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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伦理学基础

2010-04-10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加害人责任保险受害人

解 可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 130023)

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伦理学基础

解 可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 130023)

法律是对社会价值体系的一种刚性认同,伦理支撑是法律合理性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好的法律制度应该蕴涵伦理学的价值判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利益为首要政策目标的强制性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保障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险给付,体现了较高的伦理价值和人文关怀。

机动车;责任保险;伦理基础

机动车如一柄双刃剑,在节省经济社会成本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驾驶的普及化和交通事故的易发性,交通事故本身的道德可谴责性在逐步退化,保有机动车已成为一种“合法”的危险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更关心损害能否得到快捷、足额的补偿,而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保险人还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不太在意。从而,体现了从损失转移到损失分散。如果说侵权责任法实现的是损失转移,那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则体现了损失分散,是损失的社会化表现途径之一。

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内容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以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险给付为政策性目标,以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商业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承担的限额绝对责任。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在于,这种绝对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被保险人负的是绝对责任,这种限额绝对责任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特有的责任,与加害人依民事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两个独立之责任基础,两者依据各自的法律而有不同之适用范围、免责事由以及请求权基础,不可混为一谈。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伦理学分析

1.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是法律正义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西方法律正义理论具有启蒙意义,而且深刻影响人类社会的发展,直到现在仍然具有重大意义,以至有学者认为:“亚里士多德死了两千多年,在这两千多年的时间中,人类出现了至少两百多位法学家,同时也就有了两百多种正义的观念。不过,遗憾的是,这两百多种正义的观念都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理论框架。即使是活着的站在世界法学最前沿的学者们,也还拿着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论分析着当下法律。”[1]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第五卷中详细论述了其正义观,他认为正义 (公正)是一种善德,是一种关心他人善的品质,即“公正不是德行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德行”。而不正义有二,一为违法,二为不均。那么“公正则是守法和均等”。既然不均是不公正的,而“在不均的事物之间存在着一个中点,这个中点就是均等”[2],因此,正义是一种中庸,是在不均等中寻找均等。于是,后代学者将正义一分为二,一为合法,二为合理与平等,二者又分别称为一般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一般正义着眼于公民与社会的关系,即个体必须尊重社会,公民的言行举止必须符合整个社会法度的要求。特殊正义着眼于社会中个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相互尊重,个体之间必须实现公平。一般正义是前提,特殊正义是一般正义的表现形式。亚里士多德重点对特殊正义进行了阐述,并将特殊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分配正义的重点是在社会成员间公平地分配利益、责任、地位等社会要素,即“分配的正义强调各取所值,按照各自的价值进行分配,正义就是一种比例”[3]。矫正正义的重点是矫正社会成员个体的行为,以使成员间不断遭到破坏的均势恢复平衡,即“正如对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他从较长的线段取出超过一半的那部分,增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于是整条线就分割均匀了”[4]101-102。分配正义通常被看做是矫正正义的前提,而矫正正义则是分配正义实现的保障。

2.分配正义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分配正义更关注实质平等,根据社会成员所处的实际地位,分别配置权利、利益、责任等要素,以保证所有人能平等地享有支配上述要素的权利,最终实现结果平等。也就是“分配的正义,目的在于在法律上平等的人们中均等地分配社会利益。荣誉、金钱、财物、公共财产的享有——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在平等的范围内使所有的人能平等地获得。换言之,他的指令是对待‘平等的人以平等’、‘不平等的人以不平等’”[5]。可见,由于社会成员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必须先要将社会成员区分为不同的人,进而分配不同的社会要素,否则形式的平等就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正义离不开平等,分配正义是以几何比例为基础的平等,实质是在不同的社会成员间分配不同的社会要素。衡量是否正义的参数至少有四项,其中第三项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二项之比,再交替搭配,第二项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三项之比,“如若各项成这样的结合,其结果就是公正的”[4]100。后世的学者将其描述为:如果A∶B=C∶D,那么A∶C=B∶D,因而A+C∶B +D=A∶B,就是说,如果把C给A,把D给B,双方的相对地位就与分配前相同,这样做就是正义的。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但要确定加害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失的因果关系,更要考虑二者分散损失的能力。根据分配正义理论,损失应由最便于利用损失分散机制的一方承担。加害人和受害人中哪一方能够利用或者能够更便宜地利用损失分散机制,哪一方就应该承担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条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能够较好地实现分配正义,其合理性在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地位和分散损失能力的不同,分配侵权赔偿责任,以实现社会公平。通过将道路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受害人一般处于弱者地位,在经济状况上机动车保有人通常要比受害人富有;在损害严重性上受害人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在损害后果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无法弥补的,生命、身体健康、家庭幸福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只能由受害人默默忍受。因此,将侵权责任更多地分配给道路交通事故的加害人,更能体现以人为本,更能实现社会正义。也就是“在双方对交通事故均无主观上的过错的情况下,法律让保有和驾驶着机动车的‘富人’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埋单’,比让在车祸中受害的‘穷人’对其所受的损失‘埋单’更具有合理性”[6]47。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能够较好地实现分配正义的可行性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加害人能更好地分散损失,其分散损失的成本较低。根据“可保险性”理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潜在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通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只要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将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以达到分散损失的效果。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可以强制所有具有同一类危险的机动车保有人投保该责任保险,依据“大数法则”的原理,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会大大增强,进而降低保险费率,不断提高机动车保有人投保的积极性,实现良性循环。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所有的机动车保有人必须购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保险,以通过保险公司在潜在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中分散其可能遇到的过重责任负担,从而将某个事故责任人的‘自己责任’变成了由全体机动车保有人来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障”[6]47。

