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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2019-01-18牛立夫

天津法学 2019年3期
关键词:移转受让人债务人

牛立夫,徐 钰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276800)

债权二重让与,是指债权人就自己所有之同一可转让债权分别与两个或以上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并移转债权的行为,实质为债权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式处分可支配债权之权利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害,为法律所禁止,固无争议。如今时代发展迅速,尤以互联网金融为甚,使得债权让与情形成为司法实践之常见。然当今我国相关制度规则仍不甚健全,就二重让与中争议债权之归属问题,目前于我国《合同法》并无相关规定,而各国认定方法也各不相同。因此,关于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之归属的规则构建,纵然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物权二重让与行为中物之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为参考①,但鉴于债权与物权本质属性之差异,相关规则仍需依债权之特性而构建。

一、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之不同观点及评析

对于债权让与模式及其公示效力,总结各国立法例与我国学者之观点,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三种:合同对抗主义、通知对抗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一)合同对抗主义观点及评析

合同对抗主义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争议债权在让与第一受让人后即归于第一受让人,且该债权让与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即第一受让人可以仅凭债权让与合同向第二受让人主张债权。

在比较法上,德国采纳了合同对抗主义。《德国民法典》第40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再次让与第三人的,当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或者有悬而未决的诉讼时,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对前受让人准用第407条的规定。”第407条规定的是对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为之给付,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可见德国法通过以上两个条文确立了对第一受让人的绝对保护,第二受让人无取得债权之可能。

支持者认为该观点遵循了债权让与的法理逻辑,即债权让与合同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一旦在让与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便已转给受让人[1]。同时,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在先的受让人应当优先于在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2]。

本文认为,该观点对于促进债权市场流通、增进债之交换效益甚有价值。然则有三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债权移转附期限之问题。甲与乙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约定债权于3月5日移转给乙,而甲又于3月4日同丙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并当即移转债权,此时第一受让人乙签订合同在先却未取得债权,债权人甲对债权之处分系有权处分,第二受让人丙受之有因并先于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然依该观点之见,第一受让人乙可以根据签订合同的“先来后到”原则来对抗第二受让人丙之合法债权,破坏了甲丙之间本已结束之合法法律关系,增加了交易之不稳定性,缺乏对第二受让人丙之保护。二是债权取得后公示效力问题。债权之让与分为债权让与合意和债权移转两部分,纵然我国主流学说不承认物权行为而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通过对比物权可知,公示效力从未来自于合同而是来自于交付或登记。债权移转虽时有无法交付之情形,但债权让与之合意从未具有对抗效力,该观点以交付之事实行为所产生之效力强行归于债权行为,与实践习惯及民法法理不合;况且完成债权移转之公示并非绝无可能,否认债权可得公示并不合理,而承认债权可得公示或会出现以下情形:第一受让人只签订了债权让与合同,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进行了债权公示(假设公示已达到可为第三人知之程度),此时第一受让人以相对之合同对抗绝对之公示,是矛盾的。三是债权让与合同对抗效力之实际效果问题。虽然该观点从理论上赋予了债权让与合同“对抗效力”,但是因债权让与合同本身具有封闭性,第一受让人取得之债权亦无公示性的权利外观,第三人仍然无从得知该债权已经转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该“对抗效力”并不可能真正于事前或事中发挥作用,而只能在债权受到侵害后的事后救济过程中发挥作用。就此而言,债权让与合同徒有对抗之名,在现实中的实效发挥上则大打折扣,不能真正实现“对抗”之目的。也正由于此,合同对抗主义不仅提高了对该债权进行救济的成本,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降低了债权人违法多重让与债权之成本,在制度构建上对债权人的约束不够,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债权二重让与现象泛滥,不利于保护受让人权益保护。综上,该观点虽简明而方便,但过高估计了债权让与合同在现实中所能发挥的实际效能,且强行赋予其对抗效力可能会引起民法理论上的冲突,不但无法对债权二重让与进行有效限制,且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知对抗主义观点及评析

通知对抗主义观点认为债权二重让与中的债权归属依照通知债务人之顺序而定,即谁的债权让与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谁的债权就可获得对抗效力。如果第二受让人的债权让与通知先于第一受让人到达债务人,则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并可依据此通知对抗第一受让人;若两次受让均未向债务人为通知,则债权归属于第一受让人。

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和日本法均采纳了该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受让人亦得依让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非指明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即其他第三人;前项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可见日本法在采取通知对抗主义的同时对通知形式有严格的要求:必须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为通知。英美法系中,英国通过Dearle v.Hall(1828)3 Russ 1案规定了关于确定对同一资产竞合衡平法债权之间的优先权规则。该规则规定,如果资产的衡平法所有人两次或多次处分其衡平法之权益,并且索赔人之间的权益是平等的,则首先通知资产的受托人或合法所有人的索赔人应享有优先索赔权。

