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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

2017-05-04马嫦云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实践理论

摘 要 法定量刑从两个方面进行看待,即法定刑和法量刑,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一定的法律条文依据。我国刑法条文中总则和分则有“法定刑”、“从重处罚”、“减轻处罚”、“法定刑内判处刑罚”、“法定刑下判处刑罚”之规定。对于刑法中法定刑和法量刑清洁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在具体的情况中加以区分,例如,法定刑是否存在着广义法定刑和狭义法定刑的区别;具体量刑情节的法定刑依据是什么等。《刑法》第62条做出阐述,在法定刑限度内做出从重处罚是指某一具体罪名在整个刑法幅度内从重处罚;刑法中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情节应当受到的处罚则是具体量刑活动考虑的范畴。立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其对犯罪行为人刑罚的裁量以及刑法具体执行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刑法中关于立功规定有三种不同类型:一是《刑法》第68条规定,影响犯罪行为人所受刑罚轻重即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的立功;二是《刑法》第78条规定,影响犯罪行为人刑罚具体执行即可作为法定减刑依据的立功;三是《刑法》第449条规定,对于战时宣告判处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其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对其刑罚,不作犯罪论处,这是一条关于立功的特殊规定。本文从法定量刑情节依据出发,结合到司法实践,对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进行探究。

关键词 法定量刑 情节依据 立功制度 理论 实践

作者简介:马嫦云,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78

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关于立功制度的概念和认知一直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我国刑法立功制度有一个显著特征:立功受奖。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源于我党“立功受奖”的政策。刑法中的立功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被法律所正式规定形成于现代刑法理论,但在此之前,近代及以前也有“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思想,并且在相应的刑法典中都有不同程度地体现。探究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可以从其历史嬗变历程出发,结合到我国刑法中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从本质上了解和认知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

一、法定量刑情节概述

法定量刑制度是现代刑法规范化的一个显著特征。所谓法定刑,即法定刑罚,也就是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刑罚期限以及刑法幅度。法定刑可以从多个层次探究其特征,一般情况下,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罚幅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其也包括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期限。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使得刑法分则有时候无法确定某一条刑罚幅度的期限,因此,刑法分则应当按照刑法总则有关的规定确定刑罚期限。例如,刑法分则中有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规定,法律条文中的“以上”、“以下”的多少需要根据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又比如,刑法分则中规定了管制、拘役刑罚,但没有给出这两个刑种的具体期限,这个期限仍是刑法总则确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各个罪名的刑罚幅度(该罪名的最高刑到最低刑)都是法定刑,这是刑法理论学界所接受和认可的。但在一些情况下,法定刑这一概念的实质含义却可能不同。例如,《刑法》第68条的量刑情节立功和《刑法》第78条的减刑情节立功,虽然二者都是“立功”,但其对于犯罪行为人所产生的影响却是不同的。因此,法定刑及法量刑在不同的情况下,其含义也可能存在区别。首先,法定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刑法分则关于某一具体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罚到最低刑罚的幅度都是该罪名的法定刑,其不针对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刑罚幅度的除外)。其次,刑法对于某一具体罪名有制定了不同的刑罚档次,其是根据某一罪名具体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犯罪情节以及犯罪数额等制定的,因而这一法定刑是相对具体的,可以称之为“罪刑法定刑”。相对性法定刑来说,法量刑则是一个相对动态的过程,其综合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对犯罪主体施以相适应的刑罚。可以这样理解,法定刑是相对静态的,其是法律条文的规定;法量刑是相对动态的,其是一种司法活动;量刑活动依赖于法定刑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当明确一点,量刑情节更多的是建立在罪行法定刑基础上,任何刑罚的适用都需要以具体的犯罪行为作为前提,量刑情节的法定刑伴随着具体犯罪行为而存在,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应当接受的刑罚幅度相适应。综上,可以得到结论:具体犯罪行为需要与其罪行法定刑对等,量刑法定刑需要以罪行法定刑为基础和依据。

