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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分类研究

2023-09-25赵林青

陇东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撤销权民事行为

尚 钊,赵林青

(1.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甘肃 武威 733000;2.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中,采用了三级制(也称三分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本文将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对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进行评析,进而对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分类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历经了多次发展变化,同时在理论界,现有制度设计引发了争论。

(一)我国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历经了三个阶段。起初,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为标准,18周岁以上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法律行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无法完全辨认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别的民事活动需要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条,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是有效的。《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被降至8周岁,其余规定被继续沿用。目前,《民法典》则继续沿用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未做修改。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一直采用三级制,并且在不断完善。《民通意见》针对《民法通则》实施中暴露的问题及时修正,允许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民法总则》为应对儿童成长发育变快的现实,下调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同时删除“精神病人”这种表述,既减少了对此类人的歧视,也考虑到社会性因素对自然人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影响,扩宽了制度适用范围。以上都具有进步意义,但理论界却观点不同。

(二)我国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理论争议

20世纪末,李建华教授认为当时规定于《民法通则》的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单一,不够全面;第二,立法技术僵化,不够灵活;第三,适用范围狭窄;第四,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有余,对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却有待加强[1]。

时过境迁,理论界对该制度的争议从未停止。即一方面,对该制度应当采三级制还是二级制存在争议。朱广新教授主张废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仅保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认为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且并不冒进[2]。李永军主编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建议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3],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同样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即便是主张保留三级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构建也与现行立法不同。上述两部建议稿都主张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上限降至7周岁。朱广新教授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富有弹性,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越低越合理,越高就危害越大[4]。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上,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建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行为和日常生活定型化的行为[5]。

二、我国现行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分类存在的问题

理论界的争议表明,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三级制分类亟待完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问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偏高

《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规定为8周岁。但《义务教育法》中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为6周岁。因此,儿童在6周岁至8周岁期间正在学校接受教育,他们的心智与入学前相比有显著进步,已经可以实施一些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坐公交车、购买学习用品。同时,当下我国已进入全面小康时代,未成年人的身体及精神都成长更快。因此,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上限偏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的规定不妥

按照《民法典》144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且没有例外。这种一律无效的规定值得商榷,具体原因如下。

1.无法有效发挥法定代理人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认知能力严重受限,其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有可能利益受损。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有可能为善意,不愿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此时需要法定代理人进行具体判断,分析该法律行为是否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但现行规定不由分说,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使法定代理人的利益判断失去了意义。

2.加重法定代理人负担,无法助力最新政策

也许立法者会认为,法定代理人还可以亲自代为实施,这样也能够实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然而,将所有事情交由法定代理人亲自实施可能加重法定代理人的负担。在“全面三孩”的政策下,未来将会出现很多二孩甚至三孩家庭。在这些家庭中,如果8周岁以下子女的所有事务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必然加重父母的负担,父母难以顾及子女的每件事。

3.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长

我国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儿童应当对将来过独立生活进行充分地准备,并且在《联合国宪章》正式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尤其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团结的精神下得到成长和教育。”因为不满8周岁的儿童正处于迅速成长的阶段,他们的心智每年都在飞快上升,对一切事物都充满了好奇。此时是他们学习成长的重要时期,故此应适当允许儿童从事某些行为,以培养儿童的独立生活能力,通过逐渐参与社会生活而培养其健全人格、自主意识,而非完全禁止他们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精神病人属于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精神病的治疗不仅是治疗其症状,更要使患者的精神完全康复。很多精神病患者通过药物治疗没有了发病症状,但他们仍然需要接触社会,培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最终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6]。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却被法律否认了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能力,否认了参与社会生活的可能性。他们想要融入社会的渴望无法得到满足,心理落差与自卑感都会涌现,长此以往将增加精神疾病的复发概率。

4.与生活常识并不相符

实际生活中,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年龄增长呈正比。从刚出生时的只会啼哭到牙牙学语、到识字、再到幼儿园里进行简单的读写算数、进入小学接受系统教育,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在稳步上升。因此8周岁以下的儿童实际上有能力独立从事一些行为。

但一律无效的规定完全否认了不满8周岁者的认知水平,他们独立从事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而到了8周岁的那一天,其民事行为能力突然发生质的飞跃,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从事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行为及纯获利益的行为。照此理解,未成年人从8周岁才开始有认知能力,这不符合生活常识。

