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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国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读

2017-11-03钱紫涵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继承权民国时期

摘 要 女子财产继承权是近代法律变革的重要内容,它打破了财产继承以男性为中心的传统。此次法律变革开辟了男女平等的新时代,对封建性别歧视予以严重抨击。尽管法律赋予女子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这并非是行为能力。此次法律变革实质上有利也有弊,变革的原因在于统治者的政治目的,并不是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这对于我们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国时期 宗祧继承 女子财产 继承权

作者简介:钱紫涵,西安石油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40

众所周知,民国时期的法律变革被看作是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近现代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就是在这个时期,然而在“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壁垒。” 1926年(民国十五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在法律,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确立了男女平等,规定了女子有财产继承权,这对违背中国历史潮流的传统制度进行了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时代特征的法律体系。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确立,突破了封建性别歧视,意味着性别权的胜利,但是该项性别权只能作为一种权利,不能成为行为能力。本文将立足于法理学,对近现代法律改革予以研究,特别是女子财产继承权进行深入阐述和分析。

一、废除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在法律上得以确立

在中国古代汉语的继承,大多是指宗祧继承,主要指的是直系卑亲从长辈那里继承家族内的财产和社会上的地位。也就是说,继承首先是作为宗祧关系的延续;其次是指要承担祭嗣;再次是继承权。延续宗法关系,承担祭嗣,二者相互作用,维持了长久的宗祧关系。因此可以说宗祧关系是古代继承权的必要前提。

宗祧继承,又称为宗法继承,根据血缘与辈分关系而继承宗祧世系的制度。“宗”,是指祖庙;“祧”,是指出远祖的庙。宗祧继承是封建宗法社会制度的产物,以嫡长子为主要继承人,“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成为历代的法例。次子,庶子只能分得部分土地和财产,不能承袭权位。按照宗祧继承制度,遗产的承受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的,只有宗祧继承者,才能拥有财产继承权。而且立长,立嗣都以男性为限,同时否认了妇女的继承权,让继承成为女子不得涉猎的禁区。所以,基于宗祧关系获得的继承权将女子排除在外,因此古代女子往往没有继承遗产和权位的权利,同样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大清民律草案》的实施代表着近代立法改革的开始,但是此法并未明确提出废除宗祧继承制度。虽然首次将“亲女”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立案只是对亲女的继承顺序做出了简单规定,却没有对亲女的继承份额,亲女是否因为出嫁而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加以详细规定。另外,在“民律一革”中,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所继承下的直系卑亲属。但又在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中又規定了第五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亲女,可见同为继承人的直系亲属,但亲女却单独列出,说明在当时的社会,重男轻女的思想依然存在。虽然亲女获得了法定继承权,但那只是一种权利。所以说,遗产继承亲女仍擎制于继承。

随着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继承法完善,最重要的突破就是把亲女独立于直系亲属的情况取消,将它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直到《民法·继承编》颁布,使得宗祧继承的废除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从近代亲女成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角度看,宗祧制度的废除在一定程度上宣扬了男女平等思想,使男女平等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弥补了继承法对亲女法定继承范围的缺憾,维护了亲女继承权。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男子特权在法律上的废除以宗族为单位以及家庭为单位的转变给财产继承权并没有带来了实质性的发展,仅仅成为一种可能。

二、司法解释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恩格斯指出:“一旦社会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和通过对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就要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 第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26年召开,这一时期“五卅惨案”备受关注,激发了社会各界的革命热情,为了建立统一战线,重视妇女的力量,此次人代会十分重视妇女运动议案,并通过了含有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妇女运动议案。以此为前提,省级审判机关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往往从一般原则性角度作出司法判决。但是各个地方对出嫁女的继承权也是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在女子继承财产方面,武汉政府司法部解释为:一是女子享有继承权;二是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均不限制出嫁女不得遗产之规定;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却与武汉完全不同。于1927年最高法院的解字号第三四号做出如下解释: 法律赋予未出格女子继承遗产的权利,对于出嫁女子却不能继承父母财产;其次,还限制了未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该司法解释的理由在于:“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才是符合男女在法律上平等之本意。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合用上开之原则。并且照现在的情形论立封建遗制宗祧,已无存在的理由,出继当然也在淘汰之例,何以还能享受?”直到1929年7月31日,在中央政治会议通过《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施行细则》之后,对女子财产继承权才做出新规定,最终通过立法改革废除了宗祧关系为基础的继承制度,同时对女子财产继承权予以解释,赋予了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三、司法实践中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民间社会习惯对妇女财产继承的冲击)

虽然女子财产继承权在法律和司法上得以合法化,但女子财产继承权想要得到全面推广和实施,将经历更长的时间。一个成功的立法制度能够得到贯彻实施、获得良好的成效在较大程度上受该项制度与传统惯例关系的影响,即该项制度与传统惯例具有良好的协调关系,这将有助于该项立法制度功能的发挥。如果一个成功的立法制度缺乏相匹配的社会意识加以协调,那么它不仅不可能完全地呈现出先进性,甚至还可能失去它存在的意义。笔者通过收集查阅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明显发现民间社会习惯与法律存在着严重的不协调,冲突的存在也必然造成来之不易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无法得到有效实施。endprint