二、立功制度在刑事法律中的发展历程

(一)古代立功制度的发展历程

古代并未出现系统性地关于立功概念或者立功制度的明确固定,但立功制度的思想已经被应用于法律实践中。公元前六世纪由古印度乔达摩学派编著的《法经》中规定:救了一个婆罗门(印度种姓之一)的生命或者至少三次夺回并归还被盗窃财物即可获得免罪优待。这是最早的立功思想的雏形。当然,这种立功制度也具有明显的弊端:其一,救的人必须是“婆罗門”,救的人不属于这一种姓,便无法享有免罪的优待,这一规定带有明显的种姓歧视色彩;其二,法律文本所规定的“至少三次夺回”,这一条件较为苛刻,一般情况下难以达到要求。除此之外,中世纪一些欧陆国家所制定的法律中也规定:试图谋逆者应当株连与其计划相关者,同时对与谋逆计划相关的举报者减轻处罚或者给予奖励。由此看来,在古代时期,立功制度的思想已经渗透到法律实践当中。

(二)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在我国刑法中的发展

1.立功依附于自首发生作用时期:

立功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在我国刑事法律发展嬗变中经历了阶段性变化。第一个时期是立功附属于自首对量刑产生影响。1979年施行的《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之后自首的,……犯罪情节较重,确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刑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刑法学者的质疑,如果没有自首而有立功表现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刑法理论学界一般认为,对于有立功而无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时不能作为法定从宽的情节处理,而是应当按照其立功表现根据相应的刑事政策加以酌情处理。这一时期的立功具有显著的特征:依附于自首表现,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存在,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分子立功情节的考虑是建立在其自首前提条件下的。

2.立功从依附于自首发生作用到作为独立法定量刑情节的过渡时期:

1984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过了《关于处理当前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其指出:在实际刑事案件中,对于未自首但却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使其具体情节从宽处理。这一规定在原则上解决了立功实践中有立功未自首的问题,然而对于这一问题如何“从宽处理”,并未给出明确解答。这一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立功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而发挥作用。

3.立功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时期: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此可以看到,立功正式成为法律文本规定作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进而发挥作用。经过修订后的刑法与原有刑法对比得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立功与自首相互分离,明确了立功基本原则和激励机制:二是将立功分为两个档次:立功和重大立功,并且为其规定了不同的激励办法;三是放宽的立功的标准。加大了对立功的奖励。原刑法将立功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为自首犯罪分子的附件条件,修订后的刑法则规定了立功本身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法律调整是我国司法体系发展进步的表现,从后来的司法实践看来,立功制度的调整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法定量刑情节中立功的概念和构成

《刑法》中列举了立功的几种典型表现形式,经过修订和完善的《刑法》逐渐给立功行为作出了法定概念的阐述。综合立功制度的发展和刑法中的若干规定,法定量刑情节中的立功概念和构成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体主体

刑法规定法定量刑情节中的立功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这里所谓的犯罪分子,是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刑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此意义包含:

1.立功者必须是犯罪分子。如果是一般违法国家法律而并没有触犯刑法的人或者是有意图实施犯罪但没有付诸实际的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主体,即使其具有与立功形式表现相符合之处,也不应当认定为立功。触犯刑法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来包括故意实施犯罪和过失性犯罪(某一些触犯刑法的行为,但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从客观上看来,犯罪行为保护预备行为、中止行为、未遂行为和既遂行为。

2.立功者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一些年龄不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者,即使其有立功表现,也不认定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

(二)立功时间

立功做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发生作用需要明确立功时间,《刑法》中关于立功时间的阐述是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立功行为应当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分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在犯罪分子归案以后和案件结案宣判之前。例如,在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即是某人有实施犯罪行为意图的流露但无意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即使其有法定量刑情节中关于立功的规定,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立功。这里强调了关于立功的时间限制。

(三)立功内容的构成

立功作為法定量刑情节发挥作用还要考虑到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这一概念的含义在于:

1.检举、揭发的对象是除犯罪分子以外的人。被检举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人,即公安机关可以从犯罪分子的检举内容中知道其检举的是何人(或者组织)。如果犯罪分子所检举的不是特定的人或者只是交代自身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其不认定为立功。

2.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应当是他人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也不认定为立功。

3.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为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无法查证属实的也不认定为立功。

二是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案件。这里的重要线索是与案件侦破具有重要因果关系的线索,同时,如果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但是案件长期不能侦破的,不认定为立功。

三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其包括协助行为和协助行为产生的结果(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两个方面。

四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表现的行为,例如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排除危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四、总结

综上,立功是一种重要刑事制度,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特点。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行为,同时其必须产生某种实际效果才能发挥作用。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分析,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制度对于促进刑法发展,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了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朱军.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河南大学.2002.

[2]郭艳楣.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华东政法学院.2006.

[3]张剑.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四川大学.2005.

[4]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河北法学.1999(3).

[5]杨宏强.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重庆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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