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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遗产管理人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2022-02-04

社会科学动态 2022年7期
关键词:关系人继承人遗嘱

罗 师

随着《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起正式生效,实施了近四十年之久的《继承法》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继承编。较之于《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最大的变化之一就是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法律制度的空白,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只有5 个条文,不仅结构略显单薄,其规定也较为笼统。自《民法典》公布实施一年多以来,上述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捉襟见肘之窘状,难以应对复杂多元的现实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秩序的混乱。针对这一现状,笔者以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例为考察对象,结合学界研究和比较法的经验做法,对《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和梳理,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以求教方家。

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去职

《民法典》第1145 条、第1146 条(若无特指,以下均为《民法典》相关条款) 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作了规定。将此二条文联系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可知,被继承人可通过订立遗嘱选定遗产管理人;遗嘱未选定的,由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有关部门担任。但这些规定考虑的情形过于片面,不足以解决司法实务所面临的种种问题。

(一)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根据第1145 条和第1146 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被继承人自行选定、继承人推选和法院指定这三种方式产生。

1.被继承人自行选定

遗产管理行为须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和利益,而对于何人能够胜任遗产管理事务,被继承人往往知之最详,故由被继承人自行选定遗产管理人通常是最为理想的状态,也更不容易引发纠纷。但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是,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尚未确定管理遗产的合适人选,或者希望由其他个人或机构代为确定,特别是遗产数额较大或继承人众多时,以及存在涉外因素等情形。这就涉及到被继承人能否在遗嘱之外选定,以及能否委托他人代为选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通说认为,被继承人只能通过遗嘱选定遗产管理人;通过其他方式“选定”的,不产生继承法上的效力。其理由在于,被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事务的安排,应以其生前最后的意愿为准,而只有遗嘱能够达到这一效果。司法实务界也多采此观点。比如,在“潘某和杨某1、杨某2 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文生前在《结婚协议书》中对遗产管理事务所作的安排就未被法院所认可。①但对于第二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则存在分歧,比较法上亦有不同做法。比如,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委托第三人选定遗产管理人,而瑞士、法国等则不允许被继承人这么做。②有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立法模式,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字义上看,第1145 条并无排除被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选定遗产管理人的意思。其次,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并非只限于遗嘱继承的场合,对法定继承也同样适用,这实际上为以委托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提供了可能。考察司法实务可知,被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与对其他遗产继承事务的安排,特别是对继承人和继承份额的确定,往往持不同心态。如果一味坚持上述思路,则可能会影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和多元表达的实现。因此,对被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选定遗产管理人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就应当认可。

2.继承人推选

根据第1145 条第2 分句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由被继承人推选产生。但这一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有效地指导司法实务。

首先,推选主体不明确。显然,只有在有数名继承人的场合才可能存在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但是由全体继承人推选,还是部分继承人推选,《民法典》未予明确。不少法院倾向于前者,但这极容易导致遗产陷于虚悬状态,而使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蒙受不利益。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继承人相继出现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的在遗产分割完毕若干年之后才出现。倘若只要求部分继承人推选,那么可参加推选的继承人应满足什么条件,所推选的结果是否应通知,以及如何通知其他继承人?《民法典》同样没有明确。笔者认为,针对上述一系列问题,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亲属会议制度”③,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组成“继承人会议”,当其人数满足特定要求,便可召开继承人会议,对推选遗产管理人事宜作出决议并通知其他继承人;只要不存在侵害其他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继承人会议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决议对所有继承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推选期限不明确。第1145 条第2 分句要求对遗产管理人的推选应当“及时”进行,但未明确推选的期限。考虑到可能存在继承人怠于推选或其他导致遗产陷于虚悬状态的情形,不仅会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还可能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对推选设置一定的期限。设置此期限的意义除了督促继承人尽快推选外,还包括允许任一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超出期限”为由直接要求法院进行指定,而无需达到第1146条“确有争议”的要求,从而大大提高遗产管理和分配的效率。台湾地区“民法”第1177 条规定,“亲属会议”应于继承开始后的一个月内推选出遗产管理人。④这一做法可为司法实务所借鉴。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期限并非程序法上的不变期间,亦非实体法上的除斥期间,即便已逾期限,但只要继承人对所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均无异议,法院就应予认可,而不能因推选超出期限就否定其效力。

