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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法学学科初论

2021-07-23方印李杰

教育文化论坛 2021年3期
关键词:理论体系生态文明

方印 李杰

摘 要:环境信息法学作为一门新兴交叉学科,有其自身的产生背景和发展意义。在人类社会已经发展到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融合发展的新时代,有必要对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建设与学科发展问题进行全面、系统与深入的探讨。就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建设与学科发展而言,目前该学科正处于学科“自我构建”阶段,其学科内涵、学科定位、理论体系等基本问题仍需系统探讨和深入研究,如此才能牢牢把握环境信息法学的发展方向,进而为环境信息治理变革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智力支持。在学科内涵问题认知层面,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环境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核心范畴是“环境信息权利—环境信息权力统一体”,主要目标是打造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在学科定位问题认知层面,环境信息法学是环境法学与信息法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在理论体系问题认知层面,环境信息法学的体系架构应当包括环境信息法哲学、环境信息法史学、中国环境信息法学、国际环境信息法学等四个部分。

关键词:生态文明;信息文明;环境信息法学;学科内涵;学科定位;理论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號:1674-7615(2021)03-0050-12

DOI:10.15958/j.cnki.jywhlt.2021.03.008

随着信息化与数字化技术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不断更新和发展,当下我国正处于环境治理与信息治理的有机耦合阶段。然而,如何充分发挥环境信息支撑环境治理的基础功能作用,正是环境信息治理变革的历史使命[1]。环境信息治理变革既是事关生态文明全局建设的政治体制改革,也是影响环境信息法制体系发展的重大法治变革。探索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融合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体环境信息法律活动基本规律,妥善处理社会主体参与环境信息法律活动中的各类复杂环境利益关系,实现环境信息法制体系建构方向由“政府本位”向“公众本位”的有效转变,已成为新时代环境信息治理变革的重要课题,这一需求直接推动了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产生。“任何学科的发展都是从临时到相对稳定、从不成熟到成熟的动态过程”[2]。学科研究也是科学研究,总是从问题开始的,“科学地提出问题是科学地解决问题的根本前提”[3]。目前,环境信息法学正处于学科的“自我构建”阶段,这一阶段存在着一系列关于环境信息法学引人深思的基本问题: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内涵是什么?环境信息法学应当如何进行学科定位?环境信息法学是否存在自身的理论体系?对以上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着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研究走向和建设方向。鉴于此,以环境信息法学的产生背景与发展意义为切入点,在深度剖析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内涵基础上,对环境信息法学进行精准的学科定位,进而提出环境信息法学理论体系的初步构想,以期奠定对环境信息法学学科建设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基础。

一、环境信息法学的产生背景与发展意义

1.环境信息法学的产生背景

一是时代背景。人类社会已经发展到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融合发展的新时代。随着大数据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更新与发展,信息提供方式越发灵活,承载主体越发多元,获取条件越发便捷,信息提取、收集、传播、享益的智能社会形态正在对传统信息治理模式产生冲击。就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而言,大数据与互联网技术的更新与发展亦为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提供了全新的平台(如环境信息云平台)。在此平台上,公众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高质量的环境信息,这就充分发挥了环境信息支撑环境治理的基础功能,环境信息已成为智慧社会时代环境治理的重要战略资源,由此环境信息在智慧社会时代背景下,受到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实务界的广泛运用。

随着社会主体对环境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加,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变得越发错综复杂,环境信息利益冲突现象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如何重新塑造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平衡环境信息利益冲突,规制环境信息法律行为,成为智慧社会时代中的一项重要法科课题。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开始,每个文明时代总有属于它自己的学科问题,对这些学科问题准确地把握并作出深邃而有说服力的解答,必将使学科理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一步,从而对时代变革、社会文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环境信息法学以其评论功能、解释功能、实践功能在智慧社会时代应时而生。

二是学科背景。环境法学自上世纪末至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环境法是以问题为导向并具有高度实践品性的学科。”[4]环境法学的产生来源于实践中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风险等问题解决需求的刺激,这种刺激首先体现在传统部门法,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对此类问题的回应。随着此类问题向着多元化和复杂化趋势发展,传统部门法的回应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此时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出现在我国法学学科体系中[5],随后逐渐演变成独立的法学学科门类。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学科差异之处在于:环境法学的产生并不仅仅涉及法学基础知识理论体系,更是与经济学原理、地质学原理、物理学原理、生态学原理等外部学科知识理论交叉颇深,同时环境法学在产生之初即负有保障人民美好生活的时代使命,并且着重关注社会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问题。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时代,环境信息法学领域超前的理念和方法论因与传统法学理念和方法论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可通约性”,由此环境法学学科体系逐渐演变出新的学科内涵,即环境法学学科体系更加关注环境信息在该学科发展中的关键性推动作用,以此应对由环境信息所引发的新问题、新挑战。因此,环境信息法学的产生是环境法学在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时代发展革新的应有之义。

