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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2009-03-18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2009年11期
关键词:请求权时效物权

周 天

摘要:对于物权请求权应当如何适用时效,学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也作出不同的抉择。对于解决物权请求权究竟是否适用时效以及如何适用,通过整体、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特例两方面深入分析了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和功能,以便采取最好的方法,使物权请求权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保护物权的权利之圆满状态。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观点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09)11-92-02

一、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1、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物权权利的圆满状态

这是物权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也是物权请求权自罗马法以来得以存在和延续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物权请求权区别于其他形式的请求权的根本原因。由于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根本任务是为了保护物权。因此,其在内容、要件、时效等方面都不同于债权请求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就体现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区别。

2、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

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者为了恢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而物权请求权正是具有相对性的请求权之一种。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除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有不作为之义务。与物权之对世性不同,物权请求权是当有妨害物权圆满行使的情况或有妨害物权圆满行使之虞的情况发生时,即当个别人违反了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时,物权人得以依据的一种相对权,针对具体的违反义务的人的行为行使请求权,同时保证了物权对世性的真正作用的发挥。

3、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一种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本身是为了保护物权权利行使的圆满状态,其产生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的,物权请求权的存在离不开物权。随着物权的变动、消灭而变动、消灭。可见,物权请求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从属于物权的,这是由于其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物权的圆满的权利状态。物权请求权是保证物权发挥作用,在异常情况下仍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的重要权利。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适用时效的争论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消灭时效,学者们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作出不同抉择:

1、肯定说。即认为物权请求权虽非纯粹的债权,但与物权本身异其内容。为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由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则应认为依时效而消灭。若物权的请求权不罹于时效,无异于纵容物权人长期不行使其请求权,从而将助长权力滥用之弊,也等于承认权利人不负有依诚信原则,不顾立法之本意,而妥善行使其权利和义务。若时效完成后,第三人再行侵害时,物权请求权的时效另行计算,物权人得以再次行使物权请求权。

2、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非为独立请求权,而仅为物权权能之一种。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时效而消灭,则由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也不得脱离基本物权而单独依时效消灭。如果不是这样,而是相反,则物权势将成为有名无实之权利。《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由此可见,日本采“实体权消灭主义”,判例和通说均认为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圆满支配为内容,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物权请求权,所有权既不适用消灭时效,则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自亦不应因时效而消灭。

3、折中说。认为由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时效而消灭。但是,由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与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应罹于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关于请求权的规定中,第194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请求权),应受时效之限制”。第222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第902条第一项规定,“已经登记之权利之请求权不受时效之限制”。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德国民法典中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采折中说,即对于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采否定说,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对于其他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采肯定说,即适用消灭时效。

三、本文观点

(1)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无疑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物权权利的圆满状态,使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的权利恢复其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的权利产生基础是物权本身。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话,则难以发挥其保护物权圆满状态的功能,减弱了物权请求权制度本身设立的意义。

(2)物权本身也并非绝对永久存在的权利。物权本身可以因为客体物的灭失而消灭,也可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消灭。如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所有权的请求权依赖于所有权,随着所有权的产生、变动、消灭而产生、变动、消灭。由此可见,所有权上的取得时效也由此适用于所有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上的请求权来说,由于他物权本身也有一定的期限,如用益物权具有时间限制,到了法定或约定的日期会自行消灭。如担保物权本身依附于所担保的债权,债权消灭则意味着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并且担保物权当中的质权和留置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的期限可以随着担保物权本身的消灭而消灭。总而言之。物权请求权的存在应当与其所欲保护的物权相一致,如果物权已经消灭,原权利人却仍然享有物权请求权,则会危及其他权利人对于物权的行使,同时危及交易秩序。相反,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与物权不同的时效而先于物权消灭,则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物权的圆满性的立法目的。

(3)从时效制度的功能来讲,时效制度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弥补权利设置的缺陷,督促权利人迅速行使权利,并避免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既然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亦应与其共命运,不罹于消灭时效。而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话,则会出现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而消灭,而物权仍然存在,却得不到物权请求权的保护,导致其所受的侵害不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出现权利保护真空。这不是物权请求权设立之初衷所在,反而削弱了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的保护能力。这同样不是时效制度的设置所要达到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请求权中,所有权上的请求权应当和所有权一样,适用取得时效,而对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所产生的请求权,则应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共始终,这样也不会导致物权请求权因为不适用消灭时效而永续存在的情况发生。总而言之,物权请求权不宜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应与其产生和保护的物权共始终,其时效应与其所依赖的物权相一致,以期更好地保护物权权利的圆满状态。

(4)从物权请求权适用的对象来看,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对物的侵害行为,例如非法占有他人之物、妨害或危及他人行使物上之权利等等,均为持续性行为。因此,对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而且,如果严格按照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办法,来计算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将会导致大量的权利人由于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物权请求权而导致时效已过。物权请求权因此消灭,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原状,并会导致不法行为合法化。所以,为了方便时效之计算,以及更好地保护权利人,惩罚侵权人,物权请求权也不宜适用消灭时效。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等国之所以规定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是因为这此国家的民法典中制定了取得时效等制度。所有权的消灭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这样。物权请求权也相应地有了一个时间限制,并非永久存在的权利。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笔者认为。尽管在善意取得等制度存在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制度的空间相对较小,但是就目前看来。为了建立一个圆满科学的物权制度,取得时效的制定还是非常必要的。

(5)与取得时效相比,诉讼时效对于权利人的限制更严格,要求更高,取得时效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和平、公然、持续的,以及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甚至在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中还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于权利人的不行使权利之行为状态并无特殊要求。并且,纵观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的取得时效都设置了较长的时间,有规定十年、二十年,而消灭时效的期间相应较短。这意味着在相同的条件下,比起适用取得时效来说,权利人更容易在适用消灭时效的情况下丧失对物的权利。在物权制度本身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如果物权请求权再适用消灭时效,则相应地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和行使。

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物权本身,其存续期间必然要适应和满足这一目的的需要。因此,物权请求权不可能按照债权请求权那样一概地适用消灭时效。但是,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来说,如果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也列入物权请求权之中,那么,是否恢复原状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消灭时效,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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