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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2017-06-20王义鹏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7期
关键词:被害人加害人

摘 要 传统犯罪研究侧重于犯罪现象与犯罪预防研究,对被害人领域研究虽有发展,但对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权利救济方式研究明显不足。本文基于被害人权利救济方式着眼,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出发,以期探析被害人受到侵害后怠于采取公权力救济之原因。

关键词 加害人 被害人 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

作者简介:王义鹏,河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75

传统刑事法学学科以及犯罪学学科对被害人研究不足,相当长期内,被害人被世人所遗忘。近年来,随着被害人学兴起,被害人重新回归公众视野,犯罪事实发生后如何安置被害人及权利保障是研究的重点,但对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救济方式选择研究匮乏,对被害人被害后选择沉默的原因研究则少之又少。基于此种情况,本文从被害人权利救济途径着手,对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未采取公力救济原因分析。

一、 被害人范畴界定

被害人概念并非本源于我国,其源于拉丁文Victima,不同国家与地区有不同称谓,在我国刑事领域为被害人,民事领域则为受害人。基于刑事诉讼法学与犯罪学等法学学科,被害人表述林林总总,尚未形成统一概念,但表述差异不大。通常定义为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人,被害人依据不同标准,学理上有众多分类。狭义标准只自然人,广义标准还包括法人、社会与国家。出于研究犯罪事实发生后被害人内心活动与行为方式需要,本文采取狭义标准,即被害人仅指自然人進行论述。

被害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被害人是侵害行为的直接承担者,不含间接承担者,如被害人近亲属则属间接承担者;侵害行为必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如果仅一般违法行为,可能归属于行政法范畴或民法范畴进行规制调整。第二,被害人因侵害行为遭受损害,遭受损害可以是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也可以是权利损害等,只要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法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均可纳入损害范畴。第三,被害人受到侵害与犯罪人实施行为具有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刑法学意义上犯罪构成要件。

二、被害人救济方式角度分析

犯罪事实发生后,针对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犯罪人等不同情况,被害人会采取不同救济方式或者说面对犯罪会有不同反应,目前通说有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个人认为应当包括不作为,即保持沉默,放任自流,不进行任何方式救济。

(一) 公力救济

公权力救济是指依靠国家机关来惩罚犯罪并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救济方式。公权力救济主体主要指司法机关,当然也有部分行政机关行使救济职权,如信访机关、财政机关。公力救济一般具备如下特征:第一,依据的规范性。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救济,不得枉法行事。如:对盗窃被告人依据刑法进行定罪量刑。第二,启动的多样性。启动方式一般采取“不告不理”模式,即被害人基于加害人侵害行为向国家机关告发请求惩处的方式,例如,重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惩处。当然也存在职权模式,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发现线索,侦破案件,惩罚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方式。第三,结果的国家意志性。公力救济时国家权力介入,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效干预社会矛盾,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案件,体现国家对犯罪的遏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此外,公力救济特征决定了公力救济具有一定不足之处:第一,救济范围的有限性,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侵害公民权益的不法案件都能得到惩处,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触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罪名才能受到惩处。而立法活动具有一定滞后性,决定了并非所有案件均可得到刑法调整。第二,救济资源分布的不均性。公力救济资源配置受地区经济发展制约,发达地域与不发达地域资源相比较配置比例较高。一般情况下,东部地区公力救济资源配置高于西部地区配置,城市公力救济资源配置高于农村配置,例如,城市的警力配置明显多于农村。第三,救济效能的不足性。公权力救济相对于其他救济方式效率较低,公权力救济一般受制于资源配置限制,目前,犯罪案件基数大,司法资源相对较少,物力、人力短缺,决定了救济期限长、效能不足,效能不足意味着被害人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与金钱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顾名思义,指非公力参与下被害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为。私力救济始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伴随国家产生公力救济出现,私力救济开始受到限制,但依旧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方式,至今仍发挥着不可替代作用,如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为典型的私力救济。依据私力救济行使方式不同,可分和平方式与暴力方式。

1.和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包括当事人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三大方式。第一,当事人和解,即民间通说的私了,主要针对刑法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积极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不再苛求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人民调解,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两委”,当事人单位等组织,贴近基层,了解民意,更容易掌握双方的真实想法,进而解决双方争议。第三,司法调解。司法调解主要指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就符合调解要求的案件进行调解,以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刑事和解方式。该调解当事人易于信服,利于自愿履行。

2.暴力方式,包括合法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未过限的行为,也包括非法的以暴制暴,如被害人制服扒窃犯后,为发泄情绪采用武力殴打加害人。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一样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私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具有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针对私力救济的优势,我国于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肯定了私力救济对保障被害人利益,恢复社会秩序的价值。但私力救济自身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和平方式处理时过度让步有损自身利益,暴力救济过限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三)不作为救济