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就是通知对抗主义观点:由于让与人和受让人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债权变动“公示”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人——债务人,所以债权让与只要对债务人进行“公示”,即可类推适用物权变动的模式[3]。然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所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针对的是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意在明确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对象,而该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如何,并不因此影响债务人债务履行之内容。该条规定非以债务人之履行对象为依据确定争议债权之归属,因此将此条理解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对债务人之通知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法律依据,不妥之处甚为显然。

也有部分支持通知对抗主义观点的学者主张对通知之形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日本法中规定,需要以附确定日期证书的方式为通知:具备以附确定日期证书方式通知、承诺的人,可否认向不具备该条件的人或即使具备日期也在其后的人让与债权的效力,从而主张债权归属自己。如日本学者池田真朗所述,在债务人根据让与通知认识到债权让与的事实之后,其他与该债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通过询问债务人而知悉债权的存在及其归属,让与通知因此而具备债权让与的公示效力。本文认为,此种通知对抗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只是随之而来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债权公示之完成难度较大。该观点要求每一次公示都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双方对接为要件,债权公示的达成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却又未为第二受让人设定请求权或为债务人设定如实回答义务。这一过程本身给债务人增加了应对第三人询问的负担,其实际上未必愿意配合受让人完成整个公示过程。这无疑增加了受让人取得具有对抗效力之债权的难度。二是债权取得依据似有理论上之逻辑冲突。若第一受让人已于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取得债权,而第二受让人又以附有确定日期证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以此对抗第一受让人已取得之债权,依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该债权最终归属于第二受让人。那么此时债权取得之依据究竟是债权让与合同,还是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由此看来,该观点在理论上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三)登记对抗主义观点及评析

登记对抗主义支持者主张债权之对抗效力来自于债权登记,受让人只有在进行了债权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该观点,债权二重让与的数位受让人中,登记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者;均未登记的,先受让者(第一受让人)优先于后受让者(第二受让人)[4]。

英美法系中,美国法确立了两条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则。一是“马萨诸塞规则”,即原则上第一受让人有限,但第二受让人有以下行为之一,便可优先于第一受让人而获得债权:第一受让人善意收受价金或其他债务的履行;第二受让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第二受债务人通过摘取更新与债权人达成了新的协议;第二受让人获得了象征占有的书面凭证。二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里规定的签署文件优先规则,担保债务人通过在政府部门签署一项表明其利益的信贷声明即可使其担保利益得以保全,两个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相比较,最先签署让与信贷声明的受让人获得优先权[5]。大陆法系中采纳该观点之国家甚少。

本文认为,登记具有对世效力,其高公示程度有利于对债权的归属进行界定,有利于保护受让人合法取得之债权;同时,登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债权人,减少实践中债权人恶意进行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况。但是此观点仍然面临与通知对抗主义一样的问题,即债权取得的原因问题。当第一受让人依据债权让与合同取得了债权,而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进行了登记,此时第二受让人得基于登记行为而使其债权得以对抗第一受让人,债权之移转究竟是以债权让与合同为因还是以登记为因?

二、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之目的、立场及考量因素

(一)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让与之目的与立场

确定立法目的与立法立场是债权二重让与制度构建的前提,而在确定争议债权归属的目的时则易遇到追求效率与维护公平的观点之争。史尚宽教授更加注重债之流转的实际效益:“此种方法保护一般的债权受让人,较之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优。盖以增进债权之流通性,不以债务人意之善恶为对于第三人生效与否之标准者,盖意之善恶为心理事实,其证明甚为困难也”[6]。本文则认为,此时以债之流转为立场,难免会损害受让人之合法权益,且债权流转多出现在商事领域,争议债权之价值很多时候是一笔天价财产,更应慎重决定其归属。再者,意之善恶虽为内心事实,但其判断标准仍为客观标准,即第二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之义务,因此第一受让人之证明责任相对主观说较轻,并无不妥。争议债权归属之界定是为矫正正义,因此相较于财产流转之价值,或许此时公平价值更值得保护。

