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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9-10-21赵婷

青年生活 2019年18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足完善

赵婷

摘要:自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以后,到现在已经有了几年的实践,因此公诉案件中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协商,在解决争端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没有细致的赔偿标准,配套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努力,深入研究国外的相关制度,取其精华,使我国的的刑事和解制度尽善尽美。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足;完善;域外制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旧刑事诉讼法相比,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使刑事和解制度比以前更加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和实际操作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未能很好的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追求。

没有细致的赔偿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则达成和解,经济赔偿作为目前和解的主导方式,在赔偿标准方面并没有更详细的规定。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度的赔礼道歉,赔偿多大数额才能被认定为真诚悔悟呢?如果被害人故意刁难,对于那些罪过较轻,经济困难,并且有着强烈的回归社会愿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真心悔过,却也无力承担数额较大的经济赔偿,这使恢复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的几率小之又小,如此一来,刑事和解制度就变成了无法执行下去的理想化的制度,所以详细的规定赔偿标准显得尤其必要。

和解方式较单一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方式进行了诸多的探索,但实际效果却不尽人意,绝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仍以经济赔偿作为主要方式。虽然经济赔偿也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但对于经济宽裕的加害人来讲,经济赔偿对其并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花点钱就可以逃避或者少受刑事处罚,这不利于加害人认真反思,真诚悔过,反而容易造成“以钱买刑”、“拿钱息事”的恶劣现象,对于经济宽裕的被害人来讲,也许并不在乎能够得到多少经济赔偿,更在乎精神上的补偿,比如真诚认错、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其他能够恢复被害人精神创伤的行为能更好的满足被害人和解的本意。

配套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

从当事人自行和解来说,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满足了当事人基于自愿进行和解的愿望,但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思想文化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在和解的过程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使和解协议无法切实的得到认可,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主持进行和解来说,如果由他们主持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往往更有说服力,能被大众所信服。然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是全部都能做到公平公正的,难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更有必要设立相应的配套监督机制来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公平公正的履行其职能,发挥其作用。对于有些得到被害人原谅的加害人来讲,完全免除其刑事处罚不能完全避免其再犯罪,需要来自社区的帮助,我国现在的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够成熟不能很好的与和解制度衔接。

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制定具体合理的赔偿标准

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标准当然也不能千篇一律,各地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自己的赔偿标准,其中最低赔偿标准应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的最低限度,对于最高标准,可根据被害人受损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制定多个可选择范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理的赔偿范围,由当事人在该范围内商量得出最后的赔偿金额。当然,当事人基于和平自愿达成高于最高标准或者低于最低标准的赔偿协议,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这样就能够减少关于赔偿方面的争议,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公平合理的保护,不仅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且还帮助加害人改过自新重归社会。

设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

以经济赔偿为主导的和解方式不能充分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反而有助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侥幸心理的嫌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经济赔偿的基础上应该开辟更多的刑事和解的途径,不仅能让被害人能够得到损失赔偿,也要能让加害人切实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改过自新。例如可以多加强一些劳务补偿或者代为照顾被害人及其亲属等,比如加害人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的,在被害人同意后,让加害人以自身的劳动去帮助被害人恢复财物原状或者做一些其他力所能及的事。如果由于加害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加害人可以照顾被害人以减轻被害人的家庭压力,或者代为照顾死亡被害人亲属。

完善相应的配套监督保障机制

应该制定一套当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时的国家代偿机制,使被害人无后顾之忧的进行刑事和解。当然,这样的国家代偿机制不是无条件的,应根据加害人之后的偿还能力来确定国家是否代为补偿。

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还是要保证和解的公平公正,所以建立相应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机制,可以督促司法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现象出现,一旦发现司法人员作出有损法律权威的事,应当加以严厉惩处。除此之外,应当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去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强其责任意识,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几率,使其更快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

结语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我国一直以来对刑事和解的不断探索和创新发展的成果,是对“关注被害人”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积极响应,但是由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作为一种新事物,难免会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但无论是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进一步完善,还是对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适用的进一步优化,都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相信随着程序体制的不断健全和办案流程的逐步规范,必能充分激发出刑事和解制度特有的价值功能,让当事人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

参 考 文 献:

[1]李玉洁 杨俊. 再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J]. 河北法学,2015(12).

[2]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宋英辉.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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