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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在通知前对债务人的效力
——以债务人不知悉为中心*

2018-01-15潘运华

关键词:受让人事宜清偿

潘运华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处分债权的行为,与物权让与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1](P391)均需要让与双方达成让与合意。不过债权让与和物权让与也有较大的区别,就前者而言,一旦让与双方之间达成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则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2](P304)其没有让与层面的外观,从而往往无法被让与双方之外的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所知悉;就后者而言,除了让与双方达成有效的物权让与合意外,还具有相应的让与外观——即交付和登记,从而能被让与双方之外的人所识别。从这种区别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让与双方与债务人很可能就债权让与事实出现了信息上的不对称,只要让与双方没有将债权让与事宜通知债务人,那么债务人在通常情形下难以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此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如何?受让人能否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等等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其相关规定中有两种代表性的立法例,[3](P724)具体分为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和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文章将结合该两大立法例和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做出回答。

一、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中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协议一旦生效,在让与双方之间便产生债权移转之效力。然而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到该债权让与协议中去,那么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应该如何呢?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认为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之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是该立法例的典型代表。其中,《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l款规定,受让人非依对于债务人所为移转之通知,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显然,只有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让与之效力才可以对抗债务人,故让与通知在对债务人的效力层面上明显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就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而言,在让与双方没有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亦不知悉债权事宜时,是不是意味着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没有任何对抗效力呢?要想对此做出较为合理的回答,恐怕需要从债权的效力理论中寻找根据。根据债权效力的一般实现理论,受让人既然获得了债权,其应具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立实现力、处分力和保持力。*关于债权实现力的详细介绍,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但是,债权让与有其特殊性,受让人对债务人获得的债权是直接从让与人处获得,其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所以在通常情形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亲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完全是债权让与制度导致的结果,债务人一般都不知悉受让人是他的真正的债权人,故其不同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签订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此,受让人对债务人获得的债权之实现力不同于直接基于债权合同所取得的债权之实现力。就诉请履行力而言,由于在债务人看来,债权让与处于未完成状态,受让人并非其债权人,故受让人对债务人不具有直接的诉请履行力。当然,如果受让人在诉请的同时一并提出主张受让之债权事实时,如果法院足以认定债权确已让与,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追求司法效率,可以认为对债务人同时产生诉请力。故在无法认定债权确已让与的情形下,还需要采取重新通知债务人等方式,使得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亲自建立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使得受让人对债务人产生直接的诉请履行力。就强制执行力和私立实现力而言,在债权具备诉请履行力的前提下,一般都具备,当然,一些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能强制执行,不具有紧迫实现性的债权也不具有私立实现力。就处分力和保持力而言,由于并非像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和私立实现力一样直接对债务人为之,故即使债务人不知悉,也当然具备。如让与人在债务人不知悉的情形下依然可以为债权让与,受让人可以将获得的债权再次让与,均为债权的处分力之体现。又如受让人获得债权之后,即便因为没有通知债务人,不能向债务人诉请履行债权,但受让人依然能保有该债权利益,并非构成不当得利,这正是债权保持力的体现。*崔建远教授亦持此见解。参见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由此可见,在债权让与中,当没有就债权让与之事宜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也不知悉时,债权让与之效力并非没有任何对抗效力。相反,受让人所获得之债权依然可以对债务人产生处分力和保持力。*当然,要想使得债权让与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产生完满的债权实现力,让与双方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同债务人之间建立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之效力不完备。换句话说,该立法例中所谓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内涵实际上是指不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得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和不得对债务人通过私立救济的途径实现债权而已。

