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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查采信

2016-01-09陆宇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2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

陆宇光

内容摘要:近年来无论何种案件,科学证据所占比重及其地位都越来越高。由于凭一般的生活常识难以进行准确辨别,使得科学证据的认定对法官而言与其他种类的证据具有很大区别。为了强化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审查采信,可以从质量干预,理论审查,建立专家陪审制度等三方面对相关程序进行完善。

关键词:科学证据 鉴定意见 证据规则 专家陪审

一、引言

随着科技的不断提高和案件参与者对实物证据的逐渐重视,科学证据作为实物证据中非常重要的一类,在各类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占全案证据的比重越来越大。法官如何认定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疑是对案件裁决至关重要的一点。当案件涉及较高技术含量的科学证据时(毒物毒品,指纹,DNA等),往往需要进行检验和鉴定,刑诉法修改后,新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强化了法庭上对科学证据的说明与解释环节。但是专家辅助人毕竟是服务于各自当事人的,假如诉讼双方都有自己的科学证据,都有自己的专家辅助人,双方看上去都说的很有道理,就可能会难以分辨,让法官感到头疼。作为法官,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往往不具备某些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如专门的理化知识、医学知识等,法官很可能无法在不借助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客观进行裁判。由于更接近大陆法系的特性,我国的证据法分散在各个诉讼法当中,而且几乎没有关于科学证据的具体规定,法官在法条里也难以获取法律参照。因而目前对审查采信相关的程序的完善,从实务角度进行改进是更好的选择。通过研究和总结,对审查采信过程的完善,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化对科学证据检验、鉴定的质量干预;二是对检验方法,鉴定技术加以合理审查;三是陪审制度的改良。

二、物证鉴定的质量干预

科学证据并不是一个法律专业的名词,在法律情境中更多使用的是物证、书证等专业术语。一些物证可以凭借它的显著特征直接对案件加以证明,如刀具,弹孔等;而另一些则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发现它的内在信息,如血迹,毒物等。此时就需要对物证进行理化分析,即物证鉴定。李学军教授在《物证论》[1]中写道:“对物证鉴定施以质量干预,是诉讼公正的总体价值目标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的必然体现。”物证鉴定中每一个细小的环节,都关系到检验结果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关系到证明力的发挥,因此质量干预作为保证物证鉴定质量的关键手段十分重要。质量干预的核心是两点:鉴定资质的认定程序与认定标准。

首先是认定程序。目前司法部设立了“门槛”,对各个机构进行定期的技能考核,以及考核后的监督管理,对考核合格的机构和机构下的检验人员进行登记注册。这样做在实务中存在一个问题:一些技术问题不一定只有鉴定机构有能力鉴定,比如中毒案件,除毒理专家外,生物学专家或者医学专家也能提供可靠的建议,而他们往往工作在大学或者医院。假如把检验、鉴定的人员限定在“有资质的人”,无疑大大降低了物证鉴定以外的其他专家的参与度,降低审理效率和科学合理性。[2]因而在审理过程当中,如果有物证鉴定行业以外的人能够出庭提供专业意见,且此人有能力提供自己在所涉及领域具备相关能力的证明,法官应当认可其对证据的认定资格。“诉前确认”和“诉中确认”,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采用的认定证明资质的方式,它们的本质都是为了审查对证据进行说明的参与人的发言权与发言效力。二者完全可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机结合:在诉前对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审查,登记,备案;在诉中由法官负责审查来自非专业鉴定机构的,在案件涉及领域可能有能力提供意见和证明的专业人员的资质。这样既保证了诉讼效率,也扩大了证据说明人来源的范围。第二是检验标准,即鉴定的标准化。国家司法部门可以参考一些国际的,科学界的技术标准,制定科学,量化的质量管理体系,以确保对于检验机构和实验室的检验(鉴定)能力的审查具有统一的,与国际和时代接轨的标准。不同的检验类型可以制定不同的量化或是半量化的指标。这样一方面通过国家的参与,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了可帮助认定证据的对象;再者为希望获得检验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验机构提供了努力的方向和标准。

三、对检验方法的专门审查

上一节提及的是程序性,规范性的内容。而审查和采信一门具体的检验技术,则是一个科学性问题。美国对证据检验的采信的的发展过程值得参考,虽然中美法律框架有诸多差别,但是从科学层面来说,外国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拿来借鉴引用。美国的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弗莱伊标准到多伯特标准的变化过程。1923年,当弗莱伊被指控谋杀时,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份测谎试验结论。法庭分析道:“...只有当某一理论或发明,已经在其所属的技术领域内被同行普遍接受时,法庭方才有理由采信由此而产生的专家证言。而测谎技术,直至今日都远未达到“同行普遍接受”的程度,辩护律师又拒绝当庭演示这一过程,故法庭不认可该专家证人的证言。”由此,“弗莱伊标准”登台亮相:必须“普遍接受”才能采信。经过同行评议、被广泛接受的科学理论,其可靠性自然大得多。但是,随着科技的增速越来越快,“普遍接受”这一观念越来越过时,因为新技术并不被大众所了解,且很多同行在短时间也未必能够掌握或者接受。