三、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分类的法理基础分析

综上,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种种缺陷,而这些缺陷的矛头都指向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针对三级制的缺陷,学界呼吁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分类改为二级制。笔者对此赞同,理由如下。

(一)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分类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个人的私法行为超出必要限度,侵害到他人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意思自治将会受限。但民法毕竟是私法,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应保持足够的谦抑。即使个人的私法行为超出必要限度,若属于欺诈、胁迫等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将该行为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即赋予撤销权。只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由于侵害到了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才会用无效来予以最严厉的否定。

具体到我国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思自治却未得到足够尊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不问该行为是否侵害到谁的利益、行为内容妥当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其理由仅仅是行为人未满8周岁或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与前述的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相比,其恶劣程度显著轻微,不具有等价性。因此,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意思自治限制过度。

相反,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更加尊重意思自治。在二级制下,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其实施了依法不可以独自实施的行为,法律并不先入为主地将行为认定为无效,而是将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

(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分类应加强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自身的认知能力存在缺陷,若完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任其自由实施法律行为,与心智健全者自由交易,可能导致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保障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合法权益,法律需要对他们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但对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应当以必要为前提,他们既有受保护的需要,也有参与外界交往生活的需要,所以他们需要一种恰如其分的保护,在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允许其参与一定的社会交往。

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自由被完全剥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实属过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并非所有相对人都侵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需要通过参与社会交往来实现自身的成长。反观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若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由于认知受限而被相对人侵害,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拒绝权(也有国家赋予法定代理人撤销权)来维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因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同样受到有效的保护。二级制也没有完全阻挡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与外界的交往之路,而是允许其独立从事一些行为,使其在免遭侵害的前提下成长锻炼。因此,二级制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更加适当。

(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分类应符合立法的本质

关于立法的本质,有创造论和发现论两大学说。创造论认为,法律源于立法者的创造,凡是立法者创造出来的都是法律,不论其具体内容;发现论认为,在现实中有某种客观存在的规则,立法者只是将这些规则发现并予以宣布。大量史实证明,把法律仅看成立法者制定的命令是片面的。马克思主义立法本质论是唯物史观指导下的发现论,它反对创造论,也反对抽象的发现论,立法者所发现的不是抽象的观念,而是发现经济关系中的法的因素。马克思认为,立法者要将自己视为自然科学家,他并非在制造或发明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7]。因此,立法应当发现并尊重社会生活的规律,而非仅体现立法者的主观任性。

具体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法律应当发现现实生活中自然人的认知发展规律,并据此去制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不是“发明”出一套与现实不符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前文中已经阐明三级制与实际生活规律并不符,这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立法本质论。相反,二级制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认知发展规律更加匹配,符合了马克思主义的立法本质论。

(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分类应体现法的秩序价值

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构建了社会组织单位或政治的地方,都曾尝试构建某种适合生存的秩序形式。秩序由于可以抑制混乱和暴力,成为人类社会的首要追求。因此秩序成为法的基本价值。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私法上的重要制度,从而承载了对秩序价值的追求。

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绝对否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给交易秩序带来了不安定隐患,不利于维护秩序价值。三级制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历着这样一种情景:当他们的监护人不在身边,他们仍有情感、生存及受教育的诉求,因此他们独自购买了简单的食物,或者自主接受了亲戚们为表达亲情而赠予给他们的礼物或小额金钱,甚至在学校接受奖励……法律会认定这些行为无效,并随时等待有人主张无效时恢复原状,而无效的理由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上述这些情景都是生活中的常态,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被排除于交易生活之外,但却被现实生活所接受,被观念所认可。更重要的是,对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主动依职权宣告该法律行为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且不受时效的限制。这些特性可能导致这样一种情况:在实施某个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行为时,双方完全自愿,虽然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行为本身难度不大,实际上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处理。多年后由于市场环境变化,法定代理人或相对人甚至是某个第三人向法院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理由是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将陷入两难境地:若依据法律认定该行为无效,会使已经长期稳定下来的交易秩序推翻,也有助长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嫌疑;拒绝无效主张,又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绝对无效主义无异于给那些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行为埋下隐患,给交易安全留下了不稳定因素。

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了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按照大多数采二级制的国家的做法,效力为可撤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效力为效力待定。从主体上看,该行为的效力掌握在行为当事人手中,排除了第三人主张无效的可能,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干预;从时间上看,撤销权和追认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不行使该权利的状态达到一定时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将稳定下来。因此,二级制弥补了三级制中秩序价值的缺失,比三级制更能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四、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分类的具体构建

