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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国际国内物流大通道的关键举措是什么

2016-08-09

人民论坛 2016年20期
关键词:承运人公约旅客

实际承运人制度在“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

二战后包租飞机大量涌现,产生了订立合同的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担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相分离。为此,实际承运人被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首创并被1978年《汉堡规则》引入了海上货物运输法领域(以下以公约指代这两个公约)。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以下以我国相关法律指代)也都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实际承运人是多式联运的基础制度,在我国国际国内物流大通道建设和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海上运输实际承运人制度与国际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制度基本相同,因此笔者探讨以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为主,结论也类推适用于海运实际承运人。

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承运人责任(本文如无特别说明,责任包括法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立法者的目的是保护旅客/托运人利益,以解决签订合同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这一比附援引的立法模式具有避免繁琐重复的优势,但也导致实际承运人责任不够明确,为保证法律适用准确,须对实际承运人责任进行深刻探讨。

根据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根据缔约承运人的委托承担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须不是连续承运人。因此,实际承运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是因其接受缔约承运人的委托,这种委托可以根据法律推定成立;实际承运人应当实际运输了旅客或货物;实际承运人从事的运输不是连续运输,其非连续承运人。

根据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旅客/托运人可以直接对其主张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诉讼,实际承运人制度构成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解释论看,笔者认为其符合利他合同构成要件,应当以利他合同分析实际承运人(利他合同债务人)从事运输中与缔约承运人(利他合同债权人)以及旅客/托运人(利他合同第三人)三方法律关系,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哪些因素影响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责任

比附援引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缔约承运人责任的实际承运人责任是法定的合同责任。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于本身所界定的运输合同,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缔约承运人最低限度的强制性合同责任,这些法定条款直接进入缔约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内容,不允许承运人排除。这在客观上达到了将合同条款制度化的效果,因此公约所规定的缔约承运人的责任为法定的合同责任,实际承运人责任比附援引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对缔约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因此其责任性质为法定的合同责任。

由于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并不反对缔约承运人在法定责任基础上向旅客/托运人约定更高的合同责任,因此比附援引缔约承运人责任的实际承运人也可能承担约定的合同责任,不过这需要一定的条件,在下面实际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的论述中我们还会谈到。需要指出,在实际承运人行为引起侵权责任的竞合场合,并不妨碍旅客/托运人提起侵权责任诉讼。

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承运人负责的运输,旅客/货方可以直接对前者提出法定的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要求赔偿。在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的区段内,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旅客/货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体现对旅客/货方保护的价值。这一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连带债务,并非不真连带债务,理由在于: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相同的——实际承运人运输区段内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行为引发运输合同违约;两个债务具有牵连关系并在内部发生分担和求偿;发生的缘由非因各自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而是因为法律直接规定连带。

如果将缔约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扩张适用于实际承运人,需要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缔约承运人承担法律未规定责任或放弃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一方面规定了缔约承运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基于提高旅客/托运人保护程度考虑,允许缔约承运人通过合同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承担法律没有规定的义务。不过,对于后者,只能拘束缔约承运人本人,而不能直接、当然地扩展适用于实际承运人,除非实际承运人同意缔约承运人上述约定的合同责任安排。

第二,事故或延误是否与实际承运人行为有关。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将缔约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扩充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但两者是共同而有区别的(Jointly and severally)责任,并不是任何情形下,实际承运人都与缔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须事故或延误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履行区段,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如果事故或延误未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履行区段,应当由缔约承运人承担责任。其次,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身的性质造成的,则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然不存在实际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实际承运人承担哪些合同责任

在海上或航空运输合同法的框架之内,承运人的责任既包括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诸如出具运输凭证义务、货物通知和交付等义务,也包括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实际承运人责任比附援引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中缔约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虽有与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保持一致的优势,但是却存在实际承运人责任不确定的问题。因为缔约承运人的合同责任内容,如上所述,既有来自于法律规定的条款,也有来自于约定合同条款,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承运人,却要比照缔约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其到底承担什么内容的合同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责任,还是也包括了缔约承运人运输合同中约定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责任?笔者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从其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实际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实际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承担法定的合同义务这一点已无疑问,是否对旅客/托运人承担缔约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旅客/托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不是基于合同约定,而是源自法律规定。因此,缔约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之间达成的约定条款,不会影响实际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间的法律关系,这层关系是由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来调整。因此,实际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比照的内容并不包括缔约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内容,比照的源自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缔约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之间的法定合同义务,这些法律当中规定的承运人合同义务一体适用于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这是最低程度合同义务,并且是强制性的,不允许承运人排除,在客观上达到了将合同条款制度化的效果。如果实际承运人自愿同意表示接受缔约承运人约定的高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则缔约承运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违反上述义务应对旅客/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缔约承运人对运输合同所考虑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仅对其履行的运输承担责任;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的相互承担责任;旅客/托运人可以向两者任何一个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相互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为何?从文义解释来看,“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凡涉及对方运输的,均可视为对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由此一方承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将导致另一方承运人的责任。从大陆法系连带债务的理论来看,构成法定的连带债务,并非不真连带债务。

双方承担连带债务的范围仅限于实际承运人负责的部分运输,除此之外的区段运输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连带债务。这种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减小了旅客/托运人证明事故究竟是缔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造成的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旅客/托运人的合同权利并未被扩大,其边界仍然只是缔约承运人的责任范围。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中任一方向旅客/托运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进行处理?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如果未事先约定,公约规定根据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实际承运人有无责任限额?特定情形下实际承运人是否会失去法律规定责任限额的保护?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公约,如果实际承运人因为其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失去责任限额保护的,那么共同诉讼将对两个承运人提起,两个承运人都要承担无限额的赔偿责任。旅客/托运人可以同时向两个承运人要求赔偿责任,而不是只能向其中一个要求无限额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缔约承运人不计后果的不良行为丧失责任限额保护的,实际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的责任则不超过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

实际承运人能否以对缔约承运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旅客/托运人?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是利他合同债务人,因此可以以其与缔约承运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所生抗辩事由对抗旅客/托运人,但是不能以缔约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之间对价关系所生抗辩对抗旅客/托运人。

完善多式联运制度,建设国际国内物流大通道

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解释论来讲,利他合同债务人应当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的合理解释,应当以利他合同来分析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的三方法律关系并确定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责任以及对缔约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的抗辩权。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的合同责任,如果缔约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比法定责任更高的合同责任,实际承运人同意受拘束,则实际承运人也在法定合同责任之外承担约定的合同责任。事故或延误是否与实际承运人行为有关是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当地扩大运输责任主体以保护旅客/托运人利益,已成为国际运输公约和各国运输立法正在逐步不断强化的趋势。然而我国合同法却未规定多式联运区段实际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连带责任,这不利于旅客/托运人的保护。相比相继运输,多式联运运输方式和运输主体更加复杂,旅客/托运人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更应当加强多式联运中旅客/托运人的保护。为了顺应电子商务与多式联运的发展所引起的对合理分配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双方利益与风险问题,从立法论的角度,我国应当规定多式联运区段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加大对旅客/托运人的保障。这有助于我国完善多式联运制度,建设国际国内物流大通道,推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参考文献】

①傅廷中:《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及其适用》,《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②唐明毅:《新国际航空旅客/托运人运输责任制度及其影响》,《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第72页。

③沈志韬:《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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