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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期法官沙龙综述

2019-12-13陈希国彭震李宁

关键词:法律

陈希国 彭震 李宁

问题一: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界定和效力问题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李柯丽认为:1.关于协议的定性。对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性质,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可归类于委托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属于无名合同。实务中委托代持股权现象非常普遍,不同情形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向第三人明示代理关系,这一区别涉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实践中向公司明示的较多,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行使,代持人徒有登记之名。再具体细分如下常见情形:一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包括实际出资人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或者委托未出资主体代持;二是多个自然人委托同一主体代持,如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后的股权结构,职工与工会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由工会持股并行使表决权,职工只保留分红的权利;法律上表现为公司形式或类公司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近年来兴起的“股权众筹”,即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项目中的跟投者;股权代持作为融资的担保方式,类似于让与担保。

2.关于委托持股协议效力的考察因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其存在的合法性,这也就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若无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因素便不能随意否认其合法性,主要的考察因素有:(1)效力因素:第一,主体因素即主体限制,如外国企业或个人通过代持方式投资禁止、限制行业;禁止持有公司股份的个人通过代持方式持有公司股份;以代持方式掩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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