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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通知中的适格主体——兼评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

2012-01-21王婷婷范卫国

关键词:受让人债务人合同法

王婷婷,范卫国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60)

一、通知主义模式下“适格通知主体”的引出

债权让与合同如何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各国立法对此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为“自由主义”模式,它是指债权让与效果依照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订立的合同而产生,债权人无需通知债务人本人,亦无需征得其同意。第二种为“通知主义”模式,它是指虽然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债权让与效果的产生除需要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订立合同外,还需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第三种为“债务人同意主义”模式,认为合同权利的让与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我国曾在《民法通则》中确立过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规则①,但此后的《合同法》在对待该问题上并未延续《民法通则》的思路,而采用了“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其债权转让行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如果债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则其转让行为并不发生债权转移效果,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原债权人进行有效清偿并使其债务消灭,而此时受让人只能行使其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对出让人的债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通知主义”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优点:一方面,它充分赋予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鼓励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的转让和流通,避免了债务人同意主义立法例的弊端;另一方面,它注重了对债务人的保护,使债务人能够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不致因对债务转让毫不知情而遭受损害,从而避免了自由主义立法例的弊端。

尽管“通知主义”的立法例存在上述优点,但该立法模式却无法很好地回答一个自罗马法时期就已出现,至今犹存争议的问题——受让人能否成为发出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对于该问题,各国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中存在诸多差异,理论上“肯定论”与“否定论”兼而有之。就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立法表述而言,虽然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但对是否也允许受让人进行通知的问题并未涉及。有学者指出,该条文对通知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狭隘,受让人亦可作为通知主体。[2]那么,我国的该款规定究竟是恰当还是过于狭隘,易言之,受让人究竟能否成为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依然没有定论。

二、让与通知适格主体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问题的探讨,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这一时期,学界对该问题的态度主要有三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由受让人掌握,应当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让与是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第三种观点认为,让与人通知和受让人通知的效果相同,二者均可为通知。最终,第三种观点获得立法者的认可,相关主张也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得以体现。[3]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民法理论的发展,近代各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有了新的认识,立法体例上也呈现出“只能由让与人为通知” 和“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都可以通知”两种形式[4]。针对这两种立法例,本文将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对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问题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通知主体考察

1.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债权合同的存在,而且需要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物权合同成立,物权变动发生。因此,在它们的立法中,均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准物权契约,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只是在受通知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协议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由于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债权即发生移转,而受让人由此取得了债权,作为债权人的受让人自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但是,由于债权让与协议作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无法了解内情,因此,如果债务人根据受让人的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则其要承受因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所带来的风险。但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即便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亦可根据表见让与②的规则而不需承受此种风险。故从权利实际移转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承认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可以通知。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为在让与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开具让与证书,并且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此证书的,视同通知。”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也规定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2.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法国立法

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似,法国也认为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包括受让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受让人在对债务人进行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后,该债权即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此外,如果债务人在有关的公证文书中明确表示接受债权转让,债权转移效果亦可发生。尽管法律规定类似,但法国法如此规定的立足点与德国法却有不同,因为,法国法没有区分物权和债权,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债权意思主义。根据该模式,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达成合意,债权让与的效力即可发生,而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尽管该债权尚不能约束债务人)有权进行通知也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尽管德国法与法国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以及对债权让与协议的认识上存在截然的分歧,但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的效果上却殊途同归,即:两国立法均认为只要债权让与协议有效,债权移转的效果即可产生,只不过,在未通知债权人之前,该让与行为尚不能对抗债务人。既然如此,由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亦无不妥之处。[5]

3.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相关立法

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并非一概认同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主体,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判例就只承认让与人为适格的通知主体。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本人承诺,债权让与不能对抗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日本之所以在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问题上将受让人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一旦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受让人”编造债权让与事实对债务人作虚假通知,进而损害让与人或债务人的利益。[6]此外,我国澳门《商法典》第877条也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主体原则上应当是让与人,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英美法系的通知主体考察

英国法上,成文法和判例法中的操作并不完全吻合。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所有的债权和其他权利财产均可以转让。但权利转让须遵循以下规则:①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须由出让人签字:②该转让必须是绝对的,而非仅授权他人追索债务;③出让人须向其债务人、受托管理人或其他义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情况。根据该规定,有学者指出“由于英国法中债权的转让实际上是通过让与人的单方允诺来完成的,那么,在让与人通知以前,受让人并没有取得债权,因此,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限于让与人。”[5]然而,英国法院在判例实践中往往又不遵循这样的规定,在Pan Shipping Ltd v.Credit Corp Ltd(1994)中,法院判决,由受让人(一家银行)交给债务人(一条船的承租人)一份书面的支付要求,是一份充分、有效的通知。[7]