3.法院指定

在司法实务中,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出于各自利益的需要,无法就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达成一致,故要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较为普遍。第1146 条规定了法院指定的情形,但法院应根据何种要求进行指定,以及应在什么范围内指定,仍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第1146 条之规定,法院启动指定程序,需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必要。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一般会直接“申请”法院指定其“意有所属”的某特定个人或组织。⑤倘若法院一味顺其“申请”,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难谓公平。在比较法上,“申请”只是启动法院制定程序的必要前提,法院需要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亲属会议”的意见等作出指定裁决。⑥这说明虽然法院是“依申请”进行指定,但指定程序一经启动,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就不属于法院考察的范围。因此,法院在面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时,除了“依申请指定”和“驳回申请”的处理以外,还可以根据其他客观情况另行指定法院认为适合的个人或单位作为遗产管理人。⑦

关于第二个问题,《民法典》并未明确法院应在何种范围内指定遗产管理人,学界亦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的做法则差异较大,包括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近亲属、被继承人身前的工作单位、律师事务所和被继承人身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等。笔者认为,对法院指定的范围不宜限制得过窄。在市场环境不断变化的今天,如何尽可能地避免遗产的价值和效用在分割前受到市场波动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不利影响,已经成为一个亟需破解的难题,需要借助于那些具备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设备的个人或单位。某些具有法律咨询和金融服务职能的第三方机构可能会比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更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工作。在比较法上,法院指定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理财机构等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已经非常普遍,目前我国也已经有多家律师事务所挂牌了遗产管理人业务。

(二) 遗产管理人的去职

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职务因继承结束、遗产管理人死亡以及自身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终了。但对于遗产管理人能否辞任,以及继承人能否解任遗产管理人的问题,《民法典》并未明确,学界亦存在争议。现就这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1.遗产管理人的辞任

在比较法上,一般允许遗产管理人辞任,但辞任的条件不尽相同。比如,德国民法规定遗产管理人“得随时终止其职务”,日本和韩国民法则要求遗产管理人须有“正当理由”方可辞任。⑧在我国,有主张应以“正当理由”为必要者,也有主张“可随时辞任”者,还有主张区分产生情况区别对待的,即由继承人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可以随时辞任,而由遗嘱选定和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则须提供“正当理由”方可辞任。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工作虽然需要兼顾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其本质上属于私人事务的问题,要求遗产管理人必须有“正当理由”方可辞任的做法有欠妥当。但因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导致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除不可归责于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外,遗产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立即就任,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且不允许辞任。⑨这是值得商榷的。从《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可知,遗产管理人绝不是普通意义上的遗产保管人或看护人,其负有不使遗产散失、处理被继承人债务及分割遗产等重要职责,并伴随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一般人而言,若不是对被继承人、继承人或者遗产有着较为强烈的感情和期待的,恐怕并不愿意承受如此重任,特别是可能会使自身遭受不利益的情况下。法谚有言,“法律不强人所难”。当被指定人坚持不愿意担任或具有不能担任的正当理由时,应允许其拒绝接受指定,而法院则应另行指定。⑩因此,为了避免造成当事人精力和时间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前,“应听取被指定人之意见而就愿就任者指定之”。⑪

2.遗产管理人的解任

有学者提出,对遗产管理人的解任须以“怠于履行职责和其他正当理由”为限。⑫但笔者认为,对遗产管理人的解任,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对于继承人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有权随时解任。这是因为,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属于委任关系,是以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一旦信任不复存在,这种委任关系便难以为继,应当允许继承人随时解任。这亦符合权利产生和运行的规则。⑬第二,对于被继承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情形,继承人仍有权解任,但须以遗产管理人怠于执行职务或其他重大事由为必要。比如,遗产管理人因严重疾病、下落不明或长期不在当地等原因导致管理遗产有困难的,继承人可以对其解任,具体情形可参照关于解任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比较法上亦有因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数名遗产管理人之间存在“激烈对立”而允许继承人解任遗产管理人的做法⑭,可资借鉴。当然,继承人对是否解任或对新选定遗产管理人产生争议的,可依第1146 条之规定要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被解任后仍可依第1149 条之规定要求获取必要的报酬,因为即便是无偿之委托,仍不能因此增加受托人的任何经济负担,也不能令其蒙受损失。⑮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民法典》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能力作规定,但一般认为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比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人不得作为遗产管理人。⑯日本民法则在禁止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排除了破产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难以确保其胜任遗产管理工作。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选定的遗产管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该遗嘱部分无效,需另由继承人推选或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就职之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立即丧失遗产管理人资格,应由继承人另行推选或由法院另行指定。对于已经作出的遗产管理行为,鉴于遗产管理人的地位类似于破产管理人,可作为无权代理处理,但若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则仍为有效。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1147 条作了列举式规定,大致可概括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管理遗产之必要行为和清偿遗产债务。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具体内容,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需加以厘清。