立法目的决定立法立场。既以公平为目的,则应当以受让人权利保护为立场。日本学者我妻荣对此曾作过深刻阐述:“把债权转让性、转让的经济价值作为决定因素来考察时,与其主要从转让人一侧以转让可能、手续难易为中心来考察债权让与制度,不如主要从受让人一侧以如何保障其地位为中心来考察。亦即,债权人可以自由让与其债权,只是在法律上使债权让与成为可能。然而,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转让是否有法律障碍并非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规定才是决定因素”[7]。受让人作为市场交换之主体,其在与债权人进行债权交易时的信赖利益固应得到保护,而实际上对这种信赖利益的保护恰是对债权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有实现了争议债权归属上的公正才更有利于债权在经济社会中流转。

(二)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之考量因素

1.债权公示程度应当等同于物权公示之程度

公示是使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具有对抗效力的必然要求。债权究竟公示到何种程度才足以保护受让人之合法权益,是解决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的重要问题。对此本文采登记对抗主义,认为债权之公示程度应当相当于物权之公示程度,即应当以债权登记作为公示之方式。

债权公示之目的在于使债权获得典型公开性,从而赋予债权以类似于物权的绝对性效力,为符合债权流转之快捷性与方便性需要,债权之权利外观应当能够使第三人无需借助他人力量就可得而知,盖因救济本身即具有高成本,通过绝对公示性避免救济需要之可能本身就是降低成本之有效途径。登记公示程度高,便于第三人在事前或事中得知相应信息,从而减少因公示不彻底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纠纷。也许这种方式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债权人与第一受让人的负担,但这是合理的:对于第一受让人而言,公示是为已合法取得之债权的法律确认,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自愿为前提,故增加部分负担并无不当;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登记有利于规范债权人之行为,使其在交易过程中秉持诚实,恪守信用,从而减少现实中债权二重让与现象的发生。

至于登记之方式,本文认为可以在合同当事人自愿之前提下实行债权网络登记。原因有三:一是目前我国物权登记机关尚未统一,不同机构针对不同类型的物权进行专门性登记,暂无容纳债权登记之空间;二是鉴于互联网时代通讯技术手段发达,通过大数据等技术进行债权网络登记迎合了债权流转快捷性与公示性的要求,且成本较低,便于管理;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为电子登记的债权信息成为法庭证据提供了可行道路。不过鉴于网络传输的便捷性与开放性或许会对债权移转之保密性与封闭性有所损害,保护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隐私,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申请查询债权移转情况的第三人资格进行限制,即要求该第三人须与该债权让与行为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2.考虑权利归属时应当考察第二受让人主观状态

通知对抗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观点仅集中于对债权公示程度的争论上,而未考虑第二受让人主观状态,这是导致其出现债权取得原因逻辑冲突的重要原因。为解决该逻辑冲突,加之受让人合法权益保护之立场,将第二受让人主观状态纳入考量范围可使得争议债权之归属似更为妥当。

首先,考虑第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可以为第二受让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提供支撑。现实中债权二重让与情形复杂,第二受让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未必处于优势地位。在债权人刻意隐瞒债权归属的情形下,第二受让人即使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也无从得知债权归属的客观真实情况,此时第二受让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并进行公示,则从客观行为到主观意志均无可归责性,其信赖利益值得保护。若强行将争议债权归属于第一受让人,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之稳定性,甚至恐难以谓之公平。

其次,第二受让人主观状态在特殊情形下可成为救济第一受让人合法权益之有力支撑。如果第二受让人明知或通过尽谨慎注意义务应知债权已经归属于他人时仍然与债权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并抢先第一受让人对债权进行登记以稳固自己所“取得”之债权,那么第一受让人的合法债权就会被侵害。此时第二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纵然已为登记,第一受让人仍有权凭法院之胜诉判决请求涂销登记。

三、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规则构建之突破

站在受让人合法权益保护角度,并同时考虑债权公示方式与第二受让人主观状态来构建规则,必然会对传统债权理论提出一定的挑战。然随时代发展,债权让与在民商事领域的广泛适用已逐渐成为新常态,需要对传统理论进行突破与创新。具体而言有以下两条逻辑可以把握。

(一)适当引入债权善意取得

为保护第二受让人之合法权益,债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很有必要。传统之债权理论认为,债之关系是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当事人自愿带上的法锁,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债之关系的相对性使得债权缺乏典型公开性,不足以支撑债权善意取得之公信力。债权虽为相对权,但在债权交易场合,为了促进交易的便捷进行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债权表征的需求会非常强烈[8]。而债权登记所具有之公示效果可让债权取得公信力,法律可通过债权登记制度赋予债权以同物权等水平的公示效力,从而解决这一理论上的障碍。另外,债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也是善意取得理论双轨制的应然要求[9]。因此,若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为善意,且已就债权登记时,对第二受让人可成立债权善意取得,但在规定构成要件时是否采用《物权法》第106条第7款第3项之要件,需另行讨论。

