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转让中的不动产的司法处理
2014-10-21王建群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不动产
摘 要 在不动产执行异议诉讼中,严格坚持物权登记主义,按照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准,有时对善意购买人有失公平。应当实质审查购买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若符合,则应当停止执行,以保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 不动产 执行异议(之诉) 有权占有
作者简介:王建群,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94-02
一、 案情
2010年10月,杨海光出借1050420元给顾云红,双方签有《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各自权利与义务,鲁云业、杨建多及温州华旭矿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分别出具担保函,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至,顾云红尚有750420元未按约归还。2011年7月杨海光提起诉讼,追偿欠款。2011年8月4日,西湖区法院根据杨海光申请,依法查封了担保人杨建多名下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1幢1单元501室房产一套。同年12月5日该院依法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决顾云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共计85万元和2011年7月1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鲁云业、杨建多及温州华旭矿业有限公司对顾云红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杭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2012年4月6日西湖区法院以(2012)杭西民字第1020号案受理了杨海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顾云红及鲁云业、杨建多及温州华旭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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