3.矫正正义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矫正正义关注的是个体利益的平衡,是对违反分配正义行为的纠正。矫正正义则旨在于维护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公平原则,制止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矫正正义强调的是人人平等。如果把分配正义看做“各得其所应得”的话,那么矫正正义就可视“各失其所应失”。矫正正义认为社会个体是平等的,具有相同的人格。因此,矫正正义更关注损失的大小,通过对不法行为的纠正,使加害人为其加害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以平衡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矫正的正义强调的是均等,遵循的是一视同仁,在这里好人与坏人没有性质上的差别,比如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在承受与行为之间形成了不均等,这就需要正义来矫正,通过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所得,也就是剥夺行为人所得来补偿承受人的所失”[3]。矫正正义强调的是均等,如果一方有所得,则一方必须有所失,即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失,加害人就必须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证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原状。矫正正义的目的是维持一种总量上的平衡,以体现社会个体之间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以算术比例为基础的平等,即在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前,A=B,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A+C =B﹣C,裁判者(法官)就要从A中取C给B,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A+C﹣C=B﹣C+C。传统侵权法认为,损失限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两者之间转移,即只能由加害人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此体现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进而发挥侵权法预防和惩罚不法行为的价值功能。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矫正正义一直被视为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基础”或“传统侵权法是最为典型的矫正正义的体现”。[7]但是基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不违反矫正正义的价值功能。一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要求投保义务人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即具有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否则投保义务人 (潜在的加害人)将要受到行政处罚,这体现出矫正正义蕴涵的一方有所失理念。同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特有的“奖优罚劣”的浮动保险费率,将保险费率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相挂钩,谨慎驾驶的保有人可以享有优惠的续保费率,交通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这种高额保费将与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的肇事情况呈正比,并且不断提高没有上限,直到加害人放弃使用机动车为止,这更加符合矫正正义中一方有所失的要求。二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有效地获得救助,进而更快地恢复到原先的利益均衡状态,这也符合矫正正义对一方有所得的要求。正如学者厄恩斯特·温里布 (ErnestWeinrib)所认为的:“虽然责任保险的广泛存在意味着被告本人不对原告的损失加以赔偿,但矫正正义在现代社会中依然得到适用。矫正正义的真谛在于责任的本质,相反,对于责任得以履行的具体制度,矫正正义没有特别的要求。责任保险首先承认责任的存在,而这一责任正好属于矫正正义的范围。矫正正义并不禁止被告预见其责任的可能性,并寻求责任保险的保护。”[8]

[1]徐爱国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N].法制日报,2007-12-09.

[2]原宗丽 .试析亚里士多德分配正义理论及其启示[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3]徐爱国 .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论的思想史探索[J].中外法学 .2004,(4).

[4][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 .尼各马科伦理学[M].苗力田,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澳]维拉曼特 .法律导引[M].张智仁,等,译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252—253.

[6]丁凤楚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47.

[7]王福友,刘雪松 .论作为侵权行为法价值基础的矫正正义[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5).

[8]David A.Fischer and Robert H.Jerry.II,Teaching Torts without Insurance:A Second-Best Solution,45 St.Louis L.J.857,2001:867.

[责任编辑:梁桂芝]

D922.284

A

1008-8520(2010)05-0081-03

2010-07-10

解可 (1978-),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博士研究生。

·文史纵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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