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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2016-05-14赵乾宇

魅力中国 2016年8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请求权损害赔偿

赵乾宇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决定将民法总则的起草放在首位。至此,将我国沉寂多年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上了日程。此次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是第五次了。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没有一部形式上系统完整的《民法总则》,但在实质内容上有关规定部分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里有一定的体现。2015年4月20日,民法典编纂项目小组编纂的《专家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内设十章: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利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附则。 相较于《民法通则》《专家建议稿》关于请求权体系的构建更系统和科学化。

请求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本文想从德国民法典上关于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出发,综合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最终提出笔者对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相关看法。

一、德国民法典上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规定,民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是某人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具体而言,请求权是存在于请求权人与请求义务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因为仅针对特定人,所以它是相对权利。请求权的期间不影响请求权的存在与否。与此相区别的是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诉讼请求权并非权利,而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它是民事诉讼中起诉人的请求。只有当某人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时,他才能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若没有请求权,则在法律上不能请求。

就分类而言,请求权基于请求权规范和法律行为产生。《民法典》各编均包含请求权规范。法律通过不同表达方式向读者指明请求权规范;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可以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原则上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合同承担给付义务并赋予他人对此的请求权。立法者在债务关系第8章中规定了一系列最经常被缔结的法律行为。每项请求权都必须以某个请求权基础为依据。若某个请求权被请求,则必须找到支持该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若请求权以多个请求权基础为依据,则存在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所有这些请求权基础必须在查找中被审查。

二、我国学者关于请求权的相关意见

魏振瀛教授在其《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和《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简论我国民法的指导理念》两篇文章中对于请求权体系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篇的构建提出了他的观点。具体而言,魏振瀛教授将我国的请求权体系分为了原权利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原权利是指与救济权相对应之原来的权利,而救济权则是基于他人违法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责任而产生的权利。将原权利请求权与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合为债权编物权、人格权(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列为侵权编,再加上一个总体的债法总则编,就形成了我国债法的体系。

尹田教授在其著作中也对请求权体系的建设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通过论证物权请求权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与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尹田教授提出在立法模式上,在物权总则中设“物权保护”专节,重点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准则,同时对确认物权、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做概要规定,并指明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法之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不应被诉讼时效制度所吸收,而侵权法也不应脱离债权体系而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王利明教授在其相关文章中认为,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侵权法、物权法、亲属法上都有相应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全能而不是其全部的权能,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

三、我的看法

请求权体系的目标有以下三点:首先,它必须是完整的,它全部地阐述了对于解决所提问题可能有意义的所有的点;其次,它必须是经济的,它不能阐述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可能毫无意义的东西。最后,它必须是能够使人看出尽可能清晰和简单的思路来。民法是权利法,而民事权利又是民法的核心,按作用分类,民事权利可以被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四大类。请求权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从概念可知,请求权指向的对象是行为即特定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其权利的内容的特点主要有请求性、非排他性、平等性等,但在请求权的平等性这一特性上有例外,即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问题。

在对请求权的概念、特征有了相应的了解之后,我们才能更好的梳理请求权体系。具体而言,请求权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四大类。这里重点论述债权请求权。

总体上看,债权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合同请求权、单方允诺之债债权请求权、多方法律行为之债债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和缔约过失请求权。合同请求权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履行请求权;二是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被侵权人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的权利。相关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条和第15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确定了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93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确定了我国现有民法框架下完整的无因管理请求权体系。缔约过失请求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较之更为全面完善,也正是因为这两条规定,才确立了我国民法范围内的独立的缔约过失请求权。

对于我国现有学者的一些观点,笔者比较赞同尹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对于魏振瀛教授的观点,我认为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魏教授将债的定义,限定为仅以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为限。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我认为魏教授的观点是将我国《民法通则》上债的定义进行了限缩。由此限缩的债的定义出发而建立的债权请求权体系也是相对不完整的。尹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相关观点都被现行的法律所部分采纳,我觉得也是我国法制在走向科学化、体系化的一个标志。

最后,我们还需要明确,法律的生命在于法的运行而不是法的制定,一部完美的法典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是没有生命力的。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在讨论或者论述一个体系或者一个法学的问题时,必须从概念出发,从最基础的概念定义着手去看一个大的法学问题。因为概念是一切法学问题的出发点,并且我们还需要有一个共时性的认识,若不是站在有一定共识的基础上,那么所有的法学讨论都将是自说自话,只要对基本概念或者价值达成共识,我们才能更好地论述法学问题,也才能更好地分析问题,理清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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