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立法正当性与司法适用

2022-02-04

社会科学动态 2022年7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犯罪人低龄

李 静

近年来,犯罪行为低龄化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呈现总量整体下降而典型案例突出的趋势,使得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刑事立法陷入回应型立法抑或谦抑性立法的双重困境。①最终,《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修正案出台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争论,存在“降低派”和“维持派”两种立场。其中“降低派”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直接降低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 周岁;二是降低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应将其与受刑责任年龄相分离;三是引入西方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支持“维持派”的学者则认为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的情况以及刑罚的可能危害,维持目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②修正案的出台采取了“降低派”的第一种方案,终结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与否的争论,拓宽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研究视野。

12 周岁的年龄下限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历史变迁抑或与国际标准相接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只是个案激化的“情绪型立法”而与刑法机能相悖?有关12 周岁至14 周岁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司法适用应当如何保持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相一致?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和暴力化的犯罪趋势面前,刑法呈现规制的无力感和弱化感。《刑法修正案(十一)》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至12 周岁,是否具有历史纬度和功能纬度的正当性,以及12 周岁至14 周岁未成年人入罪后的司法适用理解和建议,是本文关注的问题。

一、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符合历史发展规律与时代需要

回顾我国刑事责任立法沿革,年龄标准刑事划分是主流,且12 周岁的下限设定并未超出我国责任年龄历史容纳度。比较各国刑事责任立法进程,年龄分层是常用的责任年龄划分模式,12 周岁的责任年龄下限符合各国刑事责任年龄调整趋势。因此,我国12 周岁的责任年龄下限并非回应民意的“情绪型立法”,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变化规律。

(一) 国内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演进

在我国,“恤幼”思想由来已久。西周《礼记·曲礼上》最早记录了“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规定③,即七岁以下幼童和八十岁以上老人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战国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以15 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界。④秦朝以身高定刑责,突破了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思维定势,开始注重个体生长发育的差异性。汉朝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记载多见于历代皇帝诏书,总体来看,下调刑事责任的限度在七岁到十岁之间。⑤《唐律疏议·名例》以全盛时期的唐朝为背景依托,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加周全细致,其按照年龄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七十以上及十五以下、八十以上及十岁以下、九十以上及七岁以下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又规定了可减免的犯罪及相匹配的刑罚,体系划分更为科学与合理,为宋、元等朝代所沿用。晚清将不满十六周岁或八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区间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1928 年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 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初步确定了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1931 年颁行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未满十二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犯第三条各款之罪,年龄在十四岁以下八十岁以上者得减刑或免除其刑。”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文件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定为14 周岁,随后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改为12 周岁,1957 年草案第22 稿定为13 岁,1963 年草案第33 稿提升至14 周岁,最终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确定为14 周岁,至此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体系划分基本稳定下来。

因此,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具有时代性。虽然中国古代出现过以身高等因素作为划分刑事责任依据的时期,但是按照年龄划分责任能力是主流。“尊老恤幼”思想贯穿划分责任能力的始终,低龄与高龄刑责的划分相互对应,相辅相成。纵观古今,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最低至7 岁,最高至15 岁,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调至12 周岁符合我国法治历史发展进程中刑事责任年龄变化的幅度。

(二) 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分

纵向来看,外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调整与文明发展趋势相一致。早在古罗马时期便确立了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的规定,并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为7 周岁。⑥英国普通法在14 世纪大致采纳了查士丁尼法典的内容,确立7 岁以下的儿童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英国结合教会法的思维方式,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三个阶段:7 岁以下的幼年期、7 岁至13 岁接近成熟的时期以及14 岁以上完全成熟的时期,开创了规范意义上阶梯式从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⑦17 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受经济发展和儿童保护的影响,家长责任被提上日程,同时启蒙运动时期的思想家认识到儿童犯罪原因的多样性。19 世纪以后,儿童保护和救济运动兴起,人们将儿童不正当行为的问题作为社会问题来解决,成立于1925 年的英国政府少年犯罪委员会的部分委员提议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提高至8 岁。二战后,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远低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背景下,英国的柯蒂斯建议将责任年龄下限进一步提高至12 岁,且上议院提出了相应提高责任年龄的修正案,虽未获得通过但是“政府方面动摇并提出了十岁的再修正案企图达成妥协”⑧。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年龄随社会发展变化但仍保有一定稳定性,且以英国为例的典型国家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因国情原因而逐渐提升。