然而,对此存在如下疑问:根据债之相对性的原理,债权的本质就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在让与双方没有以通知方式同债务人之间建立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那受让人所获得的债权有何意义?这种缺乏债权本质的债权还是债权吗?受让人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恐怕会因此名存实亡,债权让与的效力也化为泡影。其实笔者认为这种疑问大可不必,一方面,债权的本质固然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是这里所谓的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该诉请履行力,而是由于在债务人单方面看来,因为他并没有主动参与到债权让与事宜中,当让与双方也没有以通知方式同其建立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对债务人而言就像从未被让与一样。我们谈到债的相对性,无论是契约之债、还是非契约之债,在债权成立时,债之双方都对债权债务关系心知肚明,而债权让与之情形则不一样,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一方往往不知道其与受让人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里的相对性仅限于受让人单方面对债务人而言。如果此时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产生诉请履行之效力,则对债务人非常唐突,让债务人不知所措,陷入不必要的迷茫状态。同理,受让人也不得对债务人就该债权提请强制执行或者进行私力救济。另一方面,受让人获得的债权尽管没有请求力、强制执行力和私立救济力,但是他可以再次处分债权和保有该债权,所以不能说缺乏请求力的债权没有意义。故当让与双方没有以通知方式同债务人之间建立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应认为受让人的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和私立救济力暂时不发生,并非从根本上不发生,且处分力和保有力不受影响。所以不通知债务人,并非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

二、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中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第一种代表性的立法例之外,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第二大代表性立法例——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认为一旦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是该立法例的典型代表。其第407条第1款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承认其效力,但债务人在给付时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显然,通知并非是债权让与之效力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其只是作为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一种途径而已,故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起着关键性作用。

就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而言,我国大多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效力刚好与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相反,改采债务人知悉的主观标准,不以通知为对抗债务人之要件。一般认为,德国立法例是知悉主义的代表。只要债务人知悉了债权让与之事实,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就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进行清偿等行为。[4](P125)在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情形下,即其主观上为善意时,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一样,受让人对债务人固然暂时没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和私力救济力。但是受让人依然可以保有债权或者再次转让该债权,所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部分效力,并非完全不生效力。然而笔者对此存有疑问,作为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代表的《德国民法典》真的采取知悉标准吗?《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承认其效力,但债务人在给付时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从该条本身的规定来看,无疑是说只要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那么他向让与人进行清偿等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就犹如是发生在他和受让人之间一样。而并没有说债务人必须在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的情形下,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生效。相反,《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意旨应该是债权一经让与则对债务人当然生效,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受让人作为真正的债权人均与债务人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的位置有何意义?受让人为何必须承认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时对让与人之清偿等行为的效力?受让人代替让与人的位置,正好说明了从债权的实现力来看,完全与让与人相同,即德国立法例认为此时不需要通过诸如通知等方式来完善受让人之债权的效力,而是自动产生债权的完满实现力。受让人的承认正好表明了债务人本应该向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而由于债务人不知悉其为真正债权人,从而对债务人进行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被让与的债权的受让人自己还没有得到给付的情况下就消灭了,债务人以向让与人给付而履行了义务。向作为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人请求返还所为的给付,现在已经是受让人的事。[1](P406)否则债务人还需要再次向让与人清偿,实属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平。如果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真的不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至始至终都不负有清偿义务,那受让人自然就没有承认的必要。故受让人之承认的前提正是他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力,否则受让人之承认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基础和理论支撑。

所以,德国立法例应该被解释为债权让与自让与合意成立时起对债务人发生完全的效力,*德国学者Kern也明确指出《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合同属于物权性的让与合同,一旦这种合同有效缔结,债权让与便可发生对抗任何人的效力。参见[德]克利斯托夫·克恩:《普通的债权让与、债权质权及担保性债权让与——比较法角度的若干思考》,张一驰译,张双根、田士永、王洪亮主编:《中德私法研究》总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页。正因为此,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德国立法例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规定上正好是属于“自由主义”, 而并非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知悉主义”。即债权让与一经达成合意,则自动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皆生效。如果非要给德国立法例套上一种何种主义之帽子的话,笔者亦赞成“自由主义”之说。关于对“自由主义”的详细分析,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厦门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07条第1款仅仅意味着不知情的债务人向让与人所为的清偿等有效,从而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已经消灭之抗辩。但如果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若尚未向让与人为清偿,只要债权让与事实明确,债务人则没有任何抗辩,而是必须向受让人清偿。这与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的规定完全不同,在后者,只要没有通知,当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无须向受让人清偿,即便债务人已经知悉了债权让与之事宜,他也可以选择性地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清偿。故在德国立法例的框架下,债权让与一经达成合意,即使没有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债权让与也当然对债务人生效。此时债务人相对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如同债权让与前他相对于让与人的法律地位一样,所以他不能以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主张债权让与无效。不过,债务人能以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而已经同让与人为相关行为来抗辩受让人。而且为了履行的安全性考虑,债务人当然也能够以债权让与事实不明确为由而提出暂不履行的抗辩。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的代表,并非像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知悉主义。另外,对于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与让与人就债权进行了诉讼并胜诉时,《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亦对债务人提供额外的保护。受让人必须容忍该判决对自己发生效力,他不能就同一债权与债务人再次进行诉讼。*《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规定,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已处于未决状态的诉讼,就做出的关于债权有既判力的判决,受让人必须承认该判决的效力,但债务人在诉讼系属发生时知悉债权让与的除外。该规定涉及程序法上法律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且仅以诉讼在债权让与之后发生法律系属为要件。

