性对话所获得的共识。张千帆将这种对话界定为:“它是一种‘对话乃是指法律是在各种不同观点及利益之间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获得产生、变更与发展;它是一种‘理性对话乃是指这种对话在本质上是一种心平气和的说理过程,而不是通过暴力、压制、漫骂或以其他方式相互攻击来完成的。”[9]通过对话,法律共同体共同探索并决定法律的意义。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积极和律师沟通,认真听取律师提出的意见和犯罪嫌疑人辩解,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案件的顺利处理。因此,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自新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充分认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为律师参与诉讼,行使辩护权提供了良好的环境。2013年7月16日,在与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座谈时,曹建明检察长充分肯定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他讲道:“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律师通过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得到制裁和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0]

三、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几点建议

四中全会提出“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的新要求,要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新要求,需要转变观念,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机制。

1.司法人员必须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新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虽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但是,在两年多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地方仍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落实的不是太好,到目前为止,无一例因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例;律师会见难仍大量存在,尤其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监视居住基本上不让会见等,这些都反映出司法人员的理念没有跟上法律的发展,国家的法律在现实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必须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增强司法人员的人权观念。

2.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非法证据排除是根治刑讯逼供痼疾的猛药,其通过“排除”而发挥药效。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关键要素。因此,要增强检察人员发现能力,多管齐下。首先要建立非法证据发现机制,具体包括:一是审查案卷材料;二是审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三是要求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做说明,必要时应对侦查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四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五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其次,应建立和完善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体系,对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取证的,不能只是对非法证据排除了事,“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应该实事求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并对被侵害人予以适度的救济”。[11]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委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细则,明确疲劳审讯为刑讯逼供的行为,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被连续讯问超过8小时作为硬性规定。

3.在辩护制度方面,建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见证权和收集证据权。虽然新法修改后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在理论上,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一方面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是无法实现阅卷权的;另一方面,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不能对证据进行核实的。[12]这种非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不仅影响了辩护人自身权益的完整性,也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完整性。建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嫌疑人被讯问时有在场见证权。同时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收集证据。

除此之外,在人权的司法保障方面,还有许多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人权司法保障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

注释:

[1]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童建明:《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提升检察工作能力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3]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59页。

[4]参见同[2]。

[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5年)》。

[6]同[2]。

[7]参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8]刘玉民:《人权保障在新刑诉法中的体现》,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2期(下)。

[9]张千帆:《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71页。

[10]曹建明:《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载《检察日报》2013年12月22日。

[11]任海新、蔡艺生:《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析评——排除的是事实、证据抑或非法行为》,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161页。

[12]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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