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再思考*
2011-02-18罗晓斌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罗晓斌
(宁波海事局,浙江宁波 315020)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以及搁浅、漂浮物体的打捞、清除,一直是困扰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难题。长期以来,我国海事管理机构为维护航道畅通、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每年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沉船沉物定位、标志和清除,但在对“单船公司”“方便旗船公司”进行追偿时,上述费用往往因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而得不到偿付。因此,为保证海事管理机构履行强制清除职责的费用得到及时偿付,扫清追偿障碍,确保航道畅通、航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建立一套完备的国内船舶残骸清除制度刻不容缓。《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简称《残骸清除公约》)建立了国际上第一套较为完整的船舶残骸清除制度,为确定残骸范围、定位标记残骸、追偿残骸清除费用提供了完整的制度依据和程序依据,其中许多内容可作为我国建立船舶残骸清除制度的有益借鉴。该公约正式通过以来,国内大多数专家、学者主要围绕其提出的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进行利弊分析,如黄昭伟著的《〈残骸清除公约〉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的影响及实施前景》[1],辛行著的《浅析〈残骸清除公约〉中“强制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2],而对公约其他建设性内容探讨甚少。笔者认为,《残骸清除公约》的价值不仅限于提出了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其他如扩大残骸范围、明确定位标记费用的承担者、采用即时强制制度等,对建立国内船舶残骸清除制度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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