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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通知中的适格主体——兼评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

2012-01-21王婷婷范卫国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效力主体

王婷婷,范卫国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60)

一、通知主义模式下“适格通知主体”的引出

债权让与合同如何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各国立法对此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为“自由主义”模式,它是指债权让与效果依照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订立的合同而产生,债权人无需通知债务人本人,亦无需征得其同意。第二种为“通知主义”模式,它是指虽然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债权让与效果的产生除需要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订立合同外,还需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第三种为“债务人同意主义”模式,认为合同权利的让与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我国曾在《民法通则》中确立过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规则①,但此后的《合同法》在对待该问题上并未延续《民法通则》的思路,而采用了“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其债权转让行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如果债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则其转让行为并不发生债权转移效果,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原债权人进行有效清偿并使其债务消灭,而此时受让人只能行使其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对出让人的债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通知主义”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优点:一方面,它充分赋予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鼓励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的转让和流通,避免了债务人同意主义立法例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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