三是法制背景。“生态文明入宪”标志着我国环境法制体系在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法治思想的引领下又迈向新的阶段。这一阶段,环境法制体系已不仅仅是围绕传统环境概念本身进行,而逐渐向纵深扩张,即深度挖掘与环境紧密关联要素的内涵与外延,这使得包括环境利益、环境权力、环境权利、环境信息等在内的一系列概念在环境法制建设层面不断得到扩充与发展。其中,环境信息作为环境治理与保护的前提要素,环境信息法制体系无疑是实现环境信息治理目标最为重要的制度体系或社会装置,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环境信息展开的一系列法理探讨与制度建构逐步深化。加之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法的立法模式已实现从“原始型”(即分散式立法)模式向“混合型l”(即分散式+专门式立法)模式转型,这意味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信息法制体系在我国已初步形成。“自然科学前进的基础是实验条件的改善,而社会科学知识的积累则必须有一个自由的环境,即必须有一个容许‘闲情逸致的氛围。”[6]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信息法制体系正为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知识的积累提供这种容许“闲情逸致”的氛围。更深层次来看,环境信息法学的产生远非新时代科技发展变化带来的技术革新的客观需求及制度本身的锦上添花。相反,环境信息法学承担着充实和完善我国环境信息法制体系的重任,更是为解决重大环境信息法律问题贡献决定性力量的理论来源。因此,环境信息法学在我国蓬勃发展的环境信息法制背景下应运而生。

2.环境信息法学的发展意义

一是有助于推动环境信息法基础理论研究。目前,环境信息法的研究主要是一种基于环境信息法律制度和环境信息法律规范的应用性研究,对环境信息法的基础理论研究较为零碎,远没有形成系统的、科学的、具有特色的环境信息法学基础理论体系。加之当下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从“混合型l”(即分散式+专门式立法)向“混合型Ⅱ”(即分散式+专门式+综合式立法)的转型对环境信息法基础理论研究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即需要将环境信息法制体系建立在环境信息法学牢固的理论基础之上。因此,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发展不仅在于完善环境信息法制自身的逻辑体系,更在于构建既坚守法学立场,又不失科学品性的环境信息法基础理论体系,进而为环境信息立法模式的转向提供先进的理论武器和强大的智识支撑。

二是有利于推动环境信息治理模式转型。目前,以政府为中心的“管制监督型”环境信息治理模式已然不能适应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时代的现实需要,亟待进行环境信息治理模式转型。环境信息治理模式转型标志着各社会主体在治理环境信息收集、加工、处理、传播等问题的认识和行动上,从各自治理到共同治理、从分散治理到合作治理、从个体利益出发到公共利益实现的转变,由此构成环境信息多元共治体系(共治体系中的各社会主体同为环境信息治理者,并享有一定的环境信息治理权),这意味着从传统“管制监督型”环境信息治理模式转变为“参与协作型”环境信息治理模式。“治理的核心是规范利益相关者的互动过程,以维持公共秩序、促进公共利益。这一规范和调整的过程涉及诸多要素,即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规则体系。”[7]环境信息法学的发展能够通过正式的环境信息规则体系,指引各个环境信息治理主体以环境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协同合作,互动交流,功能耦合,共同发挥各个主体对环境信息治理的独特作用,从而形成环境信息治理合力,进而推动环境信息治理模式转型。

三是有益于促进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的有机融合。生态文明作为现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社会文明形态[8]。信息文明在学理上的界定虽多有纷争,但其核心与内涵已基本达成共识,即信息文明的核心是指人类历史上第三次划时代(前两次分别为渔猎文明向农业文明转型、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转型)的转型期;信息文明的内涵是指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社会文明形态造成的一系列影响。当下,由于环境信息失真、环境信息流通不畅等问题而引发的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事件频发,信息文明与生态文明的内在联系变得越发紧密,理论界和实务界将二者视为统一体的趋向愈加凸显,甚至有学者认为信息文明已具备生态化特征[9]。环境信息法学的发展正是为了通过合理规制社会主体的环境信息行为,重塑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平衡环境信息利益冲突,以实现环境信息治理领域的有效变革,从而实现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的有机融合,进而实现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代际正义。