(一)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1.清理遗产

遗产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并依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因此有必要对遗产进行清理以明确其内容和状态,这也是遗产管理人就任之后的首要任务。所谓清理,就是对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并准确地将那些不属于遗产的财产(如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 剔除出去,以避免被继承人的配偶、家庭成员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影响。遗产管理人应清理的遗产范围,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积极财产,也包括其消极财产(即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消极财产不应包括专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部分债务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

在清理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应善良、忠实地对遗产进行搜索、收集和整理,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存,以便进行管理和日后的移交。清理遗产除了需要对遗产的范围进行框定以外,还应对遗产施以适度的保全措施,否则就难以实现遗产管理制度的目的。清理遗产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使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得到保障,为其他遗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则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被确定下来,一切管理活动都应以此为限。

2.制作遗产清单

关于制作遗产清单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解决方案,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和期限不明。制作遗产清单,须“不迟滞地尽速为之”⑰,否则将影响接下来所有遗产事务的顺利展开,但《民法典》并未对此作任何规定。根据比较法的经验,要求遗产继承人于其就任后立即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较为妥当的。对于制作清单的期限,则应视遗产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得到继承人或法院的准许。⑱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对此予以考虑。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因遗产管理人的不当拖延,对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益。

第二,制作遗产清单的方式不明。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全面如实地记载遗产的种类、数量、状况等,并注明入册的日期,确保没有遗漏。⑲但这并不是要求遗产管理人必须对所有财产都极尽其详,对具体财物的价值价格、品类材质,以及日常用品、家具什物等,应允许作概括的记载。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对积极财产记载其所管理者,对消极财产则记载其所已知者为已足,纵有脱漏,亦无特别之制裁。”⑳

第三,制作遗产清单的职责可否免除。有观点认为,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其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故不得依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意思而免除。㉑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遗产较少或利害关系人明确的情况下,若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认为确无制作遗产清单之必要,应当允许免予制作。毕竟,因制作遗产清单而产生的费用须由遗产支付,由此造成的遗产减少可能并不是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愿意承受的。但在遗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利害关系人众多的情况下,应原则上不得免予制作遗产清单。已制成的遗产清单,除了交给继承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亦有权查阅。对于遗产清单所记载的事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并要求遗产管理人进行说明或重新制作。遗产管理人怠于制作或制作效果不佳的,可因此被解任。

(二) 管理遗产

在分割遗产之前,应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无异议。但问题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管理人产生之前,遗产应由何人进行管理?当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同时存在时,二者的管理职责又该如何分配?