当然,也许有人认为,如果根据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立实现力、处分力和保持力。受让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之请求,如果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而向让与人为给付,那么债务人应该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然后再向受让人履行。针对该观点,笔者认为既有合理之处,也有难以成立的地方。从债权的基本原理出发,该种观点的前段论述不无道理,正如前文所述,因为受让人作为真正的债权人,当有对债务人主张债权之诉请履行力,也就是说债务人即使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债权让与依然对其发生效力。而且这里所谓的对债务人生效,并不是说债务人即便不知悉债权让与,也必须要对受让人履行,而是说受让人可以积极地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已。当然,也不是说一旦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就必须向其履行,相反,债务人可以就受让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提出抗辩而不必立马履行。然而,从该观点的后段推论来看,不应尽然。理由有二:一方面,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事宜的情形下,在他的眼里,只能信赖让与人是债权人;另一方面,债权让与之发生乃让与人和受让人所为,他们作为债权让与的发起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原则。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2页。应负及时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宜之义务,比如通知债务人。我们都知道,债权让与毕竟不同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直接签订的债权契约,而是由债权让与制度本身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所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债务人在完全没有参与债权让与事宜之情形下,不应该给债务人增加过多的额外义务,相反,应该尽可能地将债务人置于犹如债权没有让与的处境中。所以不能要求债务人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然后再向受让人进行清偿。这与合同不应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约定义务,而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的原理是一脉相承的。

三、上述两种代表性立法例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由上可知,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中,如果让与通知前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那么受让人对受让之债权仅仅享有处分力和保持力,他不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得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和不得对债务人通过私立救济的途径实现债权。同时,债务人却可以并且只可能继续同让与人之间为免责性清偿或者抵销等行为。与之相反,在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中,尽管通常情形下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但受让人对受让之债权依然享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立实现力、处分力和保持力。不过,当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能以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而已经同让与人为相关法律行为来抗辩受让人。而且为了债务履行的安全性考虑,债务人当然也能够以债权让与事实不明确为由而提出暂不履行的抗辩。

此外,在让与通知前,当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且未向让与人履行债务时,受让人对债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如果该履行请求可以被认定为与通知具有同一效力,从而足以产生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让与之事实的,不管是采取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还是采取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债权让与当然对债务人发生完整的债权实现力。至于债务人是否需要立即向受让人清偿,则乃另一情事,比如债务人要求受让人向其交付让与证书的行为方可清偿,等等。相反,如果该履行请求权不能被认定与通知具有同一效力,也不足以产生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让与之事实时,若根据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债权让与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故受让人之履行请求没有任何效力,债务人当然可以一路既往地向让与人清偿债务,而且债务人在不确定知悉债权让与事实时,也不太可能自担风险地向受让人清偿。若根据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债务人必须谨慎对待受让人之履行请求,而不能再肆无忌惮地继续向让与人履行,他应该等待受让人进一步明确证明债权让与之事实。在受让人不能证明债权确已发生让与时,债务人才能够以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为由,继续向让与人清偿债务。此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为之清偿等行为,让与人对债务人所为之免除等行为均有效。而且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所为的这些行为均对债务人有利。相反,如果是对债务人不利的行为,如催告等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对债务人不应产生效力。由于让与人毕竟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且他明知自己不是债权人,所以从让与人的角度出发,对让与人的所有行为其实都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上述清偿或者免除等行为,之所以应该被认定为有效,完全是出于对完全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的债务人给予的特殊保护。一旦出现了对债务人不利的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对债务人有效,一方面与保护不知情之债务人的意旨背道而驰,给毫不知情的债务人带来不利,明显不公平;另一方面又纵容了让与人违背自己责任之原则,当为法所不允。故凡是对债务人不利的相关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为宜。[5](P371)

