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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2009-06-29邹政

消费导刊 2009年23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不足完善

[摘 要]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以追求便捷、效益为目标。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着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弱化辩护律师作用、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可以从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强化律师的辩护作用、多元化程序的设置及“书面审理”方式的采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 模式 现状 不足 完善

作者简介:邹政(1982年-),男,汉族,湖北宜昌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诉讼法硕士。

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是普通程序(或正式审理程序的)对称。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1]目前,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已不仅仅限于传统上的简易审判程序,还扩展到一切不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案件的方式,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况

创设简易程序已成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2]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与普通程序相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简化表现在:其一,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意庭。其二,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其三,庭审过程的简化。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案情和事实的目的即可。其四,审理期限的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而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月甚至更长的审结期限。

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审判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如下问题:

(一)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二)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无力请律师的情况 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3]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

(三)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①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4]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从目前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亦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也可称为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5]目前,由于普通程序并没完全转向对抗制,保留了相当部分职权主义色彩,且普通程序审判大多仍留在“书面审”基础上,其效率比较高,处理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但是,随着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如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将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普通程序效率不足之间的冲突将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在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进一步贯彻程序分流原理,扩大简易程序的容量。据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着手,通过不断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以提高一审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进一步加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乏保障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自愿性的规定。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保障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包括三方面内容:

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旨在防止不认为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为获得轻刑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防止其因放弃一些诉讼权利和诉讼机会而被轻易定罪处刑。2.适用简易程序,需征得被告人同意。3.裁决作出后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事后监督,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得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被告人可请求获得正式审判的机会。

据此,我国也应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授予被告人,即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取得被告人的明确同意,并给予选择简易审判的有罪被告人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减刑幅度。此外,对于法官通过简易审判所作的判决,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若有不同意见的,可要求将其移送法院按正式审判程序加以审判。

(二)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强制辩护的条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也无保护辩护权的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时,只能单枪匹马与强大的检察院相抗衡。在庭审中,由于审判程序的相应简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律师出庭一方面可以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对被告人弱化的权利提供法律帮助,使被告人的行为更加理智,减少由于被告人不懂法而造成的许多不必要环节。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完善时应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即凡是被指控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无聘请律师愿望的,司法机关均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包括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且即使是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辩护人也要出庭,仅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不够的。

(三)简易程序设置的多元化以及“书面审理”方式的采用

国外简易程序的设置中,并不仅限于一种模式的审理程序,而是包含着各种形式和特点的简易审理方式以及分别适应不同轻微案件不同层次的需要。例如德国就有刑罚处罚令程序、治安案件程序、加快程序、保安程序等几种简易程序。日本的简易程序分略式程序、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金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可借鉴西方诸国的立法经验,针对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以达到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国家种类众多的简易程序中,大多具有一种无须开庭而直接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结案的程序,用它来审理极轻微的犯罪案件,并只能判处罚金或短期自由刑缓刑。在我国,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检察两道工序把关,基本上已真相大白,加上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和愿意放弃开庭审理程序的表示,故使用书面审理方式,冤假错案的风险大为降低,再加上被告人对书面审理后的判决不服,可申请改用普通程序,故错案的风险几乎为零。

(四)我国不需设立专门的辩诉交易,但应吸收其中的合理成分

中国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并不是辩诉交易滋长的肥沃土壤,同时,我国“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强制性规定排斥了作为辩诉交易根基的“起诉认否”制度,再加上我国一直以来的义务本位的价值观念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都使得辩诉交易的整体移植难上加难。所以设立专门的辩诉交易与目前的国情不相吻合。但是,整体移植的不能并不等于变相吸收的不行。辩诉交易毕竟是许多国家刑事程序的宠儿,它能恰到好处地在诉讼经济和程序正义中找到平衡点。而实际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吸收了辩诉交易的一些合理成分。

四、结束语

各国的有关立法情况表明,人们几乎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公正与效益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个人的利益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建立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对于公正和效益的实现以及两者之间冲突的协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站在世界刑事简易程序发展的浪潮中,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才能使被告人的人权得到保障,使我国的简易程序与国际标准接轨,逐渐缩短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最终形成兼采欧美先进之理念、独具中国本土之特色的简易程序格局,并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益的最佳结合。

注释

① 陈瑞华教授提出中国刑诉讼法改革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参与模式”。所谓参与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合理的诉讼职能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积极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角度实现诉讼行为,从而共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356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40

[2]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J]中国法学,1999(3):143-150

[3]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与论证[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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