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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构建研究

2019-10-21陈玉茹

西部论丛 2019年25期
关键词:优先权物权法物权

摘 要:优先权起源于古罗马法,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物权法中也没有体现,但优先权还是很值得研究的。本文通过分析优先权与留置权的区别,及在各国的设立现状,探讨我国民法典构建优先权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优先权;担保物权

一、引言

我国民法体系中没有优先权制度,只有一些具体优先权的零散规定。优先权概念引入我国后,即引发了关于其性质的激烈争论。在沉寂了一段时间以后,这场争论于制定《物权法》时,围绕着要不要将优先权制度写入的问题上,再次被引起争论。[1]在物权法发布前期,优先权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热议的话题,都认为我国应该设立优先权,只是在如何设立的问题上,各有己见。但是也可以看出,学者对于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是认可的。不过后来物权法并未设立优先权,该热议也就告一段落了,但是关于优先权还是很值得研究的。

二、优先权与留置权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2]优先权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都具有物权性、价值权性和担保性,但也是有诸多不同。特别是留置权与优先权的关系,尤其值得研究。在日本民法典上,虽有留置权的规定,但是留置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所以尚须借助优先权来实现优先受偿的效力。对二者的区别进行研究,可以考量我国留置权能否取代优先权,也是优先权能否进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前提。与优先权相比,二者不同之处:

第一,优先权的内容较留置权丰富得多。留置权仅能相当于优先权中的特别优先权,且我国留置物只能是动产,而特别优先权可以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成立时留置物必须特定,留置权人必须占有留置物。而优先权成立时并不要求标的物特定,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第三,留置权没有物上代位性,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第四,留置权虽不得因合意成立,但是却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留置权,甚至可以依债务人一方意思表示,在物之交付前或交付之际,排除留置权。[3]优先权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其调整的范围也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第五,二者虽然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法定程度不同,优先权的法定性更强。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优先权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领域,与其他担保物权有很多不同之处。

三、优先权制度设立现状

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解决现实需要。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4]优先权制度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不断发展成为包括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在内的,比较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对优先权未作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分别在各自民法典中设专章对优先权(先取特权)予以规定,并使其发展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世界其他各国和地区关于优先权的立法,虽然没有在民法典中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其民法典中却分散地规定着个别的具体优先权制度,如瑞士;[5]或者在特别法中设立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6]而且有些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民法典分别衍化为不同的权利:如德国、瑞士的法定质权(包括罗马法后期也以法定质权之名规定了一些优先权制度),我国台湾和英美国家的法定留置权或衡平法上的留置权。

尽管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不同,但不论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各国都在其法律体系中,落实了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这是优先权制度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反映。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面对这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强烈需求,不能熟视无睹。

四、将优先权制度引入我国民法典

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有必要,引入优先权制度,以及优先权的内容的具体设置等,主要在于优先权制度与类似功能的法律制度相比,是否具有足够的优势,即优先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还有是否与我国现行法的规范内容相兼容。若是优先权制度,确实具有足够的优势,及与我国现行法可相互兼容。那么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较为系统地引人优先权制度则为可行,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也因优先权制度设立在于,倡导实质正义,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制度保障;维护债权安全,科学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完善担保制度,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7]

笔者个人认为,我国可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吸收留置权,使优先权成为与抵押权、质权对应的惟一法定担保物权。不但设立一般优先权,同时也设立特别优先权,并且由特别优先权吸收留置权,使留置权成为特别优先权中的一项权能。但也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取消留置权的成本过高,不易操作的问题。

五、结语

虽然优先权没有在《物权法》中得以体现,但并不意味着优先权丧失了研究的价值。现代民法理念不仅重视形式正义,更强调对实质正义的维护,优先权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理念的强有力的保障。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涉及到法律的移植,立法者应在充分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因此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建立,无疑需要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详尽的讨论。

参考文献

[1] 孙新强.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优先权[J].中国法学,2011(1):160.

[2] 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1(3):41-42.

[3] 史尚宽.物权法[M].荣泰印书馆,1979:438.

[4] 金世鼎.民法上優先受偿权之研究[M].汉林出版社印行,1981:142-143,148.

[5] 瑞士民法典第456条规定了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或监护主管宫厅官员的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优先权。

[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优先权未设规定,但《海商法》第24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矿场法》第15条规定了矿工工资优先权以强制执行法》第29条规定了强制执行费用优先权浑实施平均地权条例》第32条规定了土地增值税优先权;《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了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存的贵任准备金有优先权等。

[7] 宋宗宇.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和理想[J].现代法学,2007(1):74.

作者简介:陈玉茹(1996—),女,福建南平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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