关于第一个问题,无论是继承人推选还是法院指定,必然要经历一个遗产管理人缺位的“过渡期”。即便是被继承人选定和仅有一名继承人时,也可能因某些主客观因素影响导致遗产管理人不能立即到任。鉴于客观情况的复杂多变,“过渡期”可能会非常漫长;而在此期间内,可能出现遗产罹于灭失或毁损的紧急情况而需要对部分遗产进行改良、保全以及变价处理等,也可能存在已届期限的税费、债务等需要由遗产进行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作为“临时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一旦遗产管理人到任,继承人应立即退出,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全面管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遗嘱执行人,指的是使遗嘱内容得到实际执行的人。为保证其执行符合遗嘱内容和被继承人的利益,遗嘱执行人须对遗产内容和状态进行全面了解并进行必要的管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适用范围、产生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二者同时存在的情况完全可能发生。㉒但《民法典》 并未就二者的职责分配作出规定。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因被继承人的遗嘱产生,其对遗产的管理须以遗嘱的存在为前提。根据遗嘱的记载,遗嘱执行人所执行的遗产可以是某特定遗产,也可以是全部遗产。若是第一种情况,则遗嘱执行人所执行的部分遗产应从遗产管理人所管理的遗产中剔除,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要求,独立、自主地进行管理,并有权排除遗产管理人的“干扰”。这是因为,遗嘱执行人是根据被继承人的意志所直接产生,其只需对被继承人负责,而无需对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负责。当然,这并不影响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被分割或清偿债务。若是第二种情况,则遗嘱执行人实际上转化为遗产管理人,其应与被继承人推选或法院指定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管理遗产。有职责分工的,按分工各自履行职责;没有明确分工的,则共同履行职责。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执行人,同样可随时辞任,但须对因辞任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被继承人解任,但鉴于其为被继承人选定,需要满足前述“怠于执行职务或其他重大事由”的条件。

(三) 管理遗产之必要行为

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出于管理遗产之需要,在不变更遗产之物及权利性质的情况下,可对遗产作出相应的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为,但不得处分遗产。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防止遗产的毁损和灭失,法律特别赋予遗产管理人可对遗产作出必要的处分。比如,对某些极易腐败变质的遗产,遗产管理人可立即变价处理,而无需事先向继承人或法院报告,更不必征得其同意。此外,遗产管理人还可能因取回被第三人占有的遗产而提起诉讼等。这些都是管理遗产之必要行为(以下简称必要行为)。为了使表述更为清晰,笔者分别从非诉和诉讼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非诉必要行为

非诉必要行为主要包括不涉及诉讼活动的遗产管理和处分行为。其中,管理行为除了对遗产进行保管和维护以外,还包括必要的修缮、收取遗产债权、订立和解除涉及遗产的相关协议(如仓储、保管等)、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占有的遗产等。遗产管理人有权排除一切影响遗产管理的妨害,包括来自继承人的妨害。比如,继承人事先已占有特定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其交出,甚至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处分行为是遗产管理人基于管理遗产需要,在职责范围内对遗产进行处分,而无需征得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包括变卖、抵销、订立和解除涉及遗产的相关协议(如租赁、抵押等)、根据遗嘱内容以遗产进行捐赠或出资等。此外,兼具遗嘱执行人身份的遗产管理人,还可能根据遗嘱内容作出捐赠、出资等行为。

有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遗产的权利主体亦由被继承人变为继承人,故继承人有权对其所继承的遗产进行处分。㉓但这实际上混淆了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和所有权。继承权的结果当然是所有权,但它本身并非所有权,而是获得所有权的权利,无处分之含义。㉔换言之,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期间,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属无权处分,若其处分行为确已对遗产管理造成妨害的,遗产管理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排除。

2.诉讼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就遗产管理问题,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占有遗产的继承人或第三人等进行交涉。但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方提起诉讼?对此,《民法典》未予明确,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亦是各有千秋。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继承法》遵循“继承人中心主义”,只对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作了规定。㉕但这种立法模式过于粗陋,容易造成继承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随着《民法典》对这一模式的变革,继承制度的价值取向由单一转向多元。㉖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是调和多元价值的关键所在。显然,基于遗产管理的需要,赋予遗产管理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学界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性质存在“固有权”和“委托代理权”之争。但不论是何种观点,均不否认该职责是不依附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而独立存在的;而若要使该职责能够独立地行使,也就必须要让遗产管理人独立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能够就遗产管理问题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便是题中应有之义。㉗实际上,即便不考虑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性质,遗产管理人与遗产继承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实体法上的“正当当事人”㉘,亦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要求,完全能够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在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期间,若利害关系人以遗产为标的提起诉讼的,比如受遗赠人请求履行遗赠义务之诉,应当仅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仅将继承人列为被告而不列遗产管理人,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亦未承受遗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若仅以继承人为被告,很可能使诉讼陷于徒劳,因为继承人完全可能放弃继承而使遗产陷于无人继承的境地。而遗产管理人虽然可能发生变更,但可以保证始终有人担任。当然,法律也不能禁止利害关系人直接向继承人主张权利。对此,不妨借鉴德国的做法,即虽然遗产债权人可以要求继承人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若要进行诉讼,应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㉙