二、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内涵

1.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

“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種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10]对于任一法学学科而言,研究对象的界定直接决定了该学科所重点关注的领域,是法学学科研究的核心所在,亦是区分不同法学学科的关键要素。环境信息法学研究对象的界定对其学科内涵的理解与学科性质的定位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独立性。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是法现象,法学学科是对法现象或者法行为及相关法律的内在规律进行研究,并寻求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良策[11]。环境信息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分支门类,同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既有关联与融通之处,但同时又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体现在环境信息法学是以环境信息法的存在为基本前提,并通过分析和研究大量的环境信息法现象,去透视和揭示环境信息法规律。因此,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即是指环境信息法学这一学科门类研究内容的指向,即环境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信息不是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环境信息,主要是指与环境各要素相关的信息的集合。理论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能够反映环境各要素的分布、联系、变化等重要属性的数据信息,其经过加工处理后能被政府主管部门、社会企业及公众所利用,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此外也包括其他相关数据信息。”[12]由定义可知,环境信息的核心是可被社会主体利用的数据信息,其产生的根源为客观环境要素的存在及该项存在的实际反映,并最终服务于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与环境信息治理水平的发展。对环境信息这一概念的界定,有利于厘清各类环境信息法的现象,进而为环境信息法的规律界分与认识奠定基础。

2.环境信息法学的核心范畴

“任何一种理论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13]法理学通说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范畴,是法学领域具有普遍性和高度抽象性的“元范畴”。但把“权利义务说”置于环境信息法学的核心范畴之列,最大的不足就是把环境信息法律制度大厦的另一个重要基石——环境信息权力隐匿其中而不得彰显。就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法制现象而言,环境信息权力规范与环境信息权利规范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和冲突,这一特征使得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时代的环境信息法,无论对于政治国家的环境信息权力,抑或是对于市民社会的环境信息权利,都不可能舍此求彼,而必须面对“两面作战”的风口浪尖。也就是说,环境信息法必须在环境信息权力和环境信息权利的均衡配置、竞争成长和协作共进中,实现环境信息治理的终极目标。所以,环境信息法学的核心范畴应当是“环境信息权利—环境信息权力统一体”,也可称之为环境信息法权结构,“是指环境信息法权总量中权利要素和权力要素两者的结构组合及功能态势”[14]。

以“环境信息权利—环境信息权力统一体”即环境信息法权结构作为环境信息法学的核心范畴,既是把环境信息权利和环境信息权力置于统一的法权结构体系内,着力探究围绕实现法权目标所形成的“环境信息权利—环境信息义务”“环境信息职权—环境信息职责”二元结构的内外部互动关系,确定各自的边界,消解其内在张力和冲突,促进环境信息权利和环境信息权力在竞争中成长,最终实现环境信息法权结构运行的动态平衡和协调稳定。在环境信息权利体系中,主要探究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的环境信息权利之间的关系;在环境信息权力体系中,主要探究不同类型的环境信息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进而通过构建相应的法律实现机制和法权结构,使环境信息法所规范和调整的环境信息权利与环境信息权力达到合理配置、相互制约、彼此协作、规范运行的和谐状态。

3.环境信息法学的主要目标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重点强调“打造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15],这不仅确立了国家社会治理的基本思路,同时也确立了环境信息法学的主要目标,即打造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主要包含环境信息民主共建、环境信息多元共治、环境信息万众共享三个层次的基本内容。其中,环境信息万众共享是环境信息民主共建和环境信息多元共治的前提和目标,环境信息民主共建是环境信息万众共享的基础,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是环境信息万众共享的关键。所以,在新时代的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中,环境信息民主共建、环境信息多元共治、环境信息万众共享三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这意味着环境信息法学的主要目标可细分为以下三项“子目标”:

一是打造环境信息民主共建治理格局。环境信息民主共建治理格局的核心内涵在于“三角主体协同参与环境信息治理”。传统环境信息治理模式中,政府和企业掌握着全社会绝大部分的环境信息,公众仅对政府和企业选择性公开的环境信息享有知情权。公众是环境信息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强调环境信息公开披露二元路径”的环境信息治理模式显然违背了环境信息民主共建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并且从环境信息立法维度来看,目前我国环境信息立法中存在大量的环境信息权力规范,相对而言,传统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处于弱势的、被挤压的困境,公众参与环境信息治理的积极性被大大地限制。因此,环境信息法学的任务在于实现“三角主体协同参与环境信息治理”的转变,从而有效提升公众参与信息社会治理的能力和积极性,进而补齐环境信息民主共建之短板。

二是打造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治理格局。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治理格局的核心内涵在于“权利+合作型主动守法”。目前,“义务+惩罚型被动守法”的环境信息治理方式,割裂了政府与污染企业、公众的有机联系。在该种治理方式下,政府是高高在上的管理者,污染企业和公众是被管理者,污染企业和公众只能在政府管制之下被动接受惩罚和守法。因此,环境信息法学的任务在于促进公众参与到环境信息治理活动中来,配合政府由环境信息集中管理变为向社会分权和公民自治,激发社会合力推动生态文明信息社会治理创新中的环境信息利益表达机制、环境信息冲突协调机制、环境信息权利保护机制的综合建设,全面推动环境信息治理工具之系统性、整体性及协同性发展,最终实现环境信息治理工作的现代化发展。

三是打造环境信息万众共享治理格局。环境信息万众共享治理格局的核心内涵在于“人本主义法治观”。在“工具主义法治观”的长期影响下,我国环境信息立法者仍秉持一种义务本位思维,环境信息制度体系的设置主要是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职权出发,强调环境信息制度体系的工具性效能,而非从公众的环境信息权利立场出发考虑制度体系设计问题,并且立法者在进行相关环境信息制度体系设计时仍以政府的环境信息利益实现为最高准则,以致公众的环境信息利益实现被前者所淹沒和吸收。因此,环境信息法学的任务在于打破目前因政府层级和地域限制造成的环境信息闭塞窘境,打破因级别或部门差异而产生的环境信息壁垒,破除环境信息零散、杂乱和过时的尴尬局面,并且促进环境信息在多元主体之间双向流动,进而实现各个环境信息主体平等享有环境信息权力(利)以及平等履行环境信息义务,最终实现环境利益的整体增进。

三、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定位

1.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交叉性

“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16]不难发现,将环境法学和信息法学归纳到领域法学的范畴可有效破解“独立部门法属性之争”的难题,也是回应新兴法学学科最终归宿的现实诉求。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时代,多功能信息治理技术在生态环境法治领域的应用,使得环境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从环境法学和信息法学这一类领域法学的学科体系中分离出来,通过聚合衍生的具体机制,逐渐发展成为环境信息法学具有独特性的研究对象。就这一具有独特性的研究对象形成过程而言,环境信息法学是环境法学和信息法学这一类领域法学的学科体系纵向发散与聚合衍生的必然结果。从更深的层次来看,环境信息法学的发生域是环境法学与信息法学交叉与融合的交集(如图1所示),而正是这一交集决定了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性质。

“交叉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数学科学和哲学等大门类科学之间发生的外部交叉以及本门类科学内部众多学科之间发生的内部交叉所形成的综合性、系统性的知识体系。”[17]从环境信息法学的发生域中不难看出,环境信息法学作为一门交叉法学学科,是环境法学与信息法学相互衔接和交叉之后形成的产物,在研究对象方面既与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某种程度的“重叠”,又与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某种程度的“重叠”。正是这种研究对象的重叠性,使得环境信息法学在学科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既姓“环境法学”,又姓“信息法学”。实际上,不仅是环境信息法学,“一切交叉学科,……无不在学科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18]。加之日益信息化与数字化的环境治理范式需要建立一个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和信息法学知识体系相互赋能的知识共同体,仅仅依靠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或者仅仅依靠信息法学知识体系,均无法适应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轨并存发展的时代需要。但需注意的是,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体系中虽然同时涉及环境法学问题和信息法学问题,但两者参与到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体系中的方式有所不同:环境法学决定环境信息法学的主要矛盾、研究范畴与信息需求,信息法学决定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视域与技术手段。由此可见,环境法学决定了环境信息法学学科问题研究的必要性,信息法学决定了解决环境信息法学科问题的可行性。“一个时代所提出的问题,和任何在内容上是正当的,因而也是合理的问题,有着共同的命运:主要的困难不是答案,而是问题。……世界史本身,除了通过提出新问题来解答和处理老问题之外,没有别的方法。……问题就是公开的、无畏的、左右一切个人的时代声音。”[19]环境信息法学学科问题就是新兴交叉学科大力建设与持续发展时代的口号,是环境信息法学学科建设与发展表现自己精神状态的最好的呼声。因此,环境信息法学是环境法学与信息法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

