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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春晚”的著作权法属性

2017-06-23何淑平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春晚组织者独创性

何淑平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00)

论“春晚”的著作权法属性

何淑平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00)

关于“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属性,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判决不一,理论界对此同样存在争议。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可以总结出三种观点:汇编作品、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录像制品。从著作权法各作品的含义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探析,现场“春晚”本质上是由多种节目组成的综合性演出活动,是对不同类型作品表演的汇集,作为表演组织者的央视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录制后荧屏上播放的“春晚”属于录像制品,可以获得邻接权保护。

“春晚”;汇编作品;影视作品;录像制品;邻接权

中央电视台主持编排的春节联欢晚会(简称“春晚”)是由戏曲、音乐、舞蹈等不同类型作品的表演组成的文艺汇演类综艺节目。[1]对于“春晚”的著作权法属性,司法界和理论界均未达成共识。春晚分为现场春晚和录制后的春晚,其性质应区别考虑。录制后的春晚由于独创性达不到影视作品的高度而应归属于录像制品,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现场春晚的性质上,本文拟就焦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春晚”著作权法属性的司法实践考察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站对“春晚”节目非法提供同步转播或在线下载服务等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然而,司法实践对综艺类节目的定性尚未达成共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对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司法案例进行考察发现,截至2016年10月,以“春晚”为代表的大型综艺晚会著作权类纠纷案约97起。对其总结,可将该类案件分为两个发展阶段:2009年之前,网络尚不发达,侵权行为比较传统,如将节目录制成VCD光盘出版。综艺晚会著作权纠纷案件较少,主要纠纷产生于综艺节目权利人与节目作者、表演者之间,后者多为原告;2009年之后,综艺节目网络侵权案件逐渐增多,主要纠纷产生于综艺节目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前者多为原告。综艺节目的权利人是原告的案件占最大比例,原告主要主张“春晚”类综艺节目属于影视作品,少数主张属于汇编作品,而被告多数主张属于汇编作品。

以下是有关“春晚”定性的代表性案例:

案件名称当事人对“春晚”定性的主张法院判决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原告:类似于以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简称“影视作品”)被告:汇编作品。认为原告对单个作品没有权利。汇编作品:央视作为春晚的组织者,根据春晚主题和内容的把握,对入选的节目进行编排、串词、衔接,体现了对春晚各节目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央视国际诉爱卿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被告: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央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无(该类案件中,原被告并未对“春晚”的性质产生直接争议,但是,为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仍需对“春晚”的性质进行认定)汇编作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鸿波信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无汇编作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重庆融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无汇编作品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告:影视作品影视作品:“春晚”是央视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而创作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等设计,均由央视创作完成,符合电视作品构成要件。陈佩斯、朱时茂诉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被告:影视作品影视作品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影视作品被告:汇编作品录像制品:独创性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类似于以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智能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影视作品录像制品

可以看出,法院对“春晚”有三种不同定性:影视作品、汇编作品、录像制品。对“春晚”的不同界定,会影响到相关权利义务的分配。因此,需要合理的界定“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属性,从而明确央视、各节目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权利义务,以有效解决纠纷。

二、“春晚”非属于影视作品

将“春晚”当做影视作品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春晚”的制作方式无论是在技术还是性质上都与电影的制作方式相同,现场摄制的春晚,体现了晚会制作者的独创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2][3]本文将从作品独创性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春晚”并非属于影视作品。

(一) “春晚”不符合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进行二元划分,两者非此即彼。观察上述司法实例可以发现,独创性的高低是两者的划分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对影视作品的界定,可以认为,影视作品是在导演对众演员统一指导下,通过分镜、拍摄、组合、剪辑、合成等过程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春晚”中的各个节目并非在现场表演时创作,而是在其选择之前就已经存在,央视进行的主要工作在于“选择”、“编排”、“摄制播出”三个环节,其中仅仅“摄制播出”这一环节与“影视作品”有关。

