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比例过失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评述*
2011-02-18赵劲松张鹏飞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赵劲松,张鹏飞
(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2.上海海事大学商船学院,上海 201306)
自《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确立了海上船舶碰撞赔偿责任实施比例过失原则,至今已整整100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虽然已将其中的主要原则写入了第八章,但沿海运输是否适用比例过失原则的问题,十几年来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4月28日通过并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碰撞规定》),重点解决各种情况下碰撞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问题,重新明确了比例过失原则,是中国海事法律立法建设的最新发展,对中国船舶碰撞案件审判乃至国际船舶碰撞法的发展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船舶碰撞纠纷案件适用的准据法
《碰撞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这一规定的前半句表明,《碰撞规定》仅仅适用于《海商法》第165条定义的船舶碰撞,即碰撞中的一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定义的船舶,[1]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显然,《海诉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登记为内河船舶的船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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