据统计,目前各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从0 岁到18 周岁不等,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国家,其多处属于半岛群岛,如马尔代夫、毛里求斯等。二是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低于12 周岁的国家,其在地域分布上可以归为两部分:一部分主要分布在阿拉伯半岛或者受伊斯兰教影响区域,如阿联酋、沙特阿拉伯、印度等;另一部分则位于西欧,如英国、北爱尔兰等。三是刑事责任年龄高于12 周岁的国家,其大多受大陆法系的保守主义法律传统影响,如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因此,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设定与各国的政治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宗教有很大关联性,以英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由于此前下限过低有上调接近12 周岁的趋势,而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等也出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根据《联合国儿童公约》的规定,其建议各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应低于12 周岁。可以说,12 周岁是各国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主流趋势。

横向来看,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分,年龄分层是最基础最常用的分类模型。首先,最简单的年龄分层为二分法,如《加拿大刑事法典》只规定12 岁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负刑事责任和绝对无刑事责任两个阶段,这种一刀切的责任年龄模式可以称之为绝对二分法。而法国和美国绝大多数州采用的是相对二分法,即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情况来确定刑事责任,而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其次,最典型的年龄分层为三分法,如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家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负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和绝对无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负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和绝对无刑事责任亦是三分法的一种。最后,最常用的年龄分层应该属四分法,即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负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和绝对无刑事责任,我国采取的就是此模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四分法年龄分层的总体框架作出大的调整,只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重新划定为两段区间:12 至14 周岁的两类暴力犯罪阶段和14至16 周岁的八类严重犯罪阶段。

二、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有利于实现刑法机能

所谓生物学上的机能是指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泛指物质(物体) 的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能力。⑨就刑法机能而言,是指刑法规范在定罪与量刑方面所具有的作用和能力。本文中未成年犯罪人是指犯罪时不满18 周岁的人,低龄犯罪人主体特指12 至14 周岁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和故意杀人罪的青少年。相应地,低龄犯罪人入罪的刑法机能就是指刑法规范对12 至14 周岁犯罪群体罪责刑方面所具有的作用和能力。低龄犯罪人入罪的刑法机能不同于一般未成年人入罪的刑法机能,后者主要是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挥定罪的机能;而前者则是一种概括的犯罪类型,发挥犯罪类型化的机能。然而,由于低龄犯罪人入罪之特色就在于低龄,故二者又具有紧密的关系。低龄犯罪人入罪刑法机能的实现体现在对社会保护与行为规制机能、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机能的贯彻与实施。

(一) 社会保护与行为规制机能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维持社会结构稳定。犯罪低龄化源于儿童生理上的早熟和违法性认识的提高。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儿童营养结构不断改善,儿童生长发育环境的优化使其在生理基础上具备了承担责任能力的可能。在“大连蔡某杀人案”中,被告人蔡某(13 周岁) 身高170 厘米体重140 斤,其体型已经与成年人无异。“美国儿童专家指出,现在10岁孩子的体征和行为方式已经相当于过去15 岁的少年。在英国,女性性成熟的时间相较于四十年前提前了6 年,男性至少提前了两年。”⑩另一方面,良好发育的生理机能为价值观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信息社会的背景下,随着义务教育的普及以及新媒体媒介的发展,12 周岁的孩子对基本的道德意识和价值观念的判断已经基本定型,对于“杀人犯法”具有基本的道德认知。但从近几年媒体报道的低龄犯罪人的罪行来看,低龄犯罪人采取的暴力行为,明显超出对未成年人纯洁心智的社会预期。“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干预是法治社会的要求。

