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开证行的拒付权
2009-10-13徐金丽
对外经贸实务 2009年9期
关键词:受益人
徐金丽
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都体现了国际商会一贯秉承的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一旦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成为一份自足文件,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时,开证行必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开展。然而,在该原则下,银行只是从表面上审核单据,对于单据的真伪、货物情况皆不予过问,因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为了避免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因为信用证欺诈遭受损失,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弥补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不足,即尽管信用证下的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但如果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交单存在欺诈,则开证行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开证申请人也可以请求开证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或请求法院发出禁令阻止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因此,开证行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拒付包含两种情形: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独立行使拒付权;而按照各国法律实践,开证行亦可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外表示拒付。
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开证行的拒付权
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问单据,而不问基础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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