(一)生前分家的矛盾冲突

1932年浙江高等法院司法对“夫或父母给予子之时期是否即为财产继承开始”的问题展开讨论。对此司法院表示这样的行为属于赠与,财产继承只能在财产所有人死之时开始。也就是说,财产所有人对自己合法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该项处分权具有排他性。赋予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的权利极大地削弱了妇女继承遗产的权利,使得妇女成为遗嘱继承不得进入的猎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妇女们真正能获得的财产继承比例大大减少。在宗族关系中,作为财产所有人,夫或父母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分配给儿子,这种情况下,家庭中的女子继承人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反抗的权利。女子继承权却没有可以继承的财产,这样的权力其实被变相的架空。

(二)遗嘱自由的决定

民法赋予财产所有人自由订立遗嘱的权利,财产所有人有权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这就必然导致妇女继承权被架空。司法机关受理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纠纷占有很大比例,男性继承人努力利用遗产自由法规来剥夺她们的财产继承权:比如浙江周幻荣等诉周妹生等遗嘱案,本案被继承人周成金订立遗嘱,将死后遗产分配给子女,周成金之子周幻荣等依据民法规定认为该遗嘱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司法机关受理该遗嘱纠纷案,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地维护了女子的财产继承权。但是在民国时期并非所有的女子都能顺利获得财产继承。相反,赋予被继承人自愿订立遗嘱的权利对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行使造成极大障碍,极易发生被继承人利用遗嘱自由逃避女子继承的情况。

可见,民法之于遗产处分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继承权中的财产。但是,妇女仍然还不能完全平等地享有全部财产,财产继承权被变相的架空,名至而实不归。

(三)民间习俗与立法的触碰

黃宗智认为:“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变化,主要在城市而不在实践。” 虽然在法理上对女子财产继承权进行确立,但是在民间,尤其是在农村偏远地区,宗祧继承仍然存在,这一不平等的事实也会导致了民俗习惯与司法实践的冲突。据30年代调查显示,农村妇女普遍并没有享受到财产继承权;在浙江水县成为影响农村宗祧继承习俗的核心。如果继承违背了宗祧继承的习俗,则会受到强大的宗族压力;在关于女子是否有祭田权利方面为例,笔者收集到浙江龙泉县从1912年到1952年上百个祭田案件中,只有一起女儿获得祭田继承权。这些案例均说明了,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农村社会,女子财产继承权尚未普遍被全社会认同,司法实践的女子财产继承权并没有完全落实贯彻到实践。

四、对近代女子财产继承的反思

综上所述,将传统继承制度予以废除,限制男性在特殊法律领域的特权,这在一定程度使得女子继承权的合法化得以确立,有重要历史价值。但是,法律规范意识和民间社会意识的相互触碰,为司法实践中妇女财产继承的实现带来了阻碍。所以,妇女财产权要真正得到保护,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反思。

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发展进程来看:整个妇女财产继承的变化过程有一个明显的曲线,但是在哪个点上实现曲线的变动,这与统治阶级,立法者和政治活动有着重大关系。从民国时期颁布的三部继承法,我们可以得知妇女财产继承的变化因素,大部分与立法者司法者和统治者的法律意识,或者维护政治统治的考虑,或者迫于政治运动文化运动这一点考虑。如:在1926年,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案》的理由是:自五卅惨案发生,中国妇女的革命运动逐渐发展,为扩大势力,避免反动组织利用妇女运动实施反政府活动,将大多数妇女团结起来建立统一战线。正是因为这一政治运动,才使得女性获得财产继承权。所以,妇女继承权的获得并非是社会自然演变的结果,而是一场政治较量的博弈。

虽然立法者在对法律制度上进行了完全的颠覆,力图在继承权利上实现男女平等原则。但是在对于家族制度的态度上却肯定了家族主义的价值,认为“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的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难行,或影响社会发展,在事实上以保留此种组织为宜,在法律上应接受家制之存在。”同时在家长制的基础上,逐渐消除性别歧视,兼顾两者之发展。

这一立法上的妥协,立法机关的良苦用心跃然纸上,在不违背我国传统社会惯例的基础上引进境外法治先进国家的立法制度。立法者作出妥协的原因在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势必与封建宗法继承制度相冲突,封建家庭继承制度由来已久,彻底废除家族继承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因此立法者基于求同存异的立法观念,作出妥协性规定。

从法律规范意识和民间社会意识和社会习俗的差异来看:虽然在法律法规上确定了男女平等意识,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公民普遍存在法律观念低下的情况,加之受我国传统社会惯例的影响,我国公民缺乏维护妇女权利的法律意识,并且相关立法也存在不足。因此,往往使得妇女财产权成为法律变革的牺牲品;其次民法的立法起草是政治运动的结果,因而脱离了对民间社会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妇女继承遗产权在现实中并未获得良好的成效。在传统法律观念中,封建家庭制度,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处于主导思想,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立法与民俗的触碰仍然十分激烈,想要破除千年的民俗法律习惯,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注释:

台湾“司法行政”印发.中国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197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45.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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