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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拘役刑的完善

2012-08-15

关键词:重刑相济量刑

张 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25)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拘役刑的完善

张 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25)

拘役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是刑罚种类由轻到重过渡的桥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拘役刑的适用率普遍较低并且增速缓慢,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废除拘役刑的主张。这种现状与当前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极为不符的,也违背了当今世界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应当对我国的拘役刑进行完善,使其成为适应时代发展的刑罚种类。

刑事政策;拘役刑;宽严相济

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该国对犯罪形势的总体反应,它取决于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文化、具体的犯罪现状、自身社会的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当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的复杂时期,各种新的社会矛盾不断产生,随之而来的是各种新型的犯罪,这给司法界从理论到实践层面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解决这些新生的法律问题,都和我们将遵循一种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密切相关。本文拟在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完善我国的拘役刑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它承袭了我国自古以来“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的刑法制度[1]。2006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明确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宽严相济政策的提出,其实质就是要对纷繁复杂的刑事犯罪情况区别对待,既要做到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地减少社会的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201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从多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1.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犯罪活动本身的规律决定了犯罪的情况千差万别,针对这一客观事实制定的刑事政策,首先应做的就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马克思曾指出,不论历史或者理性都同样证实了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3]。作为一项有效的刑事政策应当根据罪犯的特点和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对罪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体现在刑罚领域,就表现为设置轻重相互衔接,主附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例如在罚金、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设置拘役刑,这样才能够满足惩罚各种不同类型罪犯的需要。

2.宽严相济,轻轻重重。“轻轻”指的是对偶犯、初犯、过失犯等轻微刑事犯罪以及未成年犯、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处罚的较轻;“重重”指的是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处以较重的刑罚。在社会发展的平稳时期,更为强调“轻轻”的刑事政策;在犯罪形势严峻时期,应当突出强调“重重”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轻轻重重”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实质的内涵。

3.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济是平衡。宽不是指法外开恩,它的准确含义是轻缓;严不是无限加重一个人的刑罚,而是指严厉和严格;济是指救济、协调。无论是宽和严,轻或重,都要有一定的限制,这个界限就是法律。理解宽严相济,不应当完全对立起来看待,宽和严是辩证统一的,应当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之间还应当有一定的平衡,能够相互衔接,形成良性互动[4]。

二、我国拘役刑制度的适用现状

拘役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属于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一年。拘役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些年来,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废除拘役刑,他们认为,从犯罪的预防功能来讲,无论是作为预防普通民众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还是作为预防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拘役刑都因为刑期较短、容易造成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对罪犯无法进行深入细致的改造等缺陷无法发挥应有的效用,这违背了刑法的功利性目的,因此,应当予以废除。

根据2006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2005年我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人数占定罪判刑人数的65.85%;2006年的这个数据为64.46%;2007年的这个数据为63.44%。而就被判处拘役和缓刑的人数来说,2005年被判处拘役和缓刑的人数占定罪判刑人数的30.03%;2006年的这个数据为31.16%;2007年的这个数据为32.14%。可见在我国,拘役刑以及缓刑的适用率仍旧是较低的。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拘役刑在我国的适用现状,而正是拘役刑在制度设计上的种种问题,导致了拘役刑在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甚至有学者提出了要废除拘役刑这种刑罚,以其他刑罚方式予以易科的主张,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轻刑化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通过对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的方法。

三、我国拘役刑适用率较低的原因分析

1.传统重刑主义量刑观念是拘役刑适用率较低的根本原因。重刑主义又称重典主义,是指以严刑酷罚、轻罪重刑和原心论罪等为主要特征的刑罚思想。重刑主义是古代社会刑罚思想的一大特色,在中国古代社会,重刑主义“源远流长”,并且对近现代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观念使得司法人员以及普通民众都习惯性地认为越重的刑罚才能更好地抑制犯罪。自1983年以来,我国开展了一系列的“严打”专项活动,其初衷是想通过增大刑罚的严厉程度进而增大刑法的威慑功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实践告诉我们,转型时期出现的许多新型犯罪,如信用卡诈骗犯罪、危险驾驶犯罪等,并不适合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对于那些严重犯罪也并未因为用严刑峻法而得到抑制,甚至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实践中形成了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果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对抗性局面[5]。面对这种困境,同时伴随着人权、人性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一些司法人员逐渐意识到重刑化量刑理念的弊端,量刑趋于轻缓化。在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通过召开各种研讨会以及内部学习开始贯彻新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我国重刑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固,重刑主义与轻刑主义不断地博弈,造成的后果就是量刑重刑化向量刑轻缓化的过渡仍然缓慢,拘役刑的适用率仍然较低。

2.不合理的量刑制度是拘役刑适用率较低的深层原因。实践中我国拘役刑的适用率较低与我国不合理的量刑制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也是我国拘役刑适用率较低的深层原因。在实际裁判中,法官往往不愿意适用拘役刑,一是由于拘是作为选择性刑种往往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罚金选择适用。法院在判决时,由于拘役刑存在着弊端,如刑期较短,成本较高等,尽管有许多弊端是整个刑罚体系都不可避免的,但法官往往不选择判处拘役。二是由于各地法院中都存在的案件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这些制度的重点包括对重罪案件轻判的考核,这样一来,审判人员在能判重刑时就不愿选择例如拘役刑这样较轻的刑罚。

3.刑罚执行机制的缺陷是拘役刑适用率较低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6]。这种拘役刑执行在制度上的设计,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拘役犯与未决犯和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混合关押,使得一些被判处拘役刑的犯有轻微罪尚不具有反社会性人格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受到其他主观恶性较深的已经形成反社会性人格的暴力犯、累犯的影响,这不仅影响到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效果,还容易使罪犯之间相互学习犯罪的经验和技巧,这些罪犯在释放后很可能会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危险分子。这种刑罚执行机制的缺陷正是法院不愿适用拘役刑,以免备受指责的重要原因。