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机能。⑪刑法对低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做出否定评价的同时,亦向未成年群体发出不得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命令,这与前述作为刑法规范的社会保护机能相对应。其一,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是认识责任能力本质的必然。心理责任论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对主体予以非难,规范责任论要求主观归责的同时还要具有规范呼吁可能性。“法律应该期望青少年‘应具有自控力、坚定力和知识,由此才适合称为正常的、自我尊重的青少年’。”⑫从事实评价转向规范评价,是刑法发挥行为规制机能的实现途径。其二,从特殊预防向一般预防的转变,是实现责任年龄功能的要求。“(法律) 传达的讯息中伴随着“应该”之类的字眼,这表示说话的人或这个社群,通过许多特定的渠道积极引进许多价值判断,使这个体系的规范能够被确实遵守。这种价值观的引入,就处罚或剥夺行为偏差者或是奖励服从价值者的赏罚观点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⑬大多数低龄犯罪人的恶性事件并非因懵懂单纯犯错,同时不乏妄图以此前14 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为护身符的行为人,这时候公众很难以“年少无知”来说服自己宽恕其行为。低龄青少年在现代社会已经具有了相应的行为能力,且被预设为有起码的是非善恶观念,其行为也已经成为可供社会评价的对象。“公众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背后的真正诉求:一是让作恶之人在心生恶念时能有所顾忌,有所畏惧;二是对于不受刑事追诉的儿童恶行,需要相应的社会评价,即所谓‘讨一个公道’。”⑭给低龄青少年树立基本规则意识与是非善恶的观念,是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所在。

(二) 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机能

法治社会尤其关注人权保障,刑法也负担着保障人权的重要使命。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 周岁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年龄的降低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大,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明文规定在客观上亦起着限制刑法过度干预的功能。首先,低龄犯罪人入罪条件之“情节恶劣”的规定使得定罪条件相对复杂,考查因素多样,起着排除“情节较轻”或“情节严重”等犯罪情形的作用;其次,除了要求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类型限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起着排除低龄青少年以其他犯罪行为入罪的作用;最后,与单纯实体法相比,《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程序要求,是从程序法治的角度保障低龄犯罪人权利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的统一。

此外,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也有利于低龄犯罪人入罪的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机能的实现。“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⑮首先,刑法的发动具有终局性。刑法的手段作为维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在穷尽其他法益救济的情形下才能作为法益保护的屏障。其次,刑法适用范围有限。《刑法修正案(十一)》缩小了刑法对低龄青少年犯罪的打击范围,使主体仅负担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责任后果。最后,刑法对低龄犯罪人入罪具有宽容性。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并非无限下调,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度降低,其根据就是考量一定社会发展状况下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情况以及案件的发生率。

三、低龄犯罪人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新增12 至14 周岁低龄犯罪人刑罚区间。在低龄犯罪人入罪的司法适用方面,笔者建议将“情节恶劣”标准明确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释限缩化,同时基于罪刑均衡原则保留低龄青少年故意杀人未遂的适用空间,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认定低龄犯罪人“犯罪故意”,鉴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政策需要,完善相关少年司法制度建设。