传统意义上上认为,刑事被害人救济方式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不包括不作为救济,但研究发现,刑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并不一定采取任何措施,来加以救济,而是任其自流,选择沉默。因而,个人认为,不作为可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主要体现于某些犯罪案件对被害人不止外在的侵害,更是心理上的伤害,为了避免心理遭受二次伤害,对犯罪事件不再提及,以此来抚慰心灵的创伤,达到精神救济目的。

救济方式的多元化,为被害人权益救济提供更多途径,被害人基于犯罪性质、加害行为人、损害结果等因素,可选择最优救济方式,而非必须选择公力救济。

三、 被害人与加害人角度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刑事被害人面对犯罪事实可以有三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可供选择,公力救济相比其他方式更具权威性、强制性,更能体现国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意志。但是,现实条件下,并未所有被害人面对犯罪会毅然决然选择公力救济。针对此种情形,从被害人、加害人主体角度进行粗浅分析,以发掘其中缘由。

(一) 被害人视角分析

被害人不采取公力救济往往是经过深思熟虑或者说是利益衡量的结果,通过研究发现,被害人不采取公力救济存在以下因素:

1.保护个人隐私,维护自身声誉。部分被害人面对特定犯罪行为侵害自身权益时,首先考虑自身隐私或者声誉,避免外人知晓,甚至亲人都不告知,更不必说去报案或者控告。如:某大学著名心理学教授退休后,深陷各类保健品骗局,被骗几十万后,未敢告知家人,也未敢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高校某女生晚自习上厕所时被人强奸,却未敢告知任何人,多年后其匿名发帖透露,怕其对象知道后与其分手。此类案例不胜枚举,被害人被侵害后,一般先急于维护自身形象,防止外人知道,对自己作出不利评价,降低自身声誉,被贴上特定“标签”。

2.“破财免灾”与“因果报应”等落后观念影响。在传统封建思想或者旧有观念作用下,部分被害人在面对财产类犯罪案件时,认为“破财可以免灾”或者“坏人迟早会有报应的,不是不报,时候未到。”径自寻求内心的安慰,并不向公安机关告发。这类一般指轻微的财产型犯罪,被害人往往选择“不作为”。

3.被害人自身存有过错。部分犯罪的发生,并非是加害人单方意志作用下实施的侵害行为,不乏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原因力,进而引发加害人实施犯罪。如:在部分斗殴刑事案件中,由被害人先行的挑衅或者刺激作用下,激愤情况下引发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并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此类案件,在熟人社会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情况下,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双方一般会采取“私力救济”,达成和解,由加害方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

4.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在特殊性质犯罪中,被害人最初是犯罪行为的受害方,遭受了人身、财产方面损害,甚至精神上的折磨与煎熬,但是如果未能正确对待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是采取极端方式,则会由被害人变成加害人。如:四川省某案件,某女子被胁迫卖淫,作为犯罪的受害者,遭受身体和心灵上的伤害,但其发现有利可图,便也参与组织其中,胁迫,组织她人卖淫,由被害人变成加害人,其本身实施了不法行为,便不敢采取公力救济。

(二) 加害人视角分析

被害人不采取公力救济,一定程度上也有来自加害人方面因素左右,因此,有必要从加害人角度着眼,研究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对救济方式选择的影响。

1.加害人与被害人具有紧密关系。基于熟人之间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除非犯罪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容忍外,一般被害人出于维护原有关系,不愿意将事情诉诸公力救济,而是采取私力救济。如:具有亲属关系发生的盗窃案件,被害人发掘是亲属为之时,一般要求对方返还赃物,并不乐意将案件报公,双方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维系亲情,避免面子上难堪。

2.加害人对被害人具有制衡关系。加害人在特定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或者掌控着被害人的把柄,加害人能够凭借其方式控制被害人,被害人出于恐惧、无奈心理而不敢进行救济。如:上下级关系中的性犯罪,上级掌握下级职务的升迁调动,部分下级出于无奈默默承受,甚至成为二次犯罪的对象;针对官员的敲诈勒索案件,加害人掌握部分官员“把柄”,官员惧怕事情泄露,不敢采取公力救济。

四、结论

基于救济方式特性,结合被害人自身因素,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等多角度研究,精确分析被害人面对犯罪侵害后的真实处境,可以得知犯罪事实发生后,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不是偶然决定的,而是被害人基于受所侵害之事实,综合各因素考量之结果。

参考文献:

[1]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王麗华.犯罪被害人公力救济研究.邯郸学院学报.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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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江平.被害人报警意愿的诉讼视角分析.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5]李展鹏.性犯罪被害人之沉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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