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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2014-02-03阎涛苗彬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9期
关键词:辩护权简易程序审理

文◎阎涛苗彬

浅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文◎阎涛*苗彬*

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积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但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发展较晚,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制度设置很不完善。随着近年来刑事案件发生率不断增长,完善简易程序成了当务之急。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其中简易程序发生重大变动,对涉及简易程序的5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并新增2个条文。本文就将结合《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最新规定,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求通过讨论这些问题,最终对于简易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一、刑事简易程序内容的新规定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变化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种情形:(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可能处有期徒刑以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并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也就大大的扩展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说,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案件均有机会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启动权的变化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要由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新法则废除了检察院的决定权,只赋予检察院建议适用的权力,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必经过检察院的同意而启动简易程序。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这就相当于赋予了被告人对启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这样一来,法院与被告人共同成为能否启动简易程序的决定者,而检察院在启动过程中的作用被弱化。

(三)庭审形式的变化

1.独任制和合议庭的分别适用。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就意味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根据刑期来区分不同的案件从而确定采取独任制或者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院只能采取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而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取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则由法院灵活掌握。

2.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为了体现简易程序的简便,旧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可见,新法作出了与旧法截然相反的规定,根据新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四)简易程序审限的变化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而新法同样规定应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只是由于新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所以新法又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新简易程序对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

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可以说存在许多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完善刑事简易程序也有着诸多的建议。这些建议基本是围绕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的缺陷而展开的,主要集中在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重新分配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等方面。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看,这次修订吸收采纳了许多好的建议,也解决了旧的简易程序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简易程序制度更加完善,这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诉讼效率将提高

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只要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均列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这将使得更多的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一来,诉讼效率将大大提高。同时,新法把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会使审判更加迅速,这同样也会节约时间和司法资源,提高审判的效率。

(二)更加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与旧法相比,新法的规定更加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首先,新法赋予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即只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时,方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新法还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前,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就使被告人在庭审前能够对简易程序有一定的了解,以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其次,新法改变了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也要派员出庭,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在以往公诉人不出庭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无法与公诉人进行辩论,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这样审理出的案件是否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都值得商榷。

三、刑事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一)新的简易程序仍待完善

1.审前程序简化不足。简易程序之所以称之为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其最大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而现行制度主要是规定如何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却忽视了对审前程序的简化。有学者曾指出:“对案情非常简单的案件,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不仅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也可以简化侦查和起诉环节。”[2]如果能够对侦查和起诉等审前程序进行一定的简化,那么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将大大提高。反观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审前程序简化的内容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这一点,也就是说,对审前程序的简化还有很大的空间可以扩展。

2.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需完善。笔者在上文提到,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更加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并通过规定庭前确认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等事项来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现行法律的规定仍不是十分到位。首先,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过程十分简化,被告人可能由于受到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缺乏恰当的理解而无法很好地为自己辩护;其次,许多被告由于经济原因请不起或者不愿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而即便请了律师辩护人,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辩护人必须到庭。由此看来,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待进一步加强。

3.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缺乏必要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只规定了应当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几种情形,却没有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一旦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限就会重新计算。更为重要的是,所谓“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条件完全由法院自主裁量,这就很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的出现——法院在办案压力大的时候,通过把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以延长审限。一旦出现这种现象,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就会随之增加,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相悖。

4.简易程序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法院的司法压力,但是这也会使简易程序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尤其是对于一些工作量大的法院来说,很可能会产生本来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最终适用了简易程序。所以,如何避免刑事简易程序的滥用成了当下一项重要的课题。

(二)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思考

1.扩大对审前程序的简化。对审前程序的简化,重点应放在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上面,然而,由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并不确定,所以要实现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在制度设计上是个难题。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法系的治安法院制度,在中国设立治安法庭快速处理刑事案件,治安法庭的主要功能是处理大部分刑事案件,审理方式可以极大地浓缩侦查、起诉和审判功能,减少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讼累。[3]治安法院制度固然解决了审前以及庭审过程的简化问题,但是在我国实施此项制度,就需要司法系统的大改革,这也必然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况且此项制度如在我国得以实行,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同一机构长期工作,能否保障司法公正还不可预见。因而,在短期内想引入治安法院制度不大可能,那么要想简化审前程序就要另寻出路。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环节提前至侦查阶段,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提前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与此同时,再设立一套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具体简化方案,比如缩短侦查期限和起诉期限等。如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仅庭审过程简化,审前的一系列程序也得以简化,诉讼效率必将大大提高。

2.建立简易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简易程序中,诉讼程序的简化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本身就受到了削弱,如果不能保证每个被告人都有辩护人为其辩护,那么就很容易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通过建立强制辩护制度,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问题。

3.建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审查监督制度。目前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缺乏必要限制,如果法院把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来争取审判时间,就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那么如何限制法院滥用这一程序转换权呢,笔者认为,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直接罗列不允许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建立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审查监督制度,即赋予检察院审查监督权,在法院作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决定前,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检察院对案件材料以及法院提交的理由进行审查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处理意见。这既能够有效防止法院随意转换程序,又能够很好地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4.防止简易程序被滥用。在此次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许多学者的关注点都在如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后,如何防止简易程序被滥用则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规制简易程序滥用,首先要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出发,将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外,而问题就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太过抽象和主观,法官自己有很多大的把控空间,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进一步细化,形成具体、客观的评判标准。此外,“被告人认罪”这一条件对规制简易程序滥用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应设法避免逼迫或者诱使“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出现。

注释:

[1]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234页。

[2]杨宇冠:《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3]同[2]。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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