对于“摄制播出”的独创性要求,我国与美国不同。美国《版权法》只规定了视听作品,影视作品为其组成部分。美国司法实践中,所有录像都被认定为视听作品,除了纯粹翻拍和纯粹由机器自动拍摄两种情况之外。[4]可以看出,美国对“摄制播出”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德国将录影划分为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与我国的二元划分相同,独创性要求应参照德国版权法标准。影视作品的独创性应主要源于影像的前后衔接过程中对美感和思想情感的表达。影像的获得主要是导演的选择、编排、后期处理和剪辑的过程,因此,流水账似的拍摄和单纯的记录不具备影视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如正东唱片公司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公司案虽然MV的录制有摄影师对镜头远近、特写的选择,法院仍认为《光年》MV的画面是对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达不到影视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对“春晚”现场的拍摄是为了向公众呈现真实表演以及现场状况的全过程,摄影师对现场“春晚”机位的选择、镜头的远近、特写及画面转换等,均服务于上述目的。即使存在个性的选择,也远不及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首先,“春晚”是由不同类型的单个节目构成,在春晚录制之前各个节目即已经存在,即使春晚导演可能提供修改意见,其对节目具体内容、演员的具体行为以及表演的视听效果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其次,各个节目之间的衔接也缺乏影视作品所涉及的组合、剪辑、合成等后期处理手段,同体育赛事直播相同,“春晚”要求现场直播且如实反映节目表演现状,即使演员在表演过程中出现失误,导演也不能临时干预或现场纠正;各节目之间的串词也已经提前创作,即使是主持人即兴创作的口述作品,其独创性也难以使整个“春晚”成为一部影视作品。

因此,“春晚”的“摄制播出”方式不同于影视作品的创作方式,不能达到影视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从而不满足影视作品的构成要件。

(二) 将“春晚”定性为影视作品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影视作品而言,整体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其他作曲、作词、编剧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以及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果将“春晚”定性为影视作品,中央电视台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制片人,各个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影视作品中的编剧和演员。这就意味着,各个节目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邻接权人的权利范围受到著作权人权利的制约,因此,“春晚”中各节目的表演者最多也只能具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他人以转播、广播、音像出版等方式利用“春晚”,只需取得制片人央视的许可,向其支付许可费。此外,当他人有未经许可非法转播“春晚”或者提供在线下载服务等侵权行为时,也只能由“春晚”的制作人或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各个节目的表演者甚至作者不具有原告资格。

也许有人会以《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反驳,认为剧本、音乐的著作权人可以对其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春晚”中音乐作品的作者也有权单独行使其节目的著作权。但是,春晚中的歌曲节目与影视作品中的歌曲有着本质区别。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影视作品定义的规定,《著作权法》注重保护的是影视作品中的画面,“有无音乐”则无关紧要,如无声电影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只要对电影片段进行播放,就是电影作品中画面的再现,实际上属于对电影作品的利用。即使所播放的片段含有电影插曲,也并非对音乐作品单独使用。对于“春晚”而言,歌曲节目表演是“春晚”的组成部分。如果将“春晚”定性为影视作品,那么他人对歌曲类节目的播放,是对“春晚”整个影视作品中一部分画面的利用,构成对整个“春晚”的利用,而非该音乐作品的单独利用,音乐作品的作者仍然不能主张著作权。

将“春晚”定性为电影作品,各节目作者就只能通过与央视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而现实中,由于央视处于强势地位,其给付演员的报酬是微乎其微的。此外,由于“春晚”中节目众多,央视对非法利用单个节目的侵权行为追究会有所懈怠,从而助长侵权之风。长此以往,由于各节目作者不能借助自己的作品获得应有的利益,与使用者、公众之间利益失衡,其创作热情会逐渐下降,从而使“春晚”质量降低,不利于公众文化水平的提高,背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三、 “春晚”非属于汇编作品

通过第一部分司法实践的考察,可以得知,将“春晚”定性为汇编作品是主流观点,支持者主要是考虑了“春晚”导演对节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的付出。该观点最具代表性的支持者有王迁教授。其认为:“春晚”导演在初选阶段,需要对海量节目进行筛选,类似于杂志社编辑选稿,是智力劳动和个性选择的体现;节目入选之后,导演根据整个“春晚”主题的要求和节目效果的把握,对入选的节目顺序进行编排、组合,并对各节目作者提供建议,是一种独创性的体现;“春晚”播出过程中各节目之间需要穿插“外景”以及主持人串词等内容,其结合也体现了独创性。[5]因此,“春晚”符合汇编作品的定义。实际上,“春晚”并不满足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汇编作品说”存在着逻辑矛盾。

