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颇抵押的本体论与法律适用
2021-11-30石文静张平华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抵押
石文静 张平华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传统观点,偏颇抵押行为应受《企业破产法》第31条(1)该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虽然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生效后已被废止,但《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未再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故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对偏颇抵押行为的规定仍有探讨价值。规制。从非破产语境下的后一个条文出发,至少可以总结出成立偏颇抵押的两大要件:一是客观要件,表现为债务人为个别债权人设立或增加抵押;二是主观要件,即双方恶意串通。然而,上述“要件”与审判实践并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审判实践有时并不认可为个别债权人设立或增加抵押的客观要件。具体表现为:尽管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增大,但债权人未能证明增加抵押的行为损害了债务人财产利益,不成立偏颇抵押;(2)参见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即使行为人未达到恶意串通的主观标准,亦可成立偏颇抵押。具体表现为:只要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财务状况即构成“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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