2.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独立性

环境信息法学的独立性是指环境信息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是否具有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的资格,是否具有其他法学分支学科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环境信息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具有其他法学学科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则环境信息法学是有自己独立地位的。“一种学问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关键在于其研究对象是否特定、是否不同于其他学科且无法被其他学科所取代或包含,因为研究对象决定着学科的发展方向和基本内容。”[20]环境信息法学要具有一个独立法学分支学科的资格,也应满足此项条件,即研究对象的独特性。

如前所述,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环境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这一系列的现象及其规律并不属于单一的规范维度,既有的法学学科研究对象无法将其吸纳其中,这就使得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在整个法学学科体系层面具有特殊性,在个别具体项目层面更是具有其他法学学科研究对象所无法覆盖的独特性。例如,对于环境信息权利与环境信息权力的关系、环境信息权利与环境信息义务的关系、环境信息职权与环境信息职责的关系,均有其他法学学科不可替代的解释作用,这一点就足以决定环境信息法学已经超出目前其他法学学科的既有研究疆域。如此一来,环境信息法学便因其具有专门的研究对象而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相区别,并因而具有自己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的资格。但这种独立是相对的,因为“任何一门科学学科的独立性存在都具有相对性”[21]。也即意味着环境信息法学在整个法学学科体系中不可能孤立存在,或与其他法学学科交叉渗透,或作为其他法学学科的基础,或以其他法学学科(如环境法学、信息法学)为基础。正是因为环境信息法学是以环境法学为基础衍化而得,“环境法学科建设与环境法治构建都是一种环境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知识学问”[22],所以,环境信息法学的核心本质是一种环境信息法解释学。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信息法学的相对独立性与环境信息法的地位密切相关,但并不是有决定性的关系。即使环境信息法不具有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也并不影响对环境信息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研究的环境信息法学的存在。当然,假以时日,環境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关的环境信息立法也甚为发达,这在客观上会对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因为它为环境信息法学提供了重要的现实材料和基础。同时,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也会极大地推动环境信息法的完善,推动环境信息法制建设水平的提升,因为它为环境信息法这一部门法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理论指导。所以,对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与环境信息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研究是殆无异议的;对于研究以环境信息相关的法律规范为使命的环境信息法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应是持肯定态度的,从而对于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独立地位也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四、环境信息法学的理论体系

1.环境信息法学的理论基础

权利是现代法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现代法治无可置疑的制高点。公众环境信息权,是指公众依法享有的收集、知悉、传播、享益相关环境信息以及监督相关环境信息的违法行为,并在其受到非法侵犯时能获得相应救济的权利。这里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并非环境信息法上某一类具体的环境信息权利,而是形式意义上对环境信息法上的权利谱系的统称,即以环境信息为权利客体,满足社会主体对环境信息利益的多重需求,应当由法律认可的多种环境信息权利的集合体,具体包括公众环境信息收集权[23]、环境信息监督权[24]、环境信息传播权[25]、环境信息享益权[26]以及环境信息救济权[27]等子权利,这些子权利属于技术性概念范畴。公众环境信息权理论何以能够成为环境信息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以公众环境信息权理论为基础可以为环境信息法学提供一种价值层面的建构范式,公众环境信息权的理论建树对于环境信息法实现由单纯的“命令控制法”向“利益衡平法”的转向提供了有价值的导向和指引;另一方面,以公众环境信息权作为环境信息法学的理论基石,有助于构筑环境信息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具体的环境信息法律制度,进而实现环境信息法从实然的“义务本位”向应然的“权利本位”的逻辑嬗变。

