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人之优先受偿范围与抵押登记债权之间的关系探究
2019-12-13史智军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9年4期
关键词:抵押
史智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设立之后,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意义主要有二:其一,债权的实现有了物的保证;其二,相比于普通债权,具有了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然抵押权人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则取决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对此,《物权法》在其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然该条规范中所涉及的担保范围是否必须进行登记,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如下争议:当不动产登记簿仅记载主债权数额未记载担保范围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如何确定?对此问题,笔者尝试在梳理实践和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结合现实需求,寻求可行的解决之道。
一、问题: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是否等同优先受偿范围
对于不动产抵押而言,其登记的表现形式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为分界点。该条例实施之前,登记的外现形式是“他项权证书”,其相关的登记项目显示为“债权数额”,实践中此处登记的绝大多数为债权本金;该条例实施之后,抵押权的外现形式为“不动产登记证明”,其相关的登记项目显示的是“担保债权的数额”,与之前相比并无实质变化。
对于不动产抵押的优先受偿范围而言,其相关纠纷主要体现出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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