1993年,“弗莱伊标准”被“多伯特标准”取代。著名的多伯特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本涤汀这种药物对动物的致畸作用可否外推至人类,造成原告的损伤。加州高等法院裁定:“原告一方的专家证言,只能证明本涤汀在体外实验、动物实验中具有致畸的风险;但当时毒理学界认可的主流观点却是:动物和人之间存在种属差异,动物实验的结果不能直接外推至人类,体外实验的结果不能等同于体内实验。原告一方并未拿出足以推翻主流观点的证据,所以法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一方的专家证言,则是基于流行病学的研究和统计结果,其研究结果经过了同行评审和公开发表,所以达到了弗莱伊标准,予以采信。”1992年,官司被上诉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法官援引了1975年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402条:“所有关联性的证据都具备证明效力”。只要某一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性的关联,除非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否则就应该具备证明效力。而弗莱伊标准以是否被“普遍接受”作为排除某些专家证言的理由,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同时法官们认为,一个科学规则或发明,从诞生到被同行广泛认可,往往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要经历激烈漫长的争辩和论证过程。因此,对于那些新出现的科学技术,苛求同行“普遍接受”,既不现实也不公平。由此裁定此案不应再用弗莱伊规则来检视专家证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规定,采信专家证言必须有3个基础:该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和资料;该证言由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推论而来;该证人已经将上述方法可靠的用于本案事实。从以上法条和论述可以看出,美国法官的大体思路是:基于当前科技水平作出的每一个裁定,都可能在未来被修正甚至被推翻,这种风险是永远不可避免的。然而任何可信的结论,都必然是经由一系列可信的过程产生的,因此法官就可以对该过程进行评估,也就是把论证过程的内在逻辑作为判断标准。[4]法庭可以基于702条的三点决定是否采信其理论。即便日后该科学理论被证明有偏差,那也是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使然,属于固有风险。根据《联邦证据规则》104条,法官的职责即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是所有证词是否可采用的最终裁决者。哪怕双方对某个鉴定意见并无争议,但法官仍必须按照上述规则,谨慎地审查其是否真实可信。这体现了对于科学证据的理性态度。

美国的科学证据采信规则的变化过程及其结论,由于科学本身的普适性,可以供我国参考和适用。我国证据规则强调证明力,对法官来说,认定的关键在于内心确信。照此,可以把对鉴定技术的审查标准总结为以下四条原则:一,检验方法基于正规科研的,客观的,既存事实或科研资料;二,检验方法由可靠的,被证实的原理推论或研究产生;三,专家辅助人(证人)将该检验方法科学地、合理地应用于案件事实;四,该方法能够被普遍认可,能够公开出版为最佳,若不能被广泛认可,则基于之前的理论基础进行探究。

四、专家陪审制度

为了帮助法官本着上一段的四条原则对科学证据予以审查采信,我国应当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专家陪审制度以进行配合。《人民法院报》写道:“近年来国内部分法院开始引入专家陪审机制,挑选各领域相关专家担任法院的'技术顾问'。关于专家陪审员的相关规定,截至目前主要有两个:...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5]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部门对于专业人士参与案件审理,表现出了越来越高的重视。但仍然存在非常重要的两个问题:在我国,专家陪审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且并没有与人民陪审员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前述规定尚未解决的两大弊端是:一,除了知识产权案件以外,其他技术问题谁来解决?诉讼双方有专家辅助人,法官的专家在哪里?二,不同于人民陪审员,技术人员所依赖的,是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显然应当具有作为专家的独立地位,而目前并未体现。这种独立地位也是对高学历人群,以及对科学技术的的认可和尊重。

专家陪审的优点有以下三点。一是有利于法官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鉴定意见)采信;二是提高陪审参与度,使陪审员在涉及专业问题的案件中发挥实质性作用,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三是能够提高审判效果和效率。在专家陪审员的帮助下,法官可以在真正读懂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依法裁判。落实专家陪审,有三个方面需要进行说明。首先是,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需要什么类型的专家。专家可以来自鉴定机构,科学院,研究所,也可以来自高校,甚至是医院等特定的专业单位。法院可以向政府管理部门、高校等征询推荐专家名单,建立人才库,综合考虑学历,经历,科研成果等因素择优选定。如果没有高学历,但在某专业领域从事多年并熟练掌握技能,获得了该行业较高技术认证的技术人员,同样可以具备在其所属领域参与专家陪审的资格。第二个方面是如何管理。可以由省级人民法院建立遴选委员会,成立各类案件的专家库,负责收集相应领域的专家信息进行备案。委员会根据案件的所涉及技术类型和案件中证据的所属类型,确定专家陪审员的人选。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家有需求的时候,由省高院指派专家小组到中院进行陪审。中院也可以选择在当地居住的技术人员组成常备专家库。陪审小组的人数个人认为以高院指派五人以上,中院常备三人以上为宜,这样可以做到互相补充、互相制约,避免个人影响过大。第三个方面是专家陪审程序的启动。可以采用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方式,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适用专家陪审的,可在案件起诉或答辩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诉讼双方一致认为应当适用专家陪审的,法院应当许可;若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决定。在庭审前,法官应向陪审员简要介绍案情;对需要排除证据的情形作提示;对庭审提问时需注意的事项进行说明。法庭评议前,法官应向陪审员介绍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与陪审团的评议,审判长根据评议各方发表的意见及总结的情况,归纳得出结论性意见。

五、总结

以上是能够帮助法官更好地审查认定科学证据及采信其鉴定意见的三种途径。一是完善物证鉴定的质量干预,加强系统管理,对鉴定意见来源人的资质认定灵活化。二是对于一门鉴定技术本身,法官可以本着第三节中的四条原则进行认定:有正规,客观的既存科研资料;由可靠的,被证实的原理产生;专家辅助人(证人)将该检验方法科学合理地应用于证据;该方法被学界普遍认可。三是深入开发专家陪审制度,扩大人才来源,完善编制结构。以上三方面的共同目的就是本着科学立法,公正司法的精神,让更多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依法、科学地参与案件中的认定,帮助法庭提高审查采信的准确性,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注释:

[1]李学军著:《物证论-从物证技术学层面及诉讼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参见刘晓丹:《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3期。

[3]李昌林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美]肯尼斯·福斯特、彼得·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和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5]张绍忠、陈忠:《专家陪审制度刍议》,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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