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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富农”战略下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价值与模式

2014-10-21杨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标志法律

摘 要 地理标志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不仅具有法社会学意义,也具有法经济学价值。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采用的是多头保护模式,保护现状与提升地理标志法经济价值的目标有所偏离。提出在现有保护模式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逐步制定专门立法,加强合作社的作用等措施,以期有所建言。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商标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杨琳,讲师,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77-02

一、地理标志的提出与演进

考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起源就会发现,对它的专门保护是从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中脱胎而来的。地理标志概念最早是在欧盟《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条例》第2条第2款b项中提出的,“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方或一个国家( 在个别情况下) 的名称,用以表明某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该地区、地方或国家,有的特别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且其生产或制造和前期准备是在当地完成的。”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中重新阐释了这一概念,提出“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缔约方境内或其境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性地取决于其地理原产地。”由于TRIPS协定第24条规定,根据本协议,缔约方没有义务保护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在其原产国没有受到保护或已停止受到保护,或者在其原产国已经不再使用了。因此,成员国的地理标志能否获得境外保护需要具备原产国的完善的法律保护作为前提。我国在加入WTO后,为实现我国作为来源地的地理标志保护,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补充规定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至此,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加以明确的规定。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更是提出:“深入实施商标富农工程,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该文件将“商标富农工程”、“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二、地理标志的法律价值

(一)地理标志的法社会学意义

从法社会学角度,我国实施地理标志品牌化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地理标志产品具有地域的不可替换性,基于这一特点,地理标志一经权威部门认定,就会产生巨大的品牌效应,并为相关产品带来很高的经济附加值。地理标志品牌化符合我国三农政策发展,符合我国改变现有农业低报酬,农村产业低收入的需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和现代高端农产品市场发展的需求,符合我国农产品国际化竞争的要求。因此,基于以上原因,在食品消费量一定的前提下,只有通过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以品牌及其品质提高产品价值和利润空间,才能实现农业收益额的增长。

(二)地理标志的法经济学意义

地理标志品牌化是从相关产品品牌治理的法经济学角度对法律制度构建提出对应要求。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地理标志属于“准公共产品”,品牌化战略的实施从法律制度安排上不仅仅需要有传统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也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考虑到后续资源应用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与法经济价值提升的偏离

据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统计,我国从1994年开始地理标志注册工作,截至2013年年底累计注册1745件,其中大多为农副产品。这一数字一方面彰显了我國看似庞大,但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地理标志品牌化效应未达到应有的效果,同通过法律保护提升地理标志法经济价值的目的在运行轨道上发生了偏离。

首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在实践中存在冲突。多头保护模式在西方国家也有采纳,能够弥补单一模式内在的缺陷。但由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体系目前缺乏体系性和统一协调,在实践运用中已经发生多起因法律保护模式规定的差异性而产生的案例:如“浏阳花炮案”,“东阿阿胶案”,“绍兴黄酒案”,“金华火腿案”等案件,这些案件主要体现了商标持有人与地理标志产品注册人的冲突以及不同地理标志产品注册来源的冲突。以“金华火腿案”为例,本案原告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金华火腿成为注册商标后,是依据“注册商标优先保护”原则否定其他金华地区生产者的地理标志使用权,还是承认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公共性”而判定原告作为非金华地区的企业构成地理标志的不正当使用。按照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构成齐全,但基于地理标志使用权的正当性,原告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虽然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判决,但是就界定地理标志合理使用范围以及对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冲突的认定仍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其次,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有待科学界定划定。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由各级地方政府来确定。以西湖龙井为例,西湖龙井以品牌价值50.33亿元名列茶叶类榜首。但正宗西湖龙井产量有限,产品仿冒现象严重,其中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西湖龙井在早期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界定时,当时的杭州市政府为扩大市场占有率,在划定西湖龙井范围时,将采用相同采摘、制茶技术的数个茶叶生产村也划入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过于模糊的界定,造成市场对西湖龙井认识不清,假冒产品有了可乘之机,对西湖龙井的长期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正是看到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的重要性,2011年,西湖龙井就原产地、栽培方式、炒制技艺以及品质特征进行了广泛调研和科学划定,并正式的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最后,存在地理标志滥用现象。一方面,存在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未申请地理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中有的是地理标志产地外的企业仿冒地理标志,有的是产品质量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企业,其生产销售地理标志产品,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产品信誉,破坏地理标志的品牌效应。另一方面,存在地理标志被作为普通商标抢注的现象。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该地区生产者和经营者只要符合所要求的特定条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就有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若该地理标志一旦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就会剥夺该地区其他生产者的使用权。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多起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案件,均为此类情形。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与建议

(一)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

从国际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上来看,主要存在三种保护模式:(1)专门立法式。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为法国。如法国早在1919年即颁布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在该法律中将原产地标志作为特殊的工业产权,通过工业产权专属使用权等法律保护方式进行保护。(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进行规范,预防和惩治不正当使用行为,以达到对正当使用人的保护。(3)商标法保护模式。即通过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的方式。这一模式早期为英、美等国家使用。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的发展,这一模式为世界很多国家采用。

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和行政管理体系,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为多头保护,即采用商标法保护方式、地理标志产品行政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式多种模式进行保护。

1.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模式。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原有《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在《商标法》第16条中提出“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后又在工商管理总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明确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具体措施。因此,在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模式是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形式加以保护,商标使用人均非单一个人,使用人在使用时需要该使用人或其产品达到特定的标准。但是这种保护并没有将所保护的地理名称专有化,所以不能阻止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称,而且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本身并不能防止该商标变为通用名称。在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中第59条仍然贯彻这一观点,“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地理标志行政保护模式。我国地理标志行政保护模式为多头、交叉保护模式,具体而言包括了以下三种模式:(1)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除了通过商标法律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同时在2007年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核准注册专用标志。(2)早在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即在部门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对原产地产品进行行政保护,其后又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2001年质检总局成立后,为理顺规定,在原有规章基础上出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组织设计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及比例要求。由此我国质监总局体系下对地理标志产品有其自成一体的行政保护方式和外观标志要求。(3)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农业的初级产品,主要为天然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进行地理标志保护。在该办法中也规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标注制度,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的基本外观进行了规定。因此,农业部也有自身独特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3.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这一模式往往不作为单独的模式加以使用,是对地理标志的补充性和兜底性的保护方式,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中即有提及,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也加以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若干建议

首先,我国多头保护模式从长期来讲是不利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尤其是由于部门利益的冲突、《商标法》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现行的主要任务应放在条框理顺和冲突协调方面。因此,一方面应建立有效的体系来确立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的冲突解决方法,建议司法机关在结合广泛案例的基础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可在司法解释出台的基础上,逐步效仿欧盟国家的做法,推进制定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确定,冲突解决等问题集中作出规定。其次,建立和完善地理标志的标准体系。包括科学界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范围;加强原材料来源和生产技术工艺的监控;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控;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严格监控。最后,应加强行业协会的建设并发挥其作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总数量而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协会的建设和作用发挥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的建设,包括从数量上的增加和质量上提高;促进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间合作机制的完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技术优势,制定管理规章。

参考文献:

[1]张国华.地理标志等易混概念的比较研究.行政与法.2006(2).

[2]许文苹,陈通.我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化的必要性分析.天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1(7).

[3]WIPO国际局. 杨一平译.地理标志保护现有途径及存在的问题.商标通讯.2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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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6]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年版.

[7]邓超群.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論文.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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