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企业“资金池”的性质认定及“高利转贷”的判定要件
——最高院判决某商投集团公司诉某商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2019-12-13陈秋竹刘绍斐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9年4期
陈秋竹 刘绍斐
【关注焦点】
一、集团企业为拓宽下属企业融资渠道,集中下属企业资金形成资金池后,再将其内资金出借给下属企业,未通过设立资金池进行期限错配、开展其他活动牟利,不应认定集团企业变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二、企业取得银行信贷资金后出借给其他企业,即使存在一定利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为转贷牟利之目的套取信用贷款或者借款企业知道应当知道借款来源于信用贷款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基本案情】
某商投集团公司向集团下属各公司印发《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金池管理办法》),规定以下内容:1.资金池主体范围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的下级企业、与其他股东并列第一大股东且另一大股东同意加入资金池的企业、自愿加入资金池的集团公司参股企业;2.进入资金池的企业除国债及其他专项资金、上市公司资金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流动的资金外,其余资金均应纳入资金池;3.集团公司子公司因市场建设、生产经营等出现资金缺口时,可向集团公司资金池申请借款。4.各企业向资金池借款年利率不低于15%,按月支付利息。其后商投集团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各子公司向集团借款的年利率调整为10%。
某石化公司系商投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15年1月,石化公司在银行的1.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商投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石化公司向商投集团公司两次发送请示文件,以上述借款即将到期,不能按期偿还将影响某商投集团公司银行征信为由,请求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1.5亿元抵押贷款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商投集团公司回复拟同意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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