(一) “情节恶劣”标准明确化

“情节恶劣”的设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对惩办与宽大结合的政策的继承与发展。⑯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关注低龄青少年的特殊成长时间与空间,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的左右,对低龄青少年中的恶性不法行为进行谴责与打击,恢复低龄青少年生存环境的良好法治空间。我国刑法的情节犯中普遍存在“情节恶劣”等模糊性表述。首先,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罪量要素,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从刑法理论上阐释情节犯立法的理由,主要包括三点:增加特定要素难以达到可罚性、增加哪些要素不明确、需增加的要素尽管明确但冗长。”⑰因此,犯罪情节作为罪状描述的一部分,是立法智慧的象征。其次,“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含义大致相同但前者更强调伦理道德上的否定评价。随着社会发展,青少年的违法性认识提高,对其基本价值观形成的社会期待也随之提高。低龄犯罪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一份子,应受普遍的道德规范约束。只有当主体之恶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挑战公众对低龄青少年的善良预期时,才会让其承担最极端的报应刑罚。从此观点出发,“情节恶劣”的规定暗含刑罚报应主义的复归。最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概然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由于社会结构的复杂性以及犯罪主体自身心理背景的特殊性,情节犯的规定会使刑法适用更加注重个体行为人的差异性。

“情节恶劣”的低龄犯罪人入罪的情节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灵活性的同时也给理论上理解恶劣情节带来更多复杂困难的因素。目前理论上相对一致地认为“情节恶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其具体认定要综合全案的事实考量,从主客观方面考查行为人的行为。首先,手段残忍可以为“情节恶劣”的评价部分。手段残忍的判断多被运用于故意杀人罪的场合,根据评价主体不同分为“一般人评价说”和“被害人感受说”两种标准:前者认为,“法官从民意舆情的角度通过判断杀人手段是否构成对善良风俗和人类恻隐心的挑战来追求故意杀人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落脚点在于社会一般观念的规范判断”⑱;后者则认为,“所谓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⑲其次,对低龄青少年“情节恶劣”的认定要考虑到其成长阶段的特殊性。心理事实方面,虽然该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初步参与社会生活,具备基本的社会规则意识,但由于其思维发育的不成熟性,对行为引发后果的运作机制认识可能并不清晰,呈现“勇敢而又带有莽撞和冒失的成分”⑳,偶然的激情性故意犯罪概率较高。该阶段的青少年尚未具备系统义务教育学习经历,对法律责任的负担也不必然存在正确认知,对后果承担带有放任的态度。因此,基于低龄犯罪人犯罪原因的多元性与心理发育的不平衡性,对于低龄犯罪人的入罪判定不应一刀切,而应综合行为动机与手段等多种情节要素。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释限缩化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进行限缩解释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一,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为恶性犯罪,从近几年的犯罪率来看,两类犯罪在12 至14 周岁的低龄青少年案件报道率有所提高。从2018 年湖南益阳12 岁吴某将母亲连砍20 多刀致死,到2019年江苏盐城13 岁邵某因不服母亲管教将母亲杀害,再到2019 年10 月20 日辽宁大连13 岁蔡某某残忍杀害10 岁女孩,最后到2020 年2 月下旬13 岁刘某某将母亲卓某杀害于家中,这些案件中,低龄犯罪主体大多是12 至14 周岁的男性,且被害人多为自己熟悉的父母,有甚者为幼童,且多数低龄青少年的犯罪动机为青春叛逆期下的家庭矛盾激化。

其二,对低龄犯罪人不建议适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拟制规定。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分则中的拟制型故意杀人罪主要包括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等。拟制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有法益侵害的同质性但也存在构成要件的相异性,因此必须有“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明文规定,才使得拟制型故意杀人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首先,从目前拟制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来看,排除特殊身份类拟制型犯罪外,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这两类案件中12 至14 周岁的低龄青少年的参与率极低,适用低龄犯罪人的可能性低;其次,从目前报道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看,多是家庭矛盾激化,且犯罪对象多为父母或反抗能力较低的幼童,非法拘禁他人或打架斗殴的情形较少,不符合此阶段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最后,从低龄犯罪人年龄阶段的特殊性来看,仍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佳原则的刑事保护政策,排除两类犯罪的拟制性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避免重刑化倾向,以实现对低龄犯罪人的特殊权益保护。