通过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比较可知,笔者认为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较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更为可取。理由有二:其一是当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时,若根据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的规定,债权让与依然对债务人生效,然后又承认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时向让与人给付的效力,从而不需要再向受让人为给付。从结果上看,此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并没有落到实处,仅仅是有效力之壳,没有效力之实;其二是当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受让人可以径直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需要进一步根据相关情形来判断债权的真正的归属人,这对于完全没有参与债权让与之事宜的债务人而言,难免有些苛刻。所以,根据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在对债务人进行让与通知前,若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债权让与之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受让人仅仅享有处分和保有该债权的效力。不过,由于此时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一无所知,故他根本不可能对受让人进行清偿,也不可能对受让人就让与人的债权或者受让人自己的债权提出抵销。此时在债务人看来,他的法律地位同受让人无关,且不会与受让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只与让与人互享权利和互负义务。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从事的所有对债务人有利的相关行为,受让人皆应承认其有效。当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完全可以不用理会之。

就债权让与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也对其做出了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让与需要经过债务人之同意,否则债权不得让与。《合同法》实施后,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或者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债权让与问题上自应放弃债务人同意的原则,而采用让与通知主义。而且我国《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有学者极力主张债务人同意不是债权让与给新债权人的前提条件。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9页。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合同法》明显采取的是让与通知生效主义立法例,即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其完全不同于上述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而是与上述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相类似。有疑问的是,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采取的让与通知生效主义立法例与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在法律效力层面上到底有没有区别?对此,史尚宽先生在分析同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立法例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相关规定时认为,不得对抗债务人是指债务人得否认其效力。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不得对抗债务人即指对债务人不生效力。[3](P727)显然,就“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与“不得对抗债务人”在内涵上是否一致的问题上,学说上有所分歧,而且该分歧会直接关系到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的内涵是否相同。从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来看,债务人既然可以否认其效力,即可以抗辩受让人的债权请求权。那他当然也可以肯定其效力,即在他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后,无需让与双方之通知而直接向受让人进行清偿等行为。从另外一种观点来看,不得对抗债务人就是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是硬性的规定,当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后,没有选择对其有效的可能性,即使他对受让人进行清偿等行为也不产生债权消灭之效力。相比较而言,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认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与“不得对抗债务人”在内涵上并非一致,从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和让与通知生效主义的内涵并不完全等同。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中,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更具有弹性,在让与通知前,即便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事宜,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也并非不具有任何效力,只是说受让人未经通知不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得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和不得对债务人通过私立救济的途径实现债权而已,但是受让人对所受让之债权依然享有处分力和保持力。而我国《合同法》第80条采取让与通知生效主义的立法例,则缺乏弹性,是指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只要没有通知债务人,那么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即受让人所受让的债权对债务人没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立实现力、处分力和保持力。由此可见,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规定的“不得对抗债务人”相比较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更为可取。

综上所述,在让与通知前,当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保护是理所应当的。因为在通常情形下,对于该债权人之变更,债务人难以知情。在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情形下,其当然只可能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在这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一般的生活经验,都不可能苛求债务人向其根本不知悉的受让人清偿。所以,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也不可能要求债务人对其承担不履行债务之责任。至于受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之损害,实与债务人无关,而仅仅与让与人相关。不过,对债务人的保护也应该建立在债权效力的一般理论基础之上,对其保护力度应做到适中化。就上述三种立法例而言,不同的规定对债务人的保护力度不一样。如果采取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则或多或少与债权效力的一般理论存有冲突,受让人的利益完全得不到保护,如果采取让与合同生效主义,尽管与债权效力理论完全一脉相承,但是对不知悉债权让与的债务人之利益难免有所不利,显然,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合同生效主义立法例都不能较好地平衡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较而言,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立法例更为合理,其既能较好地兼顾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又能符合债权效力的一般理论。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应被修正为“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为宜。

[1]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M].11.Aufl..München:Franz Vahlen Verlag,2013.

[2] Eckert.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M].4.Aufl..Baden-Baden:Nomos Verlag,2005.

[3]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 Hirsch, Allgemeines Schuldrecht[M].6.Aufl..München:Carl Heymanns Verlag,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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