2.环境信息法学的法理框架

“目前尽管以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为核心的法理框架面临诸多批判,但尚未有一种体系化的替代性架构能够有效取代这种法理框架。”[28]故环境信息法学的法理框架认知仍可以将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作为核心。环境信息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信息法主体之间,在公开、收集、传播、享益环境信息等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信息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环境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相关主体针对具体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其范畴与边域的划分亦是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框架体系内,以实现法权关系的平衡与协调。就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根据不同的主体类别,其所涵摄的法律关系内容是有区别的。对于公众与政府部门而言,其法律关系内容涉及政府部门依法承担管理及提供环境信息并完善反馈渠道,规制不规范环境信息提供与利用行为的义务。同时,政府部门也享有对环境信息从产出到使用各个环节的规划、发布、时间等形式进行确定的权力。作为相对方的公众,则享有配套的环境信息权利,同时承担着合理利用环境信息的义务。对于政府部门与信息产出方来讲,前者享有依法获取特定内容、特定形式、特定时段内环境信息的权力及对消极行为进行规制的权力,同时承担着监督、督促、改进环境信息提供行为及对环境信息真实性进行核查的义务。后者则在承担着提供真实合法的环境信息责任的基础上,同样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的权利及使用公共领域范围内环境信息的便利。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信息法律规范的存在,是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没有相应的调整环境信息权利义务关系的环境信息法律规范,也就不可能产生环境信息法律关系,所以,环境信息法律关系是依靠环境信息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环境信息法律关系:

一是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信息民事主体之间就相应的环境信息行为或对象而产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环境信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民法的基本观念相统一,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强调主体的平等性,以环境权利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环境信息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环境信息以及基于此产生的相应环境信息法律行为密切相关,包括但不限于相应民事主体在对环境信息的利用、传播、披露、获取、享益等方面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环境信息权利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而非行政管理身份。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指围绕环境信息这一权利客体产生的法律行为,具体内容则指向由相应环境信息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环境信息使用权利、环境信息提供义务等。再者,环境信息权利是环境信息主体享有的自主性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剥夺与干预,一旦产生侵权行为,则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救济的权利。

二是环境信息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信息行政主体之间因环境信息管理行为而引发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环境信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客体是指环境信息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内容既包括环境信息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因环境信息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监督与救济关系。环境信息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力,对其进行规制是必要的,这一点从早前的环境行政管理中亦可见端倪。与普通行政法律关系不同的是,环境信息行政法律关系着重关注在对环境信息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环境信息行政主体依法对环境信息行为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信息规范制定权、环境信息资源配置权、环境信息监督管理权等。

三是环境信息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信息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环境信息犯罪人之间的,由刑法规范所调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相同,环境信息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相应的犯罪行为存在为前提。环境信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和环境信息犯罪人及受害人,其客体是国家与环境信息犯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具体指向的对象,其内容是国家与环境信息犯罪人之间由环境信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国家所享有的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的权利,并承担依法规制处罚犯罪、适用刑罚的义务,及犯罪人所享有的不受法外刑的权利及接受刑事处罚的义务等。不同于前述两种法律关系,环境信息刑事法律关系是围绕环境信息犯罪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其规制对象是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环境信息法益的行为,旨在通过刑罚手段实现对相应主体环境信息法益的保护。

3.环境信息法学的体系结构

既然环境信息法学是以环境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因而,它必须以环境信息法的存在为基本前提,并通过分析和研究大量环境信息法现象,去透视和揭示环境信息法规律。所以,欲探究环境信息法学的体系结构,应以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探寻为发端。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通常是指环境信息法律规范的分类组合所构成的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由于环境信息法体系结构的基本构成要素是环境信息法律规范,因而,有必要研究众多的环境信息法律规范应如何分类,各类环境信息法律规范的结构关系如何。就我国环境信息法制现状而言,大量的、纷繁复杂的环境信息法律规范零散地分布在各类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可能是专门的环境信息法律规范的集中表现形式,也可能是散布于各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由于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法律规范数量庞杂,分布广泛,变动不居,因而,试图对它们作出完美无缺的分类,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尽管如此,仍然可以利用公众环境信息权理论作为划分标准,对现存的各种各样的环境信息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分类,原因在于:保护公众的环境信息权利是环境信息法的核心内容,每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信息法律规范其实质分别保护着不同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利,如环境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保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利,环境信息收集法律规范保护公众的环境信息传播权利,环境信息传播法律规范保护公众的环境信息传播权利,环境信息监督法律规范保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监督权利,等等。因此,根据公众环境信息权理论,环境信息法律规范可类型化为环境信息公开法律规范、环境信息收集法律规范、环境信息传播法律规范、环境信息享益法律规范、环境信息监督法律规范、环境信息救济法律规范,等等。

