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中货物控制权之法律性质*
2011-02-18司玉琢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吴 煦,司玉琢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一、引言
作为一个运输领域的法律概念,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right of control of the goods)出现的历史并不长,最早使用货物控制权概念的是《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s,1990)。虽然航空、铁路和公路的运输公约均对货物控制权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非常零散和不成体系。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第一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控制方的权利”,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货物控制权制度。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2款和第50条第1款的规定,“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该权利主要包括:就货物发出指示或者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在计划挂靠港,或者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
控制权是海上运输国际公约新设的一种权利,对于该权利的性质、内容和体系等探讨仅刚刚开始。笔者认为,厘清控制权的法律性质,是妥当安排控制权体系及内容的前提条件,必须首先予以研究。
控制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混合性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处分权说。就权利内容的争议,物权说、债权说和混合性权利说属于同一类型的争议;就权利作用的争议,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处分权说属于同一类型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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