(四) 清偿债务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保证遗产继承平稳、有序进行的必要前提和关键步骤。司法实务中最富争议的问题是,当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止一人时,遗产管理人应按照何种顺序进行清偿?关于清偿顺序,仅有第1159 条有所提及,即分割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同时还需“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但这一规定所考虑的情形过于单一,对解决实际问题的帮助非常有限。对此,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有益的见解,其中以主张“参考破产清算规则”的观点居多。㉚笔者认为,是否参考破产清算规则不应一概而论。显然,在遗产充足、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情况下,并无按破产清算规则进行清偿的必要,否则只是徒增诉讼程序之累,还将造成遗产不必要的减少。换言之,参考破产清算规则进行遗产债务清偿应以遗产“资不抵债”为前提。至于遗产是否“资不抵债”,可通过清理遗产和制作遗产清单加以判断。

此外,清偿债务应以遗产清单为依据。如前所述,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不仅要记载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还应记载作为消极财产的债务。为了全面真实地记载,遗产管理人应尽职调查,并尽可能地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此,比较法上的公示催告、公示搜索和遗产诉讼等制度可资借鉴。㉛遗产清单在清偿债务阶段的意义在于:对遗产管理人而言,其仅对清单所记载的债务进行清偿;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其不能就未被遗产清单记载的债权要求遗产管理人对其进行清偿。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遗产清单规定的价值,促使遗产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认真对待遗产清单的制作。实践证明,把清偿债务的问题解决在遗产分割前,更有利于维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产分割的顺利进行㉛,而这离不开对遗产清单的有效利用。要求遗产债务的清偿须以遗产清单为依据,可以使遗产管理人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价值,有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乃至整个继承制度向程式化、规范化的方向演进,从而尽可能地使矛盾和纠纷都在一个可控制、可预期的范围内。

三、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第1148 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的表述来看,该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应适用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立法者于此“再做强调”,旨在督促遗产管理人善意、勤勉和忠实地履行管理人职责。对该规定作相反解释可知,若遗产管理人没有过错,即便其管理行为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亦无需承担责任,以避免对遗产管理人的履职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无异议。

然而,颇具争议的问题是,非因遗产管理人过错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且如何承担。比如暴雨使遗产管理人所管理的房屋出现墙体渗水,造成电器短路而失火,进而烧毁供电设备,给供电单位和其他居民商户造成巨额损失。个别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附援引”第1253 条、第1254 条之规定,以“遗产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为由判令其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不妥当的。暴雨是遗产管理人无法避免、无法抗拒,甚至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由此导致房屋墙体渗水并造成电器短路属于小概率偶发事件。法律不能要求遗产管理人一遇雨天就全面检查房屋并对各种可能出现的偶然事件做好万全的预防措施,这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定位不符。诚然,遗产管理人担任着遗产管理和遗产分割的重要工作,需要承担特定的职责,但这种职责必须是“确定”和“适度”的。所谓“确定”,指的是不论是被继承人的遗嘱还是继承人的要求,抑或是法律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来说,必须是明确且可知晓的,否则任何不可预见的损失都可追究至遗产管理人处,不仅极不公平、有碍遗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长此以往也不利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良性发展。所谓“适度”,指的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法律责任和其所担负的遗产管理工作是相适应的,不应使其承担过高甚至不可能完成的职责,并由此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上述举例中的情况,遗产管理人并无过错,法律亦无此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对于第三人的损失,应在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和社会公益组织的作用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当遗产管理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有学者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出应由全体遗产管理人负连带责任。㉝但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并未要求全体遗产管理人须共同履行管理职责(与德国民法典不同),司法实务的情况各异,不应一概而论,而须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若是全体遗产管理人共同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若遗产管理人之间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则各自就其职责和权限范围承担责任。此观点亦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