根据美国立法,只要让与人完成相应的债权让与意思表示,即发生债权转移效力,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因此,美国法中让与人、受让人都有权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6条规定,应收款债务人可以直接向让与人进行偿付以清偿债务,除非应收款债务人已经受领了一份由让与人发出或受让人确认的,表明已到期或者将到期的债权已经让与且应向受让人偿付的通知。一旦受领该项通知,应收款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偿付以清偿债务,此时若再向让与人进行偿付则不能视为清偿债务。从中可知,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为债权让与的通知,一旦债务人受领,则只能向受让人清偿债务。

(三)国际公约中的通知主体考察

国际经济法上对让与通知究竟应该由谁发出也有不同的立法。《国际保理公约》将让与通知的主体规定为让与人,根据该公约第8条,“应由卖方或经其授权的保理商发出书面转让通知”,即如果保理商(受让人)要发出通知必须要经得卖方(让与人)授权,显然对保理商极为不利。与之相反,《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虽经多次讨论,但最终确定文本中的第 13条第1款规定,转让人或受让人均有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但发出通知后只有受让人可发出偿付指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推之,该条将通知的主体确定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且双方可以对由谁发出通知进行约定,无约定则双方都可以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

三、受让人能否成为通知主体的比较分析

从以上立法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通知”的立法例是多数派,而“只能由让与人通知”的立法例是少数派,但这并不意味着少数国家的立法并无可取之处,况且立法都是在利益的妥协和衡平下进行的。一般而言,在谁有权为债权让与通知的问题上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8]:一是权利实际移转状况考虑;二是债务人利益保护考虑;三是受让人利益保护考虑。围绕着这三个因素,理论上也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一)肯定论——受让人能成为通知主体

肯定论者认为,受让人能作为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原因有以下三方面:首先,从债权让与制度的设置目的看,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为了保障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利益顺利实现。因此,在债权让与行为发生后,有必要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转移事实,以便其向受让人及时履行。[9]所以,从实践操作的效果看,让与人通知与受让人通知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有利于债权利益的顺利实现。其次,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由于现代社会人员的流动性较强,实践中让与人转让债权后即下落不明的情形并不罕见,此时,如果依然要求由让与人发出让与通知不仅无法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会带来难以克服的实践障碍。因此,对于受让人而言,如果其能向债务人出示债权转让的协议或其他凭证,并能证明让与人通知已无可能,应当视为已经通知。当然,如果债务人对此存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10]第三,从受让人的角度,受让人接受原债权人给他的权利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基于对价而受让,在对价的基础上,受让人应该有权利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或要求让与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以便告知债务人债权转移事实并督促其及时履行债务。需要说明的是,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肯定论主张受让人在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时,应向债务人出示诸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权利凭证,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向受让人履行。[11]

(二)否定论——受让人不能成为通知主体

否定论的基本主张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与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并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为保障交易安全,债权让与通知应当由原债权人(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如果受让人未向让与人提出通知要求,其应当承担债权利益无法实现的后果。事实上,有关立法之所以拒绝承认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适格主体,也正是遵循的“谁转让、谁通知”的原则。此外,否定论最大理由在于主要考虑到债务人可能会遇到的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在债务人和受让人没有任何“交易信用”作为基础的情形下由受让人进行通知,如果债务人选择清偿,但该通知存在欺诈,债务人将会遭致“重复清偿”的风险,而如果选择不清偿,债务人又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允许受让人通知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给付,而债权转让的确真实有效,债务人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进行给付,而债权转让却不成立或不生效,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仍不消灭。[11]并且,如果广泛地允许受让人就权利转让事由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就凭空给债务人增加了审查出现在面前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属实的负担(而债务人根本没有这项义务),甚至还会使债务人卷入“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麻烦中,这无疑是不合理的[12]。然而,否定论者也认为,如果受让人能够提供由受让人制作或认可的债权凭证,且相关凭证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则有关凭证具有与让与人通知相同的效力。[1]

通过对比以上两种观点,不难看出,尽管两者具有诸多分歧,但都力图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以及维护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利益上寻求一种平衡的状态。只不过,两种观点的侧重点有所区别:前者强调通知效率、方便,主张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而后者更强调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主张原则上不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允许受让人进行通知,并必须提供一定证据证明权利转让事实方可。但尽管两种观点在表面上看针锋相对,但就实质而言,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的可能性”,这也表明否定论亦承认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的例外。既然如此,受让人有无成为通知主体的必要以及有无可能,本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四、受让人成为通知主体的正当性

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从立法上确立受让人成为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在世界范围内渐成趋势,但欲真正在我国立法中确立该规定,还必须在理论上对否定论的质疑予以回应。换言之,受让人成为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以及立法能否通过相关的制度性设计,以消除质疑者的顾虑极为关键。以下,本文从三方面对受让人成为通知主体的正当性进行论述。

(一)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是构建债权让与信用机制的要求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两大法系合同法都要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对于债权让与,有学者认为它并未摆脱合同的相对性,而只是从一个合同的相对性关系中经过主体的变更到了另一个合同的相对关系中,不应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13]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该观点并没有错,但是从债权让与的效果来看,在宽泛的意义上将其定位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并无不妥,因为债权一旦让与,原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将变得面目全非,原来的“法锁”关系随之打破,债务人转而直接向第三人进行债务清偿。[14]并且,在债权让与中,只有经过对债务人的“通知程序”方可使得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也表明了需要充分重视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的作用。因此,债权让与在效果上实际上已经有趋向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债权让与中的交易效率,更需要维护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信用机制。