(三) 保留低龄青少年故意杀人未遂的适用空间

保留故意杀人未遂的刑罚适用空间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刑法》第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其一,罪刑均衡视野下的低龄犯罪人入罪机制闪烁着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智慧光芒。美国学者约翰·迪路莱创造了“未成年超级掠食者”的概念,以此来警示人们对未成年恶性犯罪行为的重视。一方面,低龄犯罪人入罪的客观原因是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都是对被害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最高法益——生命权。鉴于生命权丧失的不可逆性,对犯罪主体以刑罚之恶报之是报应主义的体现。另一方面,主观上的低龄犯罪人具备的主观恶性使其行为具有可罚性。低龄犯罪人对被害人生命的剥夺显示了其对生命的漠视和对规则的叛逆,“情节恶劣”的设定也使其主观恶性较一般青少年违法行为更严重。刑罚的干预和预防能起到威慑行为人和安抚被害人的双重功能。

其二,在日益强调归责性的今天,为了完善这些“冰冷如石的大鳄”的低龄犯罪人的入罪机制设计,实现侧重教育的少年司法与侧重惩戒的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是低龄犯罪人未遂犯的适用问题。我国现行刑法认为,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一种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低龄犯罪人罪状的规定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情节恶劣的”。因此,修正案设定了两种行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同时设定了两种结果: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首先,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而言,致人死亡为主体意志之外的重结果,应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罪,而如果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则不能适用此法条的规定,致人重伤本就包含在伤害的故意之中,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没有犯罪未遂的适用可能性。其次,对于故意杀人行为而言,如果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说明行为按照正常的因果流导向了死亡结果,当然适用故意杀人罪(既遂) 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为犯罪故意,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导致死亡结果,是否适用未遂犯的规定是有争议的。从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罪的对比看,存在未遂犯的规定更加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主观上,以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尚且要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责,而以杀人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更甚,应当定罪但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客观上,故意杀人行为比故意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且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结果搭配亦包含在法条文义解释的射程内,因此故意杀人罪存在未遂犯规定是解读法条的应有之义,实现真正的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平衡行为与结果的矛盾。

(四) 综合考查“犯罪故意”的认定

对低龄犯罪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设定,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对待理性和自由意志的态度。”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受主观、客观两方面影响,在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认识过程中,主观与客观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偏废。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为了完善和纠正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对犯罪行为认识的片面,以达到刑法的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在认定低龄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时,除了要求行为人对刑法造成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性,还要求行为人有相应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

首先,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德日刑法常采用一元论,把犯罪能力当成责任能力的全部; 同时,采用心理责任论,把意志自由、心理联系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㉑但是此种一元论责任能力的规定过于保守消极,因此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是现代刑法转型的必然。其次,关于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严格故意说、限制责任说、违法性认识否定说、自然犯与行政犯区分说。对于低龄犯罪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的判定,自然犯与行政犯区分说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是典型的自然犯,“杀人偿命”“杀人犯法”等理念应被预设为每一位社会人都默认知晓的规则,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刑法知识的专业性使得部分人群不知晓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下调规定的情形,但在信息发达和法治教育普及的今天,对于此类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应推定低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或之时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最后,关于低龄犯罪人入罪的“故意”范围应只限定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志范围,对出于其他的故意目的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正如上文对拟制型故意杀人罪讨论的立场,不能以本条规定论处。

