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理论与新形式犯罪类型*
2021-11-30洛塔尔库伦
[德]洛塔尔·库伦 译
在德国刑法教义学中,“责任分散(Verantwortungstreuung)”这一议题经常与特定的犯罪类型学说(Lehre von den Deliktstypen)相联系,这也体现在如我们之前所举办的会议中。(1)相关文章可参见Hefendehl/von Hirsch/Wohlers (Hrsg.), Die Rechtsgutstheorie (2003)。正是由于晚近以来出现了非常多有关该问题的讨论,所以在此或许值得对最近的研究发展做一个回顾总结。
一、研究出发点: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犯罪类型三分法
讨论的出发点在于至今广泛被采纳的观点,通过需罚性的等级对犯罪类型进行三分法,即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2)并不是如有人曾提倡的那样,根据行为客体(Handlungsobjekt)而对结果犯和行为犯所作的区分(Jescheck/Weigend, Strafrecht AT, 5. Aufl. (1996), S. 260 ff; Wessels/Beulke, Strafrecht AT, 35. Aufl. (2005), Rn 22 ff.)。对此参见Kuhlen ZStW 105 (1993), 697 (713) m.w.N.。
这样的分类常与以下三项主张相联系。第一,相对于造成危险而言,对特定法益的实害构成更严重的不法,与纯粹抽象的危险相比,对法益的具体危险无论如何是更加值得处罚的。这点非常容易理解,因此不需要在此多加赘述。
第二,绝大多数的观点认为,立法者可以完全穷尽类型学(Typologie),即并非仅处罚对特定法益的实害情形,还可以处罚对特定法益造成危险的情形。这一点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此部分论者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合法性是存在问题的。(3)参见Kuhlen GA 1994, 347 (362 ff.)。因此,我对于这种观点并不想发表任何意见,而是直接从通说的观点出发进行讨论。
第三,犯罪类型的分类通常被认为是穷尽的。这样的见解有两个相互联系、又仍然可以拆解的方面:规范的方面与分析的方面。规范的方面是指,在抽象危险之外构造刑法构成要件是不合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