需要指出的是,在比较法上,限制和缩小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已经逐渐成为司法实务的主流做法。比如,在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遗产管理人“仅承担善意保管义务”的原则。㉞德国法院则普遍认为,尽管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被继承人,但其管理权应不超过被继承人生前对财产的管理权限,其责任自然也不应大于被继承人生前的责任。㉟而日本法院亦已明确通过缩小权限以否定职责的方法,来减轻乃至免除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责任。㊱台湾地区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即便遗产管理人因管理遗产而作出侵权行为,虽然尤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继承人作为管理遗产行为的受益人,须应以遗产对遗产管理人负责。㊲这些都值得我国司法实务深入思考。

还需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存在把第1148 条中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与第43 条中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赔偿责任”相混淆的情况。两个条文看上去非常相近,但实际上区别很大。从法律地位上看,财产代管人相当于《继承法》时期的遗产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仅就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失踪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财产代管是一种无偿的利他行为,财产代管人无须尽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义务,其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是一种消极的管理。㊳因此,《民法典》没有赋予财产代管人请求报酬的权利。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显然高于财产代管人,其对遗产的管理显然是积极和主动的,甚至带有一定的“进攻性”。因此,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对遗产的损害,还包括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的损害。当然,现实生活中亦有遗产管理人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情形,对此,法院应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的标准认定其法律责任。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另有约定的,若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四、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取得权

关于遗产管理人就其遗产管理行为取得报酬的问题,仅有第1149 条“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获得报酬”之规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以遗嘱载明、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约定、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约定以及继承人自行确定等方式明确遗产管理人报酬的情形。此外,也存在法院直接确定的情形,但相对较为少。无论是何种情形,出于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鼓励和褒奖,都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但除了专司遗产管理或遗产信托业务的组织机构以外,不同法院对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取得报酬,抑或说取得报酬能否构成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仍存有一定的疑义。这是因为,在《继承法》 时期,司法实务对“遗产保管人”索取报酬的行为普遍持否定态度,而这种否定态度或多或少地“延续”到了遗产管理人身上。但如学者所指出,若法律只强调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却不赋予其取得报酬的权利,“实有违背权利义务均衡之原则”。㊴管理遗产必然要耗费遗产管理人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还可能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使其能够获得相应的报酬合乎情理。尽管《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是否构成民事权利这一问题规定得较为含糊,但相关立法释义在此问题上诸如“权利义务相匹配”、“可以要求获得报酬,也可以不要求有报酬”的表述却都完全符合对民事权利的描述。㊵因此,取得报酬当属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权利无疑。在比较法上,通过立法或判例明确遗产管理人具有报酬请求权的国家和地区亦越来越多。这说明,将取得报酬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是顺应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的。至于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取得权在司法实务中该如何落实,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之间就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亦可主动释明;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的,应根据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遗产类型、遗产价值、相近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等情况予以酌定。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当从遗产中支出,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无异议。但《民法典》并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报酬之于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及分割遗产等,应孰先孰后。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鼓励遗产管理人的尽职履责、避免遗产管理人制度被虚置,应优先保障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取得权。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取得,不仅优于被继承人应清偿的债务,还优于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得到实现。㊶这亦是比较法的主流做法,又被称为是对遗产管理人的“正向激励机制”。但从实践经验来看,根据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确定报酬,同样有利于督促遗产管理人尽职履责。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应以其职责履行完毕为前提,相当于是对遗产管理人的“反向激励机制”。“正向激励机制”与“反向激励机制”并不矛盾,二者相互配合,共同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实现:在确定遗产管理人时,即应同时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方案;未能同时确定的,则应尽快确定。报酬方案一经确定,遗产中属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部分就应当被“预留”出来,待遗产管理人职责履行完毕后向其如数支付。如此一来,遗产管理人对取得报酬有了稳定的预期,其自然也会更加尽职地管理遗产。当然,考虑到从继承开始到继承结束的期间可能会非常漫长,应允许遗产管理人以其他更为灵活的方式取得报酬,比如定期支付、按项支付等,以避免其因管理遗产而造成自身物质经济上的损失。继承人亦可以根据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报酬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五、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许多独特的作用和优势,对实现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保证私有财产的代际移转和促进物尽其用等具有重大意义。《民法典》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遗产管理的立法空白,完善了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为司法实务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遵循。同时,《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融合了比较法上遗嘱执行人制度和无人承认之遗产管理制度,兼取二者之所长,既符合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又避免了制度设置上的重复累赘,具有高度的现实意义。无论是遗嘱执行人制度还是无人承认之遗产管理制度,其理论和体系构建都相当完备。对比之下,《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仍较为粗略,难以应对复杂多元的客观需要,需要作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