4.审前羁押制度加剧了拘役刑较低适用的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4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种审前羁押制度的存在造成了一种奇怪的现象,就是有些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由于在被判决之前羁押的时间较长,在宣判后没过多久便刑满释放,更为荒谬的是,如果羁押的日期长于拘役刑的刑期,法官在量刑时就处于被动的地位。基于这种考虑,法官在量刑时往往不愿意选择拘役判决,而宁可选择更为严厉的刑种,哪怕法官在对全案进行分析后也意识到适用拘役刑是更为合适的,但避免出现一作出判决就放人的尴尬局面,法官仍不惜牺牲罪犯的人身权利以实现表面量刑的合理,这实际上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审前羁押制度使得拘役刑的适用率更低。

四、我国的拘役刑制度的完善

尽管当前有学者要求废除拘役刑,但是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保留拘役刑的,因为拘役刑对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不可缺少的,它能较好地体现短期自由刑所具有的刑罚的基本功能,如报应、预防等[7]。此外,由于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犯罪,就目前的国情来看,除了拘役刑,尚未有其他的更为合适且能为社会所接受的处罚方法来处理这类型的犯罪,如果废除了拘役刑,在有期徒刑和行政拘留之间就会形成空缺,那么对本该判处拘役刑的罪犯,如果处以其他的处罚方法,不是过重,就是过轻,有违刑法的公平性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取消拘役刑在我国是不可取的,更为稳妥的方式是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成为更适应时代发展的刑罚种类。

1.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摒弃重刑主义量刑观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执行的人道化趋势和社会化趋势是相吻合的[8]。在量刑时,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做到当宽则宽,必须摒弃重刑主义量刑观念,做到更为理性的量刑。

2.加强量刑制度化建设,检察机关要把好监督关。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权利的剥夺和限制才是刑事审判最直观的后果。因此,要规范法官的量刑行为,加强我国的量刑制度化建设。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南,各地法院在量刑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量刑结果常常受到媒体、当事人、考核指标等法律规定以外因素的不良影响。因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南,避免不同地区的法院量刑差异较大的局面,以保障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同罪同罚。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发挥好监督机关的作用,在发现法院量刑不当时,不要碍于同属于司法系统的原因而不愿行使监督权,除了定性错误之外,在法院量刑不当时,检察机关也要及时抗诉。

3.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使拘役刑的执行更具合理性。我国除了一些大中型城市设有拘役所外,很多县市都没有专门的拘役所,拘役犯常常被关押在监狱或者看守所,这样容易导致罪犯间的交叉感染,因此,有条件的县市要拨出一些财力建立专门的拘役所。没有能力设立专门拘役所的城市,也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如加强对拘役犯的思想教育,避免他们从思想上受到恶性影响,帮助他们认罪伏法;对不同犯罪类型、主观恶性不同的的拘役犯实行关押、分类管理。笔者曾在不久前到北京市大兴看守所进行了参观,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大兴看守所关押了许多因酒驾而触犯刑法的危险驾驶罪的罪犯,他们都被判处拘役刑,在他们中间,表现较好的犯罪分子被关在看守所里的“希望之家”,罪犯在生活上受到更好的对待,而且在“希望之家”,不是管教对罪犯进行管理,而是罪犯自行管理,据统计,被释放后没有一人再次犯罪。从长远看,对不同的罪犯设置更为细致的分类管理、分类关押是有必要的,这种做法也更加人性化,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寻求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减少审前羁押的弊端以扩大拘役刑的适用审前羁押制度是导致拘役刑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本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理判决时可以适用轻刑快审程序来办理。2010年3月,北京市政法委组织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改革试点工作,要求试点案件在30日内审结,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有十天的办案时间(包含周六日)。这样不仅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时间,大大保障了他们的权利,利用这种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法院一般都会判处拘役刑,相对于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心理上更易接受,这种办案模式与“当宽则宽”的实质是相契合的。目前,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刑快审类案件中已经总结出一些经验,可给其他司法机关予以参考和借鉴:(1)成立专业化的办案队伍,并加强业务培训;(2)明确审理案件的范围,我院目前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案件主要有金额较小的盗窃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非法经营罪等;(3)规范快速审理办案程序,如果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宜使用该程序时要及时终止;(4)加强与各部门、各机关的沟通协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磋商工作。

[1]杨英.论我国古代刑法制度中的“宽严相济”[J].人民论坛,(总315).

[2]岳峰,陈功勋.解读新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以宽济严”[J].经济与法,2011,(2).

[3]李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短期自由刑改革[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1).

[4]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

[5]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J].现代法学,2002,(6).

[6]侯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182.

[7]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G]∥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8.

[8]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J].人民司法,2006,(3).

On the Detention Penalty's Improvement with the Criminal Policy of Alternate Leniency with Severity

ZHANG-Ke

The detention penalty is short-term imprisonment penalty types,which is a bridge that connects from light penalty to heavy penalty.However,in the judicial practice,detention penalty rates are generally low and slow growth in our country.Some scholars even proposed to abolish the detention penalty advocate.This present situation is very inconsistent with our current criminal policy of alternate leniency with severity spirit,and it is also against the current world's light punishment of criminal penalty development trend.Therefore,China's detention penalty should be improved,and make it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of penalty.

Criminal policy;Detention penalty;Alternate leniency with severity

DF612

A

1008-7966(2012)04-0047-03

2012-04-21

张珂(1983-),女,河南洛河人,助理检察员。

[责任编辑:李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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