理清环境信息法律规范的分类思路之后,应当灵活运用系统论的方法,科学搭建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系统论对其内容要求有四:有机整体理论;层次性、有序性;系统的开放性、自组织;一般系统论的动态性。”[29]从系统论对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要求可知:一方面,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应当具备层次性。这就意味着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是分层的,第一层次是具体的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环境信息收集法律制度、环境信息传播法律制度、环境信息享益法律制度、环境信息监督法律制度、环境信息救济法律制度等内容,其作用在于解决由环境信息法律事实而引发的具体环境信息法律问题;第二层次是上述具体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中各自包含的具体法律条款。另一方面,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应当具备开放性。这意味着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并非囊括所有环境信息法律制度的静态完整体,而是随着环境信息法律的新问题、新情况、新矛盾动态变化的。因此,综合考虑环境信息法律规范的分类标准,结合系统论的方法,提出适于我国环境信息治理国情的环境信息法体系结构(如图2所示)。

环境信息法学要研究的问题正是环境信息法所需要调节解决的问题,这意味着环境信息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规模直接关系着环境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的范圍和内容。所以,上述环境信息法的体系结构可为环境信息法学学科体系之建构提供指导。“每一门学科所包含的大量的各方面知识内容,均由若干相对独立的知识单元结合而成。这些知识单元按学科知识的内在联系和一定的逻辑关系组成一个系统的知识集合,这一知识系统就是该学科的学科体系。”[30]环境信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亦不例外,即环境信息法学应当拥有属于自身健全的学科体系结构,并且此体系结构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环境信息法学知识单元组合而成。构建环境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的目的就是将不同层次、相互关联的环境信息法学知识单元按照科学的推演逻辑关系进行系统优化集成,而这一系统优化集成的过程就是对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知识体系的整体梳理与高度概括。“基于学科体系的‘目的与需求导向,确定学科构成要素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31]但按照学科研究的层面,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体系结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环境信息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环境信息法学应用研究、环境信息法学发展研究、环境信息法学比较研究、环境信息法学学术研究。按照学科结构的层面: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体系结构应包括环境信息法学总体结构、环境信息法学门类结构、环境信息法学知识结构、环境信息法学分支学科结构。其中,环境信息法学总体结构是环境信息法学学科基础理论知识的总和;环境信息法学门类结构是理论环境信息法学、应用环境信息法学的基础理论知识的总和;环境信息法学知识结构是构成环境信息法学各分支学科理论体系的知识单元,即环境信息法学理论体系的微观结构;环境信息法学分支学科结构是特殊环境信息法律规律及其环境信息法律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分支学科知识体系。按照学科建设程序的层面,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体系结构应当着重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如何通过构建学科体系结构科学地表述环境信息法学的核心内容,二是如何通过构建学科体系结构正确地解决环境信息法学各项知识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内在联系,三是如何通过构建体系结构有效地处理环境信息法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因此,按照以上分析思路,我们根据环境信息法学的知识单元,按照其应然的逻辑联系进行了大胆的宏观性构想(如图3所示),目的在于使得环境信息法学学科沿着科学的正确方向发展与演化。

不难发现,环境信息法学学科体系主要由环境信息法哲学、环境信息法史学、中国环境信息法学、国际环境信息法学等四部分组成。其中,环境信息法哲学是对环境信息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学思维形式的哲学意义概括,是解决环境信息法学问题域中最为核心、最为关键问题的理论知识体系,它是由该学科体系中的核心研究范畴与特定研究对象共筑而成的系统理论结构。环境信息法哲学又可细分为环境信息法学本体论、环境信息法学价值论、环境信息法学认识论、环境信息法学方法论。环境信息法学本体论是指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概念、范畴、性质、原理等内部构成要素,具体包括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概念与定义、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内容与范围、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性质与功能、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宗旨与地位等。环境信息法学价值论是指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的价值目标、立场、取向等。环境信息法学认识论是指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研究的方向、视角、结构等。环境信息法学方法论是指环境信息法学学科研究过程中,为认识、变革或创造研究对象所采用的方式、手段、工具、途径以及其他科学行为的总和,具体包括“老三论”方法(系统论、控制论以及信息论)、“新三论”方法(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法益分析方法等。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新兴的、高层次的法学分支学科,环境信息法学必须运行一切有益的方法来展开研究,必须吸取人类已掌握的各类研究方法的精华,必须以各层次基础学科的方法论作为其方法论的基础。唯有如此,环境信息法学才能借助科学的研究方法,提高对环境信息法现象及其规律的认识水平,才能使环境信息法制体系建设得到更为有效的理论指导。再者,环境信息法史学主要包括环境信息法律制度史和环境信息法律思想史两部分,前者的研究注重对环境信息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律文规定的历史文献发掘,后者的研究注重对制度背后的立法思想进行考察。中国环境信息法学主要包括中国环境信息法学理论和中国环境信息法学实务两部分。国际环境信息法学,又称之为比较环境信息法学,是指从各国(地区)环境信息法制体系及其运行中探寻共同规律,以此为我国环境信息法制体系的完善提供先进经验参考。国际环境信息法学主要包括国际环境信息法学理论和国际环境信息法学实践两部分。