(一)“汇编作品说”存在逻辑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基于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文字、美术、戏曲、影视等不同种类的作品。此外,《著作权法》又根据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几种特殊创作方式,确定了特殊类型的作品,包括汇编作品、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等。为了确定“春晚”的著作权法属性,应当首先厘清两种作品分类方式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已经明确列举了9种作品类型,而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基本作品类型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限制。如果某“作品”属于其中一种类型,且具备了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构成要件,即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汇编作品是在涉及多个主体的情况下,为确定某作品权利归属而形成的一种作品类型,从而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权利归属”一节。实质上,汇编作品需要以《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为基础和前提。例如,某作者编排了《鲁迅文集》,首先,应该确定该文集是属于文字作品,其次,才能考虑是否属于汇编作品。再比如,某作者从《那些年》《匆匆那年》《栀子花开》等歌曲MV中截取一些片段,并按一定的顺序将其进行组合形成新的视频片段,首先,应分析该合辑是否属于影视作品,其次,才能确定是否属于汇编作品。离开基本作品类型去考虑属于汇编作品或合作作品,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汇编作品说”的支持者,一方面以“春晚”不具备影视作品的独创性为由否认其影视作品性质,另一方面承认“春晚”各节目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而应属于汇编作品,脱离了作品基本类型去探讨权利归属,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二)“春晚”不满足汇编作品的本质属性

首先,“春晚”不满足汇编作品的定义。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汇编作品的对象可以是作品、作品片段以及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材料。实质上,“春晚”就是一场多人式文艺汇演,即多个表演者在选定的场合连续演出多个节目的表演活动。[6]众所周知,“春晚”现场演出之前,需要对节目进行筛选,即在正式表演之前每个节目就已经创作完成。“春晚”作为一个众人瞩目的电视节目,即使各个节目后期有所修改,也会在现场演出之前定型,为确保万无一失,即兴发挥进行创作的可能性极小。如陈佩斯、朱时茂的小品《吃面条》,于1983年1月创作完成,同年2月在哈尔滨首次表演,而在央视“春晚”的表演时间是1984年。因此,“春晚”对该小品的呈现仅仅是表演者对作品的再次表演,而非在表演过程中对新作品的创作。也就是说,“春晚”节目内容的构成元素是众多演员分别对其作品的表演,而非作品本身或作品片段,也非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

其次,对“春晚”各节目的选择和编排不满足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可否认,“春晚”的组织者在节目的选择和顺序编排上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但是,我国独创性的判断并非“额头出汗原则”,该智力劳动的成果仍然是编排了一场演出活动,而未形成全新作品。正如将王菲在演唱会上对《红豆》《笑忘书》等歌曲的表演录制成专辑,演唱会制作者对曲目内容以及先后顺序进行编排,但是,现场表演未被认定为作品,该类专辑也只被定位为录像制品。“春晚”只不过是将演唱会中歌曲的表演转化不同类型作品的表演。正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先生所言,唱片公司出版的CD或其他音像制品同样体现了复杂的独创性,但多年司法实践一直将其认定为制品,如果将“春晚”认定为作品,对其他同样具有独创性且长期被视为音像制品的权利人不公平,与国内长期的司法实践结果自相矛盾。[7]

《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包括演员、演出单位和演出组织者,作为“春晚”这一大型综艺活动组织者的央视,作为演出组织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权,受邻接权的保护。央视占有优势地位,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获得各节目的使用权甚至是著作权。中国人民大学罗莉教授否定春晚为汇编作品,赞成给其表演组织者权。此外,中国人民大学的王春燕教授、李琛教授、郭禾教授也一致认为,对“春晚”用邻接权足以提供保护。

(三)“春晚”是不同作品表演之汇集,而非一部完整作品

将“春晚”认定为汇编作品,则意味着“春晚”属于一个整体,是一部完整的作品。

如刘春田教授所言,探讨法律意义的作品不能离开社会常识。因此,应当以公众或观众的角度考虑“春晚”是否属于一个整体。

刘春田教授认为,在电视屏幕前观众以及现场的观众眼中,“春晚”都是一个整体,是一台戏,各个节目不会被视为一部作品的构成元素。但是,实际上,将“春晚”视为一台戏或说一个整体,是对“春晚”的组织者而言,因为其需要以一定的主题、串词等将不同形式节目相串联,从而在宏观上把握整个“春晚”的进度。对于观众而言,往往会择取自己感兴趣的内容进行观看,如青年人观众多会择取歌曲、舞蹈,而老年人则选择戏曲、杂技。与影视作品情节前后具有连贯性不同,错过一部分“春晚”节目对其他节目的欣赏并不产生任何影响。[8]此外,观众的注意力在各个节目的内容、表演者以及传递的信息上,而不会去考虑整个“春晚”所表达的主旨。

因此,以公众常识来看,“春晚”仅仅是对对各个作品表演的汇集,而非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

