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26条(间接代理)评注
2021-11-30胡东海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2期
胡东海
一、规范目的
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事务,须为委托人利益,(1)参见陈自强:《间接代理》,载《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第68页。
依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间接代理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无须实在法另加规定。在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果该合同约束缔约人之外的委托人,必须满足直接代理的两项成立要素,即代理权要素和代理公开要素。(2)参见陈自强:《间接代理》,载《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第64页。间接代理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组成: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施行为(实施合同)。对于间接代理包含的两个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便可处理其适用问题,而无须法律特别规定。由于此种原因,在传统理论中,间接代理仅为学理概念,而非实在法概念。
然而,如果实在法对间接代理完全不加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首先,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可能较难实现。(3)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在间接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枢纽地位:委托人依赖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将取得的经济利益移转给自己;第三人依赖受托人履行实施合同的义务,以此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唯有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受托人则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如果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唯有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受托人则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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