五、结语

总之,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要“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32]。

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是新时代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崇高使命,是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参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并为之贡献智慧的关键环节。目前,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体系已基本形成,但仍需建设与完善,而这门学科的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仍任重道远。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这门学科的学科发展与时代脱节,学科地位尚未得到应有重视,学科研究呈“碎片化”现象,学科建设与发展缺乏系统化的顶层设计和整体制度的保障;在学术体系方面,这门学科的具有原创性、思想穿透力的标志性成果不多,一些研究在理论观点、研究范式等方面跟在别国别人后面亦步亦趋;在这门学科话语的体系方面,研究者提炼标识性概念的能力不够,打造易于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主动设置议题,引导国际学术界展开研究和讨论的能力水平不高。因此,在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融合发展的新时代,加快构建与发展具有中国自身特色的环境信息法学“三大体系”的任务既重要又紧迫,其无论是对未来环境法学的建设还是对未来信息法学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是其必须完成的基本使命。但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并没有“环境信息法学”这个概念,环境信息治理变革背景下,应在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层面开启环境信息法学基础研究及其学科建设的新篇章。对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内涵、学科定位与理论体系展开系统探讨,显然有助于推动环境信息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有益于促进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的有机融合,有利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学科体系。所以,越过学科壁垒的藩篱,精益求精地在环境法学与信息法学之间明晰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定位,以及构筑环境信息法学的理论体系,是当代环境信息法学研究需要直面的使命。

本文研究结论包括:第一,环境信息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环境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規律,环境信息法学的核心范畴是“环境信息权利—环境信息权力统一体”,环境信息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打造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第二,环境信息法学是环境法学与信息法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同时也是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具有独立性的重要分支学科。第三,环境信息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公众环境信息权理论,环境信息法学的法理框架可从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中得以探寻,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体系主要由环境信息法哲学、环境信息法史学、中国环境信息法学、国家环境信息法学等四部分组成。此外,环境信息法学的学科构建任务并非止步于此,仍需要广大研究者在未来的学术探索工作中逐步构建环境信息法学研究共同体,培育相对独立的环境信息法学话语体系,并使之在法教义学层次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警惕学术话语掠夺和学科壁垒出现的同时,加强环境信息法学问题域(环境信息法学的基础性问题、环境信息法学的根本性问题和环境信息法学的全局性问题)的研究力度,进而为环境信息治理变革提供理论指导和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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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reliminary Discussion on the Discipline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FANG Yin, LI Jie

(College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China, 550025)

Abstract:As a new interdisciplinary subject,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has its own background and development significance. As human society has developed into a new era in which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and information civilization coexist and co-develop,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a comprehensive, systematic and in-depth discussion on the subject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As far as the discipline construction and disciplin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are concerned, the discipline is currently in the “self-construction” stage, and basic issues such as its connotation, discipline positioning, and theoretical system still need to be systematically explored and studied in depth, so that we firmly grasp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and then provide scientific theoretical guidance and intellectual support for the reform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governance. At the cognitive level of disciplinary connotation, the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studies into its phenomenon and its rules, with the core category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Rights—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Power Unity”, aiming to create th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co-construction, co-governance and share. In the cognition of disciplinary positioning,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is a discipline that connects and intersects environmental law and information law. At the cognitive level of theoretical system issues, the system framework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should include four parts: philosophy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history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information law of Chinese environmental, and information law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Key words:ecological civilization; information civilization;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law; disciplinary connotation; disciplinary positioning; theoretical system

(責任编辑:蒲应秋)

收稿日期:2021-02-18

基金项目:

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再造研究”(17BFX208)。

作者简介:

方 印,男,贵州瓮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环境与资源法、防灾减灾法。

李 杰,男,重庆涪陵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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