注释:

①该案中,法院认为《结婚协议书》并非遗嘱故不予采信,《结婚协议书》中关于杨某文遗产的管理和分配的内容无效;参见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 黔2622 民初1100 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德国民法典》 第2197 条、第2198 条;《日本民法典》 第1006 条; 《韩国民法典》 第1093 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209 条;《瑞士民法典》第517 条;《法国民法典》第1025 条。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条文中规定的是“遗嘱执行人”如何产生,但结合上下文可知其与我国《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并无实质区别。

③“亲属会议”源于日耳曼固有法的“上级监护”,我国古代和近代时期亦有类似制度。晚近以来,因大家族逐渐被小家庭所取代,亲属多散居各处,“亲属会议”在实操层面的意义有所减退,因此包括德国、法国和日本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取消了这一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仍保留了“亲属会议”的内容,但其权限已大幅删减,改由法院行使。尽管台湾地区学者对“亲属会议”的存废争议颇多,但对其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还是普遍持肯定态度的。

④林秀雄: 《继承法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 年版,第201 页。

⑤比如,在“徐某与杨某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中,徐某向法院申请指定自己为遗产管理人,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 沪0114 民特171 号民事判决书;在“喻某继承纠纷”案中,喻某向法院申请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遗产管理人,参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 川0107 民特142 号民事判决书;在“张某与邻水县鼎屏镇五岔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案中,张某向法院申请指定邻水县鼎屏镇五岔村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参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 川1623 民特28号民事判决书。

⑥⑰⑳㊲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11 年版,第320—337 页。

⑦比如,在“黄某和黄某浩等继承纠纷”案中,继承人要求法院指定自己为遗产管理人,但法院最终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文书资料指定被继承人的兄长为遗产管理人,参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21) 川1028 民特32 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26 条、《日本民法典》第1019 条、《韩国民法典》第1105 条。

⑨杨立新: 《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与规则适用》,《中国法学》2020 年第4 期。

⑩比如,在“睎某和钦某继承纠纷”案中,法院指定钦某为遗产管理人,但钦某“再三拒绝”,故法院准许钦某拒绝担任并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 沪02 民终1307 号民事判决书。

⑪㉓史尚宽: 《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31、531 页。

⑫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财经法学》2020 年第6 期。

⑬戴炎辉、戴东雄: 《中国继承法》,三民书局1998 年版,第220 页。

⑭ [日] 中川善之助、泉久雄: 《注释民法(26)相续》,有斐阁1992 年版,第290—291 页。我国亦有此类司法裁决,比如“翁某、吕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 最高法民再113 号民事判决书。

⑮ [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128 页。

⑯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210 条、第1215 条。

⑱㉞唐义虎、周璐:《美国继承法判例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140、146 页。

⑲杨立新:《中国民法典释评·继承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9 页。

㉑王歌雅:《〈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求是学刊》2020 年第1 期。

㉒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94—595 页。

㉔杨震、王歌雅: 《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探究》,《学习与探索》2002 年第6 期。

㉕陈杭平:《论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之程序进行》,《现代法学》2020 年第2 期。

㉖陈振安: 《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诉讼担当资格研究——以无人继承情形为视角》, 《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21 年第6 期。

㉗㊴林秀雄:《民法亲属继承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 年版,第308、308 页。

㉘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88—91 页。

㉙ [德]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57 页。

㉚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法学》2018 年第12 期。

㉛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646—670 页。

㉛ 张黎: 《遗产分割前遗产处理规则的制度安排——兼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 (二次审议稿)》,《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6 期。

㉝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19 条第2 项。

㉟ [德]霍特斯·艾登穆勒、马丁·弗里斯:《德国继承法案例研习》,胡坚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 年版,第28—29 页。

㊱ 赵莉: 《我国遗嘱执行人法定权责模式的选择——管理清算型抑或监督保全型?》,《金陵法律评论》2016 年第1 期。

㊳王利明:《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10 页。

㊵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43—1744 页。

㊶陈苇、石婷:《我国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建》,《河北法学》2013 年第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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