然而,如果我们仅将让与人视为让与通知的主体,则实际上赋予了让与人单方决定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的权利,如果让与对其有利,他就可以通知债务人而使让与合同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而一旦让与人认为他能够从其他的受让人处获得更大的利益,则其可能不会对在先的让与进行通知,受让人仅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此以来,债权让与的目的实际上随着受让人信用的缺失而落空。事实上,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其实成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关心债权让与结果的是受让人,因为如果通知主体仅限于让与人,让与人又殆于通知的情形下受让人是无能为力的,所以由他进行通知于公平法理也是适合的。

(二)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如前所述,让与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使债务人尽快知悉债权转移事实,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以保障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利益顺利实现,而从实际操作的效果看,让与人通知与受让人通知并无差别。因此,德国和瑞士两国在对待让与通知的效力问题上,就采取了较为实用的“原则通知主义”,它们认为原则上债务人接受通知后才对受让人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受通知前已知让与事实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亦生效力。[15]无疑,以债务人是否知悉让与事实作为债权让与效力发生的节点,而不纠结于应当由让与人通知或者受让人通知更能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原则通知主义”,既然受让人通知与让与人通知的效果是一致的,那么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让与人与受让人还可以对谁为通知义务进行约定,若无约定,亦可适用民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原则,即:无论是让与人还是受让人,都可以成为通知的适格主体。

(三)受让人的可信度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弥补

否定论的一个重大理由就是存在受让人通知欺诈的风险而将使债权人限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本文认为,这种顾虑从考虑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不无道理,因为我国《合同法》对通知主体的规定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即使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是,该弊端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解决,比较可行的方式在于对受让人进行通知的效力予以相应限制。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规范受让人的通知行为:第一,附属义务要求。即规定受让人进行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与此同时必须提供有关债权让与的证明。具体而言,可借鉴前文中所列的《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相应地,《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7项中也规定:在债务人收到受让人发出的转让通知之后,有权利要求受让人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债权转让确已作出;如果受让人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明,那么债务人可以不承认债权让与的效力,直接向转让人付款以解除义务。其中,受让人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由转让人签发并指明转让确已发生的任何书面文件。相类似的规定也可以见之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318(2)条。[16]第二,限定充分证据的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7项的规定,“充分证据”的合理形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让与人签发的关于让与的证明或确认文件;二是让与合同本身。此外,让与合同的复印件也可被认定为构成充分证据。[17]实践中,如果受让人提供的不是书面证据,而是在书面证据之外提供了其他无法直接证明转让确已发生的证据,由于债务人无法明确其内容的真实性,一般可以不予认可。因为如果对债务人克以过高的审查义务,则未免过于严苛,不仅不能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反而有加重债务人负担之虞。因此,对受让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外的证据,应从各国立法的实际出发,对其进行一定的明确和限定,并赋予债务人决定其是否有效及充分的权利,以保障债务人利益。第三,规定受让人提供“充分证据”的时限。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可以看到,由于没有规定让与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让与人在通知义务的履行上进行拖延,进而影响到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18]同理推知,一旦我们赋予了受让人的通知资格,为了让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也应设置“合理时间”限制,在该合理时间范围内由受让人提供充分证据,而债务人有暂时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如此,则避免了债权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平衡地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之间的合法利益。

五、受让人成为通知主体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文对受让人成为通知主体正当性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未免过于狭隘,该规定不仅会给受让人造成不公平,也会给债权让与的实际操作带来难题。从目前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应对该款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受让人纳入到通知主体的范围。但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交易安全,在受让人进行让与通知时,必须提供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能充分证明其已取得债权的证据。如果受让人不能充分证明,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其履行相关义务。[19]将通知主体扩大到受让人范畴,不仅有利于受让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有利于债务人实际债务的顺利履行。

从长远的法律制度设计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合同法》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如前分析,目前比较法上已经对受让人为通知义务的程序有了普遍、明确、细致的规定,而从我国当前立法来看,相关的民法典草案中也有了进一步的立法,如我国《绿色民法典》第65条规定:“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必须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对其履行。”[20]对此,由梁慧星教授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789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能够提供债权让与的相关文件,或其他有关债权让与的有效证明文件,那么受让人的主张与让与人进行让与通知具有同一效力。基于此,本文建议,我国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修订制定过程中,对债法总则中有关《合同法》债权让与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正,可具体表述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为让与通知的,必须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提供已经取得债权的充分证据,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向其履行。”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②表见让与是指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基于对该让与事实的信赖而向受让人为履行的,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的履行仍起消灭债务的作用。依照拉伦茨教授的说法,债权人在此时承受的不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而是一种权利表见责任。参见杨明刚著.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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