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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特殊尾款信用证交单期限

2016-12-29刘淑文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6年5期
关键词:受益人

文/刘淑文 编辑/韩英彤

明确特殊尾款信用证交单期限

文/刘淑文 编辑/韩英彤

案例背景

2014年7月4日,开证行开出一笔即期付款信用证,进口商品为一套机器设备,信用证金额为EUR431298.00,为合同总金额的70%(其余30%的合同金额通过电汇方式进行预付),指定银行为通知行A银行。

信用证46A场规定单据分PART A、PART B,分别支取合同金额的65%、5%,PART A单据包括发票、海运提单、保险等单据,要求于装运日后21天内交单;PART B要求的单据为发票和最终接受证明——“ONE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 ISSUED BY THE END USER. LATEST 6 MONTHS FROM DATE OF BILL OF LADING THE PAYMENT WILL BE RELEASED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一份由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接受证明。最迟于提单日后6个月,在不提交最终接受证明的条件下即付款)”。

2015年4月17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寄来的PART A交单,单据中海运提单显示装运日及出具日均为2015年3月27日,开证行予以承付。

2015年5月4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寄来的PART B交单,单据只有发票,未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接受证明。5月8日,开证行向A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提出的不符点是“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 NOT PRESENTED.(未提交最终接受证明)”,同时声明,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

6月17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电文:“我们不能接受拒付。信用证PART B显示‘最迟于提单日后6个月,在不提交最终接受证明的条件下即付款’,因此,请通知接受单据并确认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进行付款。”

案例分析

该信用证关于PART B的单据条款较为特殊。此类条款常见于进口机器设备类信用证中,可能措辞不完全相同,但表达的意思大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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