(二)适当强化债权之物权表征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移转之效力本不以公示为要件,但若不问第二受让人主观状态,则相当于法律承认第二受让人得恶意受让债权并以公示对抗第一受让人已合法取得只是未予公示的债权,此时会变相要求第一受让人为保护其合法债权而须为公示,未免会对第一受让人要求过高。法律规定之公示制度是为赋予合法取得之债权以公示效力从而保护该合法取得的债权,而不应成为恶意第二受让人蓄意借以不正当地谋求利益的手段。因此,为保护第一受让人合法取得的债权,需要法律在第二受让人恶意受让并公示时为第一受让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即赋予第一受让人凭借其债权让与合同对抗第二受让人恶意公示的效力。

考察第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应当以其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为标准。若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为恶意,同时在客观上已对债权进行登记,则可认为构成对第一债权人合法取得债权的侵害,此时应赋予未登记的第一受让人凭借其与债权人的债权让与合同来对抗第二受让人恶意登记的效力,由造成登记错误之人即恶意的第二受让人承担登记错误之责任。但第一受让人须通过起诉或仲裁之方式维护自己之权利,且要承担证明第二受让人为恶意之举证责任,否则推定第二受让人为善意。第一受让人若胜诉,则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争议债权归属第一受让人,第二受让人已为登记的,第一受让人得请求涂销登记。

四、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之规则构建

债权二重让与中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债权人与第一受让人附债权移转期限的债权让与合同中,债权人于期限未届至时将同一债权移转给第二受让人,此时债权人的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第二受让人取得争议债权,第一受让人则可依据债权让与合同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在债权人与第一受让人未约定债权移转期限或者期限已届至时,债权人再次将该债权移转给第二受让人的行为,此时债权人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于追认前效力待定。下文乃讨论第一受让人未追认时债权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争议债权之归属。

(一)第一受让人先登记,第二受让人未登记或后登记

若第一受让人在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又先于第二受让人将该债权进行了登记,则此时第一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债权,第二受让人无法取得该债权。

(二)第一受让人未登记或后登记,第二受让人先登记

第一受让人虽已基于债权让与合同取得债权,但是由于未进行债权登记而使得债权不具有对抗效力,而第二受让人于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债权登记,此时第二受让人有获得该债权之可能。依第二受让人之主观状态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第二受让人签订合同时主观为善意

在第一受让人尚未进行债权登记的情况下,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不知债权已经让与他人,并先于第一受让人进行了债权登记,此时第二受让人符合债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与动态的债权交易安全,第二受让人可善意取得该债权。

对于第二受让人于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登记前获悉债权已转让之情况,本文认为,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后未进行登记,获取债权虽合法但在程序上不甚完美,此时不能期待第二受让人知晓此未公示债权已移转之事实。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债权已让与,已显示出其善意,若强求其在进行债权登记时亦为善意,则有过度保护第一受让人之权益之嫌。因此,此时若第二受让人继续为登记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恶意,第一受让人不能以债权让与合同对抗第二受让人之登记。

2.第二受让人签订合同时主观为恶意

若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明知或者应知该债权已经由债权人让与他人,而依然要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则此时第二受让人借登记之公示手段给债权所加之保险不能当然对抗第一受让人:基于保护第一受让人已合法取得之债权之考虑,第一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拥有物权化之效力,可以对抗恶意第二受让人不符合事实情况之登记。此时由第一受让人承担第二受让人为恶意的举证证明责任,若第一受让人能够证明第二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为恶意,则第一受让人有权请求涂销登记,由登记错误而造成之损失由第二受让人负担;否则推定第二受让人为善意,该争议债权归于第二受让人。

(三)第一受让人与第二受让人均未登记

第一受让人与第二受让人均未登记,此时双方依合同“取得”之债权均无法律上的对抗效力。此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应充分考虑附条件与附期限之情形,以债权移转时间而非合同签订时间为依据,即若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之时间先于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二受让人的时间,则争议债权归第一受让人所有,反之则归于第二受让人;若两位受让人均同时取得债权,则优先保护合同签订在先者,盖因其在签订合同之时不具有向后之预见性,而后签订合同者于合同签订时仍具有谨慎注意之义务。

债权与物权的本质属性不同是导致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有自己独特规则的重要原因。在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上,学者多以债之流转为重,鲜采受让人权益保护为立场。以此立场构建规则虽对传统民法债权理论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但随时代发展和新情况不断出现,当今民法为更完善地保护受让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不断突破债权相对性已是趋势,应当以当今时代之眼光重新审视传承数千年的传统民法体系与民法理论。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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