(五) 完善低龄青少年刑罚及矫治措施

虽然低龄犯罪人因暴力犯罪入罪已是定局,但其仍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应当给予特殊照顾。为了最大限度预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办理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佳原则和双向保护原则,强调惩治手段的宽容性与柔和性,弱化其对未成年人后续发展的不良影响。首先,低龄犯罪主体因其生理和心理特殊性,受刑能力较低,刑罚执行中“交叉感染”风险更高;其次,我国目前的前科制度会对未成年人未来发展不利,违背了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因此,对于低龄犯罪人群体,建议完善少年司法配套措施,采取适宜的监禁刑及辅助措施,最大可能发挥教育感化作用,消除后续不良影响。一是要完善低龄犯罪人监禁刑。传统监禁刑重在对犯罪主体的特殊预防,以剥夺自由的惩罚和威慑方式在一段时间内隔离其与外界接触,暂时消除主体对社会的危害。对于未成年人甚至是低龄青少年的监禁刑执行而言,除了惩罚与威慑外,更重要的是对主体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为其生理发育和心理价值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因此,针对低龄犯罪人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监禁体系,分龄分区分级关押,根据低龄犯罪人具体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改造,使其接受更多的教育感化信息。二是要建立适宜低龄犯罪人群体的矫治机制。低龄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具有背景上的复杂性,多由于畸形的家庭关系或不良社交圈所致。所以针对低龄犯罪人的矫治应关注其心理教育的引导,帮助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观念。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和社区矫正的非刑罚体系还未建立针对12 至14 周岁低龄犯罪人的矫治制度,需要针对该群体的低龄化和暴力化问题进行专门的教育矫治。

四、结语

回顾我国刑事责任立法沿革,年龄标准划分是主流,且12 周岁的下限设定并未超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历史容纳度。比较各国刑事责任立法进程,年龄分层是常用的责任年龄划分模式,且12 周岁的责任年龄下限符合各国刑事责任年龄调整趋势。因此,我国12 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并非回应民意的“情绪型立法”,符合国内外责任年龄变化规律。在功能纬度方面,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符合刑法机能的要求,更好地实现了行为规制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在低龄犯罪人入罪的司法适用方面,应将“情节恶劣”标准明确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释限缩化,同时基于罪刑均衡原则保留低龄青少年故意杀人未遂的适用空间,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认定低龄犯罪人“犯罪故意”,鉴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政策需要,完善低龄青少年刑罚及矫治措施,以实现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

注释:

①参见贾占旭:《预防性刑法观视域下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修订》,《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4期。

②参见邓琬心、莫洪宪:《年龄边界重构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协调机理》,《学习与实践》2021 年第3 期。

③参见张保来、崔嵬: 《中国历代刑事责任年龄考》,《天中学刊》 (驻马店师专学报) 1995 年第4 期。

④参见雷海峰:《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 年第4 期。

⑤参见徐宏、徐亚奇:《中国历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嬗变与启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2 期。

⑥参见盛长富、许春霞:《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基于相关国际准则的分析》, 《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年第5 期。

⑦⑧陈航、屈佳:《英国少年儿童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研究》,《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 年第4期。

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第582 页。

⑩高艳东:《未成年人责任年龄降低论:刑事责任能力两分说》,《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4 期。

⑪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 第6 版,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4 页。

⑫ [英]安德鲁·阿什沃斯: 《刑法的积极义务》,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257 页。

⑬参见[美]迈克尔·瑞斯曼: 《看不见的法律》,高忠之、杨婉苓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0 页。

⑭刘艺灵: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争的僵局与破解》,《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 年第4 期。

⑮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5 年第4 期。

⑯参见马克昌: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国法学》2007 年第4 期。

⑰张庆立:《情节犯若干基本问题之教义学检视》,《西部法学评论》2020 年第2 期。

⑱车浩:《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法学》2011 年第8 期。

⑲陈兴良: 《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 《法学研究》2013 年第4 期。

⑳林崇德:《发展心理学》 (第3 版),人民教育出版社2018 年版,第357—358 页。

㉑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年版,第26 页。

猜你喜欢

情节恶劣犯罪人低龄
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核准追诉问题研究
互联网+背景下低龄儿童英语阅读实践探究
低龄老年人再就业权益保障问题与对策研究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对寻衅滋事中殴打、毁损行为主观目的的认识
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处理措施研究
浅议寻衅滋事罪
浅析虐待罪的行为
浅论确诊为精神病态的犯罪人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