(四) 将“春晚”认定为汇编作品使得维权成本变高

汇编作品权利人仅对其独创性的编排部分享有著作权,对原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如果他人将“春晚”中的节目按一定的顺序重新排列组合进行利用,并未侵犯“春晚”编排的独创性,央视则对此不能主张权利。此外,如果他人仅仅对“春晚”中的部分节目单个利用,汇编人仍不具有原告资格。这两种侵权行为均需由各节目的权利人一一追究侵权行为,会出现多个权利人分别起诉同一侵权人的现象,维权成本过高,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 将“春晚”认定为汇编作品会抑制作品的传播

一旦将“春晚”认定为汇编作品,第三人对其使用需要取得汇编人和各节目权利人的双重许可并分别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使权利人、使用人及公众之间达到利益平衡。这种双重许可固然可以保障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是给“春晚”的使用者尤其是传播者造成极大不便,另外成本的增加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传播。

四、 结论

著作权法旨在通过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激发权利人的创作热情,从而实现更多优秀作品被创作的目的。与此同时,著作权法存在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并允许著作权人永久性或暂时性以许可使用、转让的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著作财产权交由他人使用,满足使用者的相关需求,以期在保护权利人相关利益的同时,能够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满足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进步与发展。正是基于对作品独创性构成要件的考量,现场春晚并不满足独创性这一实质性构成要件,不能构成作品。同时,也不符合汇编作品要件。现场春晚对多个优秀作品进行汇集,对现场春晚予以邻接权保护更符合著作权的立法宗旨,能够在权利人、使用者、公众之间实现权利平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表演者权的享有者包括演员、演出单位和演出组织者。现场春晚是对不同形式作品表演的汇集,而央视作为春晚的唯一组织者和策划者,正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出组织者,因此,央视可以依法享有表演者权。

对现场春晚予以邻接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能够满足央视、使用者、公众的利益需求。首先,央视作为表演者权的享有者,对他人未经许可对春晚进行现场直播、公开传送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其次,央视可以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他人对春晚进行传播、利用,他人需支付一定的报酬,既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率,又能够满足大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此外,演员参与演出活动,可以依演出合同取得报酬,分享相关权利,同时,对其演出活动享有表演者权。当然,央视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央视组织演员表演作品,需要取得相关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不会对各作品著作权构成侵害。相反,各节目的著作权人仍然对其作品享有自由支配以获得相应经济利益的权利,当然,其可以与央视以合同方式约定例外,并且,凭借春晚的影响力,还可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增加著作权人的利益。

录制后的“春晚”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央视可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同时,央视还可以作为广播组织者享有广播组织者权,包括转播权和录制权、复制权,可以控制他人同步转播以及将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并复制的行为。针对侵权行为,央视作为表演组织者、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可以选择相应权利维权,邻接权足以保障“春晚”制作者的利益。

因此,将“春晚”定性为作品表演之汇集,利用邻接权进行保护,可以平衡演员、央视、使用者、公众之间的利益。在保护各节目权利人、春晚组织者利益的同时,促进“春晚”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1]彭桂兵.综艺节目影像著作权“二元”划分的剖析与完善[J].当代传播,2015,(6):69-70。

[2]严波.论春晚的影视作品性质—基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独创性视角[J].现代传播,2015,(6):96-98.

[3]刘晓晓,刘杨东.著作权法视域下“央视春晚之性质界定”[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10-1):8-9.

[4]王迁.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J].知识产权,2010,(4):21-22.

[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04-205.

[6]苏运来.文艺汇演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辨析[J].科技与法律,2011,(3):70-71.

[7]刘春田,熊文聪.著作权抑或邻接权—综艺晚会网络直播版权的法理探析[J].电视研究,2010,(4):12-13.

[8]邓志新.“春晚”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2):50-51.

(责任编辑:杜婕)

The Nature of Spring Festival Gala in Copyright Law

( Faculty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00, China )

On the property of "Spring Festival Gala" in Copyright Law, judgments vary from court to court,while theorists are equally controversial. To study the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it can be summed up three views: compilation of works, movies or similar film production works (film and television works), video produc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eaning of copyright works and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the "Spring Festival Gala" is a comprehensive performance activity composed of various programs, and a collection of performances of different types of works. So CCTV, as a performer, can enjoy the performer's rights, and the recorded "Spring Festival Gala" belongs to the video products, protected adjacency.

the "Spring Festival Gala"; compilation of works; film and television works; video products; adjacency

2017-03-08

何淑平(1993-),女,山东聊城人,民商法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DF523.1

A

1008-7605(2017)03-0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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