综上分析,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由三级制改为二级制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但在采用二级制的国家中,其具体构建不尽相同,例如划分标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独立实施的行为范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等。因此,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分类的具体构建,应该从我国现有的制度规定、理论基础、可行性等诸方面的因素考虑。具体而言:

(一)将年龄和智力作为二级制的分类标准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应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这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标准相契合,也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

在年龄标准上,原则上应以18周岁这一成年年龄为界,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观点认为,由于义务教育年限的拉长,18周岁的人虽然在法律上已经成年,但仍然处于高中或大学阶段,仍需仰仗父母生存,实际上他们仍然没有成年,不能处分自身的财产和人身[8]。此观点并不妥当。18周岁的人仍然依赖父母生活,只能说明其缺乏经济收入,但经济收入并不是成年与否的唯一标准。

18周岁的年龄界限并非绝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时就已经参加劳动,并获得稳定的收入来供养自己,他们实际可以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也需要和成年人一样正常参与对外交往,故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8条第2款,继续维持拟制成年制度。但实践中存在一些16周岁的小作家、小童星,他们收入颇丰而心智不够成熟,此种情形不符合拟制成年制度的立法目的,拟制成年制度不能机械地适用于他们。

在智力标准上,参照《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述为“精神病人”,一方面该表述有歧视嫌疑,另一方面该表述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范围过窄,因为实际生活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还包括老年痴呆患者等。

(二)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效力界定为可撤销

可撤销模式更符合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立目标,这是更合适的选择。确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既要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到这两点。

首先,可撤销模式比效力待定模式更加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效力待定模式中,法定代理人拥有追认权、拒绝权,相对方拥有催告权,若相对人为善意,还拥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足以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拒绝权相抗衡。同时,该行为成立时,对相对人并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效力待定模式中,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总体是均衡的。然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要么尚处年幼,要么心智不正常,只有对他们侧重保护,才能使他们与心智健全的相对人来抗衡,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撤销模式中,法律行为的效力对心智健全的相对方完全有效,不存在据以抗衡的权利,意思能力欠缺者这一方则享有撤销权,利益的天平倾向了弱势的意思能力欠缺者这一方。因此可撤销模式更偏重于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可撤销模式比效力待定模式更加促进交易效率。效力待定模式下,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做出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时,不论该行为对其是否有利,法定代理人均需要做出意思表示去追认或拒绝。效力待定模式中,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行为对其不利时才需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最后,可撤销模式有助于定纷止争。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中,本人做出追认或拒绝只需做出通知即可。法律做如此区分,原因在于两种行为的争议程度不同。可撤销法律行为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这些概念非常抽象。多大的误解才算重大误解?显然不好把握。如果允许当事人用通知的方式撤销,将产生诸多争议,因此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需要诉讼或仲裁,由法官或仲裁员准确把握。相反,无权代理行为中,无权代理的判断标准较为明确,因此法律允许本人直接决定行为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判断哪些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也存在模糊性与抽象性,从定分止争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放入可撤销模式中,由法官或仲裁员进行准确把握,以统一标准。

现实生活中,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外交往时使用诈术,使得相对人误以为对方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取得了法定代理人的准许,从而实施了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本不能实施的行为。此时该行为不得撤销,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被排除。原因有二:第一,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使用诈术,足以表明其心智水平高于一般同龄人,无须再对其特殊保护;第二,可撤销模式下,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排除撤销权是对相对人利益的适当兼顾。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范围保持现有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在二级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范围也应当如此。如果对行为范围采用列举式规定,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嫌。如果对所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实际上能够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进行抽象概括,“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将会是概括后的结果。同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认知能力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增长,少数情况下也可能逐渐退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认知能力牢牢匹配。随着其认知能力的提升,其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在逐渐增大;若其认知能力退化,其范围也将相应减小。

(四)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不足

频繁修法将会使法律的稳定性遭受破坏,导致法律权威受损、执法效果受到影响、立法资源被浪费等问题。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改为二级制,本身就是对《民法典》的一次修改。但由于语言文字的模糊性、立法者自身水平等原因,任何法律制度都难以尽善尽美。本文也仅仅是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分类进行研究,并非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所有内容予以穷究。与静止不变的法律相比,现实生活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所以,二级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存在模糊之处和新问题。如果因为这样就对颁行不久的《民法典》予以修改,这是对《民法典》稳定性的破坏。我们可以